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森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森犯
損害債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景森因向北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岸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337 萬945 元而開立本票擔保其借款,因楊
景森屆期未償還其借款,北岸公司
乃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楊景森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經本院三重簡
易庭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以95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判決楊景
森應與楊禮銘連帶給付北岸公司337 萬945 元及自93年10月
1 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2 月5 日其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
利息,
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民
事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98年2 月3 日確定,北岸公司於 100
年8 月23日以
上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楊景
森所有之亞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紘公司)股權及營
利債權,由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板院輔100 司執梅字第
81720 號核發執行命令,楊景森並於100 年9 月6 日收受該
執行命令在案。
詎楊景森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
意圖損害
債權人北岸公司之債權,
旋於100 年9 月9 日,將其所有之
亞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予其母即不知情之楊梁玉桂
所有,並將亞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梁玉桂,而處分其
財產,致北岸公司無從對上揭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案經北岸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楊景
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9 月9 日將其所有之亞紘公司股
權移轉予楊梁玉桂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梁玉桂等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伊在100 年間因亞
紘公司需周轉金,故向母親楊梁玉桂借款,且在請楊梁玉桂
匯款時就有說要變更負責人,但因亞紘公司在100 年2 月間
才把支票帳款退補補齊,支票退補紀錄是6 個月,所以伊在
100 年8 月之後才能進行負責人變更,伊也是在變更負責人
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才同意貸
款給伊,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伊不是為了毀損
告訴人北岸
公司之債權,才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楊梁玉桂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民事訴訟於98年2 月確定,告訴人於98年7 月拿到確定
判決之證明書,也聲請過強制執行,然被告仍於98年10月間
以自己為負責人設立登記亞紘公司,若被告有意隱匿或處分
名下財產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即不會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
經營事業;亞紘公司於100 年2 月開始陸續有跳票紀錄,公
司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因無法向銀行或融資機構申請貸款或
融資,所以向楊梁玉桂借款,楊梁玉桂將103 萬元匯入亞紘
公司帳戶協助公司周轉,被告也將該筆款項用於公司之營運
,而未做為私用,顯示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出售亞紘公司股份
之對價,亦
可證明被告並無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來隱匿、處
分其財產;被告原欲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但經張瑞欽
經理建議亞紘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再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
,因亞紘公司在最後1 張支票跳票後半年信用狀況回復後,
並辦理變更負責人,才有可能成功向中租迪和或其他機構辦
理融資,所以楊梁玉桂於100 年7 月間答應協助借款時,就
有將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楊梁玉桂之討論,以利公司融資
與經營,告訴人於此時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並非為毀
損債權,而變更亞紘公司負責人,此由亞紘公司變更負責人
後,確實獲得中租迪和公司之融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增加
亞紘公司50張支票之額度益明。而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向楊
梁玉桂借款,在100 年9 月初才辦理變更之理由,是因為張
瑞欽向被告表示亞紘公司在100 年7 月底信用狀況尚未回復
,依規定無法變更負責人,要到同年8 月底9 月初信用狀況
回復後始能辦理,因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是延續7 月底
時之決定;又被告如果放任亞紘公司倒閉、停業,告訴人完
全無法受償,但被告為使亞紘公司繼續經營,始以變更負責
人之方式讓亞紘公司繼續經營。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曾表示
不願意承受亞紘公司之股份,告訴人明知被告所有之公司股
份不值表面上100 萬元之價值,況被告於調解時雖明知亞紘
公司股份不值100 萬元,仍表示願以100 萬元作為
和解條件
,可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
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亦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權
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完畢者而言。再
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
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
資力
為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面額為337 萬945 元之本票
擔保其借款,嗣告訴人因該等借款並未受償,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票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6年7 月11日以95年度重簡
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案外人楊禮銘連帶給付337 萬
945 元,
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
駁回被告上訴,並於98年2 月3 日確定,告訴人於100 年 8
