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偉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原」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長40米重達82公斤之電纜線1 捆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該捆電纜線
乃告訴人林春金所有,於100 年
4 月26日晚間7 時許至
翌日上午7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鐵工廠內遭竊),竟仍於10
0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堤防邊工地,
向「阿原」收受該捆電纜線,
旋即將該電纜線以新臺幣(下
同)19,200元代價,出售與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百里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里勝公司)。
嗣再將該價
金與「阿原」朋分,被告並分得3,000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
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弘偉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
告訴人林春金、
證人簡明廷之證述、百里勝公司切結書
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0 年4 月27日駕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堤防附近之建築工地,載運「阿原」交付之電
纜線2 袋前往百里勝公司販賣,所得價金交與「阿原」,「
阿原」並拿3,000 元給其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之
犯行,辯稱:「阿原」告知伊
所載運者為工地的廢棄
物,是用布袋裝的,伊在百里勝公司看到布袋內裝的是沒有
塑膠皮的銅線,伊當時幫「阿原」拿去賣時並沒有想到這些
物品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春金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0 號鐵工廠屋頂之電纜線,於100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
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間之某時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春
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35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0頁
、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並有竊案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64頁、第65頁)。又被
告於100 年4 月27日某時,持A 銅65公斤,清B 銅17公斤
前往百里勝公司販賣,得款19,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經證人簡明廷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
正面至第67頁反面),復有百里勝公司切結書1 紙附卷
可
參(詳偵卷第53頁)。從而,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然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贓物
,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如竊盜、搶奪、
詐欺、
侵占等罪所
取得之財物而言。經查,告訴人林春金所經營鐵工廠失竊
之電纜線,係經安裝於上開鐵工廠屋頂,乃連接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配電設施與該鐵工廠內部電箱之電力設備,
該鐵工廠屋外電纜線雖經他人竊取,惟屋內連接電箱之電
纜線尚且存在,且與失竊之電纜線同一
等情,業經證人林
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
頁正面)。又告訴人林春金當庭提出該屋內電纜線,經本
院當庭
勘驗結果,該電纜線連同黑色外皮直徑2.6 公分,
周長約9 公分,扣除外皮直徑2 公分,內有61條小銅線等
情,有本院審理筆錄所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65頁正面)。然該電纜線經提示與證人簡明廷辨識結果
,證人簡明廷則證稱: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持A 銅即電
纜線、清B 銅即變電箱拆下之銅前往百里勝公司販賣,其
所持電纜線大小都有,然無如林春金當庭提出之電纜線那
麼大的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67頁正面)。從而,被告於
100 年4 月27日持往百里勝公司販賣之電纜線即非告訴人
於100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間之某時
,在上開鐵工廠失竊之電纜線。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該日持往百里勝公司販買之A 銅、清B 銅為他人因財
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無從認定該A 銅、清B 銅為
贓物,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收受該A 銅及
清B 銅有何收受贓物之罪嫌。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