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王宥靜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578 號、第2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宏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4 時9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宥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小傑」等2 名成年男
子,共同至
告訴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805 號房休息
,被告潘俊宏、王宥靜與「小鄭」、「小傑」等4 人,竟共
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之廁所內,共同將水泥
灌入馬桶、臉盆排水管、地板排水管,因而阻塞廁所之排水
設施,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潘俊
宏、王宥靜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潘俊宏、王宥靜
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宏、王宥靜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證。
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