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得
梁麗雲
黃李美鳳
賴銘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及賴銘崑與
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右博特公司)均係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族路「鳳翔花園」
社區之住戶,林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並分別擔任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景觀委員及消防委員。林木得等人
因不滿右博特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素真將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1號之1 、31號之2 、31號之3 、31號之5 一樓附屬
通道及騎樓部分裝設鐵捲門,竟共同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而毀
損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犯意,未經任何查證即於民國
99年1 月28日9 時許,在「鳳翔花園」社區大廳門外,通知
媒體到場,並推由林木得在該處懸掛內容為:「官商勾結違
法變更」等指摘足以毀損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抗議聲
明布條,而梁麗雲及黃李美鳳則在旁指揮不知情之2 名工人
協助懸掛,供不特定人觀覽,賴銘崑則對到場採訪之記者詆
稱:「…這叫做官商勾結,因為他們家族有一個當議員的,
李姓的縣議員,民進黨的」等語,而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
告訴人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林木
得、梁麗雲、黃李美鳳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
誹謗罪嫌,另被告賴銘崑則涉犯同條第1 項之誹謗
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
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另被告賴銘崑則涉犯同條第1 項之誹
謗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右博特公司、李素真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