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暎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
3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暎犯
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惠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王珍瑜所經營之意識新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 樓,下稱意
識新象公司)接獲大筆訂單,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9 年1
月19日,在上開意識新象公司內,貸與王珍瑜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借期2 個月,並預扣前20日之利息29萬元,實
際僅交付211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8 萬
4,000 元之利息,並要求王珍瑜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本票及支票共6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另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8 紙用以支付利息,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利率10.5% (年利率為12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嗣因王珍瑜無力清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珍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惠暎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王珍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
於99年1 月19日簽立之借據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
分行99年10月5 日合金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 紙、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3 紙、存款往來對帳單2 紙、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本票
影本4 紙、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
各1 紙、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存摺影本1 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傳票1 紙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
040 號卷第36至37、39、43至49、59、60、121 至125 、14
4 至146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告訴
人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告於該次借款
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
,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
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
之行為,於
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
包
括一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詎
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借貸款
項以牟取年息高達126 %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
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財
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思慮欠周,偶罹
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還款
內容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尋求和解之誠意甚為明確,且
須獨力扶養幼女,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
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
,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
│1 │王珍瑜 │99.3.20 │YC0000000 │240萬元 │
├──┼─────────┼────┼──────┼───────┤
│2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99.3.20 │345200 │240萬元 │
├──┼─────────┼────┼──────┼───────┤
│3 │果核有限公司 │99.5.10 │UA0000000 │68萬3,450元 │
│ │黃韻真 │ │ │ │
├──┼─────────┼────┼──────┼───────┤
│4 │發聲工場音樂工作室│99.5.15 │UA0000000 │48萬2,720元 │
│ │鍾興民 │ │ │ │
├──┼─────────┼────┼──────┼───────┤
│5 │宏崎實業有限公司 │99.4.30 │TMA0000000 │241萬6,000元 │
│ │鄧宜榮 │ │ │ │
├──┼─────────┼────┼──────┼───────┤
│6 │黃韻玲音樂工作室 │99.4.30 │UA0000000 │67萬8,160元 │
│ │黃韻玲 │ │ │ │
├──┼─────────┼────┼──────┼───────┤
│7 │王珍瑜 │99.2.9 │345197 │8萬4,000元 │
├──┼─────────┼────┼──────┼───────┤
│8 │王珍瑜 │99.2.19 │345198 │8萬4,000元 │
├──┼─────────┼────┼──────┼───────┤
│9 │王珍瑜 │99.3.1 │345199 │8萬4,000元 │
├──┼─────────┼────┼──────┼───────┤
│10 │王珍瑜 │99.3.9 │437803 │8萬4,000元 │
├──┼─────────┼────┼──────┼───────┤
│11 │意識新象公司 │99.2.9 │YC0000000 │8萬4,000元 │
├──┼─────────┼────┼──────┼───────┤
│12 │意識新象公司 │99.2.19 │YC0000000 │8萬4,000元 │
├──┼─────────┼────┼──────┼───────┤
│13 │意識新象公司 │99.3.1 │YC0000000 │8萬4,000元 │
├──┼─────────┼────┼──────┼───────┤
│14 │意識新象公司 │99.3.9 │YC0000000 │8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