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泓
輔佐人即
被告之父 許天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泓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泓與許天源為父子,許天源前因提
供土地與
告訴人李章夫合建房屋,向
告訴人收取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700 萬元,
嗣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向法院提起請
求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
告訴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許天源所有財產,
並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5 日,以
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自100
年7 月起,向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高公司,負責
人為葉金建)收取許天源對該公司之租金債權(租賃物為新
北市○○區○○路○○○ ○○ 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
詎被
告明知本件廠房為許天源所有,平日即由許天源管理並收取
租金,竟於許天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接受許天源之提議,
與許天源、葉金建基於損害債權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
20日前之某日,由被告與葉金建就本件廠房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本件租約),將本應由許天源收取每月4 萬7 千元之租
金,其中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28萬2
千元,
故意隱匿、處分,交予被告收取,再由盟高公司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許天源及
葉金建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7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40日及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
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另案被告葉金建及許天源之
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
0 年4 月21日、5 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5 日、7 月11日板院輔
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查封登記函、盟高公司與許天源之
租賃契約書、盟高公司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即本件租約)
、盟高公司出具之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
6 號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 年6 月24日
函文
暨房屋稅籍證明影本等事證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毀損債權之
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許天源和李章夫間的訴
訟糾紛,簽訂本件租約一事都是其父許天源作主,簽約的時
候其沒有在場,本件租約中的立契約人欄也不是其簽的名字
,因為其有房貸壓力,所以依照許天源指示去收租金來繳房
貸的利息,是到了要去收租金的時候,其才知道出租人改成
其名字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天源前與告訴人李章夫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
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
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許天源應給付告訴人700 萬元及自
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100年4月15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天源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4月2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許天源收取對盟高公司所承
租本件廠房之租金債權,於同年5月5日發收取命令,准許告
訴人自100年7月起,在債權額範圍內向盟高公司收取許天源
對本件廠房之租金債權等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等附卷
可佐(參100年度偵
字第26345 號卷【下稱偵A 卷】第19至27頁、第37至42頁)
,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
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
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前之
期間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
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查另案被告葉金建
於偵訊時供稱:其收到法院執行通知後,許天源跟其講要把
租賃契約出租人改為許清泓,並由許天源拿本件租約過來蓋
章用印等語(參偵A 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
本件租約應該是在收到法院來函內容有提及債權不及第三人
文件以後才簽的,是其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許天源跟其說
不同意由告訴人來收租金,才另簽訂本件租約等語(參本院
卷第104 頁、第106 頁),核與
證人許天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簽約之前有收到法院通知租金要由告訴人來收取
等情(
參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相符,本件租約係於盟高公司收到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後不久即簽立,故本件租約簽立之
時點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堪
予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
犯罪主體為「債務人」,亦即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而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所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許天源,故被告是否構成該罪,須視其與本件執行
名義之債務人即許天源就簽立本件租約,進而隱匿收取租金
債權一事,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查:
1.另案被告葉金建於
偵查中供稱:其收到法院執行通知後,不
知道該怎麼辦,許天源就跟其說,要把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改
為被告,並由許天源拿出本件租約來給其公司蓋章用印,該
本件租約上的筆跡是其公司會計莊佳蓉所書寫的,被告的印
章是許天源拿來蓋的,簽立本件租約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
參偵A 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許天源自己
來跟其說不同意李章夫來收房租,所以要重新打契約;簽約
地點在盟高公司樓上,簽約時只有許天源在場,本件租約的
出租人簽名是其公司小姐寫的,她直接把所有文件寫一寫,
由許天源蓋章,100 年7 月後的租金可以由被告來收或是他
人拿被告的章來代收,其有看過被告來收一次租金等語(參
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衡酌另案被告兼證人葉
金建為本件廠房承租人即盟高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本件廠房
之出租人係何人,盟高公司均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其
就代表盟高公司重新簽立本件廠房之租約一事,客觀上處於
中立之立場,難認有何編造證詞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
另案被告兼證人葉金建自偵查
迄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
就本件租約簽立之過程陳述始終一致,所為供述、證述內容
應值採信屬實。是由另案被告兼證人葉金建上開供述、證述
本件租約簽立之始末觀之,可知本件租約之簽立係許天源所
提議,被告在本件租約簽立時並未在場,僅曾於簽立本件租
約後前往盟高公司收取租金一次,且本件租約內之出租人欄
簽名是盟高公司的會計所簽署
而非被告
親簽,難認被告就本
件租約之簽訂有何實際參與之作為。
2.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你父親有得到你的同意或事先
告知?)事前有說,但其沒有反對,就讓他去處理等語(參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B 卷】第17頁);於10
2 年4 月8 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父親拿其印章去跟對
方簽約,其都同意沒有意見,本件租約是其親自簽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其父親在簽約前沒有跟其說出租人要改成其名
字,只是叫其去收租金,是到了收租金的時候其才知道這件
事,其只有去收過一次租金,先前
開庭說租賃契約上面的名
字是其簽的,可能是跟其收租金時簽收據混淆等語(參本院
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觀諸前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雖謂其父親「事前有說」,然對照檢察官當時
訊問
之問題,及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
容,對於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之「事前」,究係指簽立本件租
約之前,抑或是本件租約簽訂後而其前往盟高公司收取租金
之前?語意並非明確,難以完全排除後者之合理懷疑;其次
,被告並未親自簽名於本件租約出租人欄,而係由盟高公司
會計代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於簽約後前往盟
高公司收取租金時,有簽名於收據上,則被告歷經諸多時日
後,因記憶流失模糊或誤解其親自簽名之文件種類及簽名之
確切時間,亦無違反生活經驗或常情之處,尚難逕認定許天
源簽立本件租約前,確實有得到被告之同意,甚至二人間有
毀損他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供
述情節,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另案被告許天源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廠房收取之租金係被
告在用等語(參偵A 卷第74頁),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
理時證稱:其和葉金建簽約之前有跟被告說,(改稱)忘記
是不是簽約前講的,簽約是其和被告兩個人一起去簽的,其
那麼老了,忘記契約上是否為被告親簽還是其他人幫被告簽
名,被告沒有反對出租人改成他,出租人改為被告後,被告
有去收過一次租金,剩下都是其去收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
9 頁正反面)。觀諸許天源前述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僅謂被
告有使用本件廠房之租金,而未言及被告有何參與本件租約
簽立之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簽立本件租約係和
被告一同前往乙節,則與證人葉金建前揭證述不符,考量證
人許天源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
期日中,就同一事實之陳述
有前後反覆、互相矛盾或稱忘記之情狀,顯見其記憶及表達
之能力均難以精確無誤,自難逕以其前述供述、證述內容,
與證人葉金建上開證述歧異之部分,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4.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雖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然與債務人有
身分關係,應有共犯關係云云。本件租約係因許天源不願意
由告訴人收取租金而主動向證人葉金建提議所簽訂,且被告
簽約當天未在場,係許天源帶著被告之印章前往盟高公司將
本件廠房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改為被告之名義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與許天源之身分關係,即遽認被告
亦為本件毀損債權犯行之共同
正犯。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
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被
告與許天源間有毀損債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
心證(
許天源及葉金建另案所涉共同毀損債權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無罪確
定),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所辯之詞,與上開事證並無顯
然之違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