月23日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
持有之亞紘公司股權12
0 萬元、營利所得14萬2,049 元及其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0 年8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並於100 年9 月6 日
收受該執行命令之
訴訟文書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上揭民事判決、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
、
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附卷
可稽(見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81720 號民事卷第1 頁、第6 頁反面至第26
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
卷第298 頁),
堪認屬實,而確定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且債權
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債權人隨時可得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
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足資
參照。因此,被告於98
年2 月3 日上揭民事判決確定時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
一節,當屬無疑。
㈢再查,被告原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號3 樓「亞紘精密工業」之董事兼負責人,出
資額為100 萬元,惟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將其在亞紘公司
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其母楊梁玉桂,並於同日變更亞紘公司
董事兼負責人為楊梁玉桂,
迄今上開出資額未再轉讓回到被
告名下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梁玉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
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面),並有亞紘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
可佐
(見100 年度他字第560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
第120 頁至第12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又債務
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則被告原有亞紘公司出資額並原
為亞紘公司負責人,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惟其竟
轉讓亞紘公司之出資額並變更負責人為楊梁玉桂而處分其財
產,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故告訴人債權受有損
害之客觀事實,
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收
受前揭
扣押其在亞紘公司股權、營利所得及薪資債權之執行
命令,得知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且亞紘公司股權遭本院
扣押,顯屬不得處分,竟仍於100 年9 月9 日,轉讓亞紘公
司之出資額並變更負責人予其母楊梁玉桂而處分其財產,則
被告明知處分其財產,將損害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仍無
視執行程序而執意為之,應不得謂其無損害債權之認識與故
意,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若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於98年10月
間設立亞紘公司時,即不會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出資人云云,
惟此固能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間因不虞告訴人對其股權聲請
強制執行,故將出資額登記於自己名下,惟尚不能據此推認
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不會另行起意
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而為上開股權轉讓並變更負責人之行為
,此由被告於移轉亞紘公司出資額並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後,旋於100 年9 月23日以其已非亞紘公司負責人為由,具
狀對於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一節,亦有載有「債務人楊景
森因經營不善,已將公司抵押讓與其他人經營,且不在此上
班,故無從執行扣押」等內容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2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81720
號卷第33頁),益徵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處分亞紘公司股
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即已具備規避強制執行以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明知其所
有之亞紘公司股權不值100 萬元,仍願以100 萬元為和解條
件,顯示其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此係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尚不能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於變更公司負責人時,無損
債權之故意,
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⑴證人楊思樺、楊梁玉桂雖附合被告說辭,被告楊思樺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2日匯款103 萬至亞紘公司,103
萬元是楊梁玉桂提供。楊梁玉桂跟伊說亞紘公司資金有缺口
,就伊所知,楊景森本身信用不好,有被退票的紀錄,楊景
森如果擔任負責人,銀行只有給亞紘公司25張支票可以使用
,所以在伊等討論之後,決定由楊梁玉桂擔任負責人,也是
因為楊梁玉桂於100 年7 月22日有提供亞紘公司103 萬元,
所以伊等可以做這樣的要求。伊等在100 年7 月22日匯款後
,就有討論要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56
08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楊梁玉桂於偵查中
結證稱:
楊思樺於100 年7 月22日匯款至亞紘公司之103 萬元是伊的
,是用楊思樺房屋抵押貸款來的,因為楊景森公司財務有問
題,伊想幫楊景森。於100 年7 月22日匯款時,伊等有約定
要將股份移轉給伊,因為楊景森信用不好,伊當時也想說股
份移轉給伊,對伊有個保障,另外由伊當負責人也可以向銀
行申請較多支票,還可以申請貸款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6904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借錢給楊景森,要楊景森把負責人變更為伊
,比較有保障,是楊景森在那年7 月借錢的時候跟伊說要把
亞紘公司股份轉讓給伊,他說要伊幫忙,要伊做負責人,因
為楊景森信用不好,伊就答應他,後來銀行有多幾張支票給
伊等用,現在有50張支票給伊等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惟證人楊思樺、楊
梁玉桂為被告之姊姊及母親,為被告之至親,其等證詞原有
迴護被告
