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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王宥靜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578 號、第2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宏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4 時9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宥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小傑」等2 名成年男 子,共同至告訴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805 號房休息 ,被告潘俊宏、王宥靜與「小鄭」、「小傑」等4 人,竟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之廁所內,共同將水泥 灌入馬桶、臉盆排水管、地板排水管,因而阻塞廁所之排水 設施,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潘俊 宏、王宥靜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潘俊宏、王宥靜 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宏、王宥靜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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