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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得       梁麗雲       黃李美鳳       賴銘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及賴銘崑與 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右博特公司)均係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族路「鳳翔花園」 社區之住戶,林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並分別擔任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景觀委員及消防委員。林木得等人 因不滿右博特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素真將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1號之1 、31號之2 、31號之3 、31號之5 一樓附屬 通道及騎樓部分裝設鐵捲門,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 損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犯意,未經任何查證即於民國 99年1 月28日9 時許,在「鳳翔花園」社區大廳門外,通知 媒體到場,並推由林木得在該處懸掛內容為:「官商勾結違 法變更」等指摘足以毀損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抗議聲 明布條,而梁麗雲及黃李美鳳則在旁指揮不知情之2 名工人 協助懸掛,供不特定人觀覽,賴銘崑則對到場採訪之記者詆 稱:「…這叫做官商勾結,因為他們家族有一個當議員的, 李姓的縣議員,民進黨的」等語,而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林木 得、梁麗雲、黃李美鳳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另被告賴銘崑則涉犯同條第1 項之誹謗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 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另被告賴銘崑則涉犯同條第1 項之誹 謗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右博特公司、李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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