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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泓 輔佐人即 被告之父  許天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泓與許天源為父子,許天源前因提 供土地與告訴人李章夫合建房屋,向告訴人收取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700 萬元,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向法院提起請 求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 告訴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天源所有財產, 並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5 日,以 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自100 年7 月起,向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高公司,負責 人為葉金建)收取許天源對該公司之租金債權(租賃物為新 北市○○區○○路○○○ ○○ 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被 告明知本件廠房為許天源所有,平日即由許天源管理並收取 租金,竟於許天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接受許天源之提議, 與許天源、葉金建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 20日前之某日,由被告與葉金建就本件廠房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本件租約),將本應由許天源收取每月4 萬7 千元之租 金,其中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28萬2 千元,故意隱匿、處分,交予被告收取,再由盟高公司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許天源及 葉金建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7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葉金建及許天源之 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 0 年4 月21日、5 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5 日、7 月11日板院輔 100 司執洪字第34046 號查封登記函、盟高公司與許天源之 租賃契約書、盟高公司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即本件租約) 、盟高公司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3404 6 號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 年6 月24日 函文房屋稅籍證明影本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許天源和李章夫間的訴 訟糾紛,簽訂本件租約一事都是其父許天源作主,簽約的時 候其沒有在場,本件租約中的立契約人欄也不是其簽的名字 ,因為其有房貸壓力,所以依照許天源指示去收租金來繳房 貸的利息,是到了要去收租金的時候,其才知道出租人改成 其名字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天源前與告訴人李章夫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 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 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許天源應給付告訴人700 萬元及自 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100年4月15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天源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4月2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許天源收取對盟高公司所承 租本件廠房之租金債權,於同年5月5日發收取命令,准許告 訴人自100年7月起,在債權額範圍內向盟高公司收取許天源 對本件廠房之租金債權等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等附卷可佐(參100年度偵 字第26345 號卷【下稱偵A 卷】第19至27頁、第37至42頁) ,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 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 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查另案被告葉金建 於偵訊時供稱:其收到法院執行通知後,許天源跟其講要把 租賃契約出租人改為許清泓,並由許天源拿本件租約過來蓋 章用印等語(參偵A 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 本件租約應該是在收到法院來函內容有提及債權不及第三人 文件以後才簽的,是其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許天源跟其說 不同意由告訴人來收租金,才另簽訂本件租約等語(參本院 卷第104 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許天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簽約之前有收到法院通知租金要由告訴人來收取等情( 參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相符,本件租約係於盟高公司收到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後不久即簽立,故本件租約簽立之 時點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堪 予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主體為「債務人」,亦即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而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所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許天源,故被告是否構成該罪,須視其與本件執行 名義之債務人即許天源就簽立本件租約,進而隱匿收取租金 債權一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1.另案被告葉金建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到法院執行通知後,不 知道該怎麼辦,許天源就跟其說,要把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改 為被告,並由許天源拿出本件租約來給其公司蓋章用印,該 本件租約上的筆跡是其公司會計莊佳蓉所書寫的,被告的印 章是許天源拿來蓋的,簽立本件租約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 參偵A 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許天源自己 來跟其說不同意李章夫來收房租,所以要重新打契約;簽約 地點在盟高公司樓上,簽約時只有許天源在場,本件租約的 出租人簽名是其公司小姐寫的,她直接把所有文件寫一寫, 由許天源蓋章,100 年7 月後的租金可以由被告來收或是他 人拿被告的章來代收,其有看過被告來收一次租金等語(參 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衡酌另案被告兼證人葉 金建為本件廠房承租人即盟高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本件廠房 之出租人係何人,盟高公司均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其 就代表盟高公司重新簽立本件廠房之租約一事,客觀上處於 中立之立場,難認有何編造證詞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 另案被告兼證人葉金建自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 就本件租約簽立之過程陳述始終一致,所為供述、證述內容 應值採信屬實。是由另案被告兼證人葉金建上開供述、證述 本件租約簽立之始末觀之,可知本件租約之簽立係許天源所 提議,被告在本件租約簽立時並未在場,僅曾於簽立本件租 約後前往盟高公司收取租金一次,且本件租約內之出租人欄 簽名是盟高公司的會計所簽署而非被告親簽,難認被告就本 件租約之簽訂有何實際參與之作為。 2.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你父親有得到你的同意或事先 告知?)事前有說,但其沒有反對,就讓他去處理等語(參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B 卷】第17頁);於10 2 年4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父親拿其印章去跟對 方簽約,其都同意沒有意見,本件租約是其親自簽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其父親在簽約前沒有跟其說出租人要改成其名 字,只是叫其去收租金,是到了收租金的時候其才知道這件 事,其只有去收過一次租金,先前開庭說租賃契約上面的名 字是其簽的,可能是跟其收租金時簽收據混淆等語(參本院 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觀諸前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雖謂其父親「事前有說」,然對照檢察官當時訊問 之問題,及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 容,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事前」,究係指簽立本件租 約之前,抑或是本件租約簽訂後而其前往盟高公司收取租金 之前?語意並非明確,難以完全排除後者之合理懷疑;其次 ,被告並未親自簽名於本件租約出租人欄,而係由盟高公司 會計代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於簽約後前往盟 高公司收取租金時,有簽名於收據上,則被告歷經諸多時日 後,因記憶流失模糊或誤解其親自簽名之文件種類及簽名之 確切時間,亦無違反生活經驗或常情之處,尚難逕認定許天 源簽立本件租約前,確實有得到被告之同意,甚至二人間有 毀損他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供 述情節,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另案被告許天源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廠房收取之租金係被 告在用等語(參偵A 卷第74頁),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 理時證稱:其和葉金建簽約之前有跟被告說,(改稱)忘記 是不是簽約前講的,簽約是其和被告兩個人一起去簽的,其 那麼老了,忘記契約上是否為被告親簽還是其他人幫被告簽 名,被告沒有反對出租人改成他,出租人改為被告後,被告 有去收過一次租金,剩下都是其去收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 9 頁正反面)。觀諸許天源前述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僅謂被 告有使用本件廠房之租金,而未言及被告有何參與本件租約 簽立之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簽立本件租約係和 被告一同前往乙節,則與證人葉金建前揭證述不符,考量證 人許天源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同一事實之陳述 有前後反覆、互相矛盾或稱忘記之情狀,顯見其記憶及表達 之能力均難以精確無誤,自難逕以其前述供述、證述內容, 與證人葉金建上開證述歧異之部分,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4.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雖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然與債務人有 身分關係,應有共犯關係云云。本件租約係因許天源不願意 由告訴人收取租金而主動向證人葉金建提議所簽訂,且被告 簽約當天未在場,係許天源帶著被告之印章前往盟高公司將 本件廠房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改為被告之名義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與許天源之身分關係,即遽認被告 亦為本件毀損債權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 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被 告與許天源間有毀損債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心證( 許天源及葉金建另案所涉共同毀損債權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無罪確 定),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所辯之詞,與上開事證並無顯 然之違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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