之虞,況就被告將亞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梁
玉桂一節,證人楊思樺或稱係因被告信用不好,銀行只給亞
紘公司25張支票云云,或稱係因伊等有匯款103 萬元予亞紘
公司,因此可要求變更亞紘公司負責人云云,證人楊梁玉桂
則或稱係為保障其對被告之債權云云,或稱係可向銀行申請
較多支票,並可申請貸款云云,則證人楊思樺、楊梁玉桂前
後及其等相互間證述之情節均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等上
揭證述屬實。況依證人楊梁玉桂
所稱係為保障其對被告之債
權,則證人楊思樺係於100 年7 月22日即將103 萬2,610 元
匯款至亞紘公司帳戶,此有亞紘公司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
5608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竟遲至100 年9 月9 日
始辦理亞紘公司股權移轉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苟證人楊梁
玉桂證述變更登記為亞紘公司負責人係為擔保其103 萬元之
債權云云為真,則應於證人楊思樺於100 年7 月22日匯款前
或匯款後立即為亞紘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豈有於距證人
楊思樺匯款已逾月餘後之100 年9 月9 日始為亞紘公司負責
人之變更登記並移轉出資額之理?此與一般債權擔保之常情
有悖。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核發支票之張數,係依
據客戶與該行往來情況、存款實績及其票信
而定,未有因變
更負責人而核發較多張數支票之情形等節,亦有該分行 102
年10月18日102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6 頁),可見證人楊思樺、楊梁玉桂上揭證述各
節,不僅有自相矛盾之處,且乖違常理,更背離銀行實際核
發支票張數之狀況,復與實情有所出入,顯不能採,自無從
依證人楊思樺、楊梁玉桂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亞紘公司在100 年2 月間才把支票帳款退
補補齊,支票退補紀錄是6 個月,所以伊在100 年8 月之後
才能進行負責人變更云云,苟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則被告亦
應於100 年8 月間即變更亞紘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卻遲至10
0 年9 月9 日始辦理亞紘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可見被告
上揭所辯已有矛盾之處。又衡以證人即當時中租迪和業務經
理之張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跳票和更換負責人沒有
關係,可以馬上更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
,況按借貸
與否乃關乎個人信用之事,借款人有還款能力,
有良好債信,貸與人始會斟酌出借款項。又依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三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應附送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公司章程影本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同意書、股東資格及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而改推董事之登記應
附送書表則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股東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復按有限公司股東
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47條、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定有明文,可
見辦理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須公司或
負責人債信之證明,且亦與公司或負責人債信良好與否無關
。從而,亞紘公司債信是否良好,僅係銀行或貸與人之徵信
及是否出借款項之審核要件,而與亞紘公司轉讓出資、變更
負責人登記之要件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徒託空言,不足
為採。
⑶證人張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票信不良之記錄,最
好更換
法人負責人,這樣融資比較好申請,因為新的負責人
要負保證付款的責任,這樣子伊比較容易說服公司的審查。
伊應該是在中租迪和公司於100 年11月24日做售後回租融資
給亞紘公司前幾個月向被告說可以更換公司負責人來辦理融
資,因為不能馬上更換負責人就辦理融資,至少也要觀察一
陣子。更換負責人後,經過半年觀察,若公司營運還是正常
,比較有機會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貸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77 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2 頁),又中租
迪和公司確於100 年11月26日與亞紘公司簽訂售後回租之融
資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售後分期之操作架構
與流程及中租迪和公司與亞紘公司之買賣契約影本各1 份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依證人張瑞欽上揭
證述之情節,公司有債信不良之情形,雖可透過更換負責人
以強化中租迪和公司核貸之可能,
惟於公司變更負責人後,
中租迪和公司尚須就該公司營運狀況為觀察及評估,以決定
是否核貸,衡以被告尚且於100 年7 月間向其母楊梁玉桂借
款,已如前述,可見其於100 年間財匱力絀,亟需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則其自應於證人張瑞欽建議其更換亞紘公司負
責人時即儘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加速中租迪和公司核
貸之程序,何況,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股權轉讓並不受
公司或負責人債信之影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卻遲
至數月之後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辦理亞紘公司負責
人之變更登記等事宜,難認其舉與常情相合。從而,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空言辯護稱係證人張瑞欽向被告表示亞紘公司
100 年7 月信用狀況尚未回復,依規定無法變更負責人,要
到同年8 月底9 月初信用狀況回復後始能辦理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尚乏證據足認證人楊梁玉桂取得亞紘公司股權並經被告變更
登記為負責人時,就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況確實知情,即
不能認定被告與證人楊梁玉桂有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附此說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俱核與事實不符,顯係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於知悉前述民事判決結果後,已可預料債權人即告訴人可對
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迅速處分
自有財產,使告訴人無法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滿足,
足見其心存矯倖,漠視
法律,危害法律秩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債
權之金額、事後亦未彌補損害,不曾提出合理之債務清償方
案,且
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