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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0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政       許茂生       徐中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 093 、29552 、3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1 至7 、9 、11至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8 、 10、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被訴竊盜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8219-QV 號自用小客車 部分無罪。 許茂生、徐中慶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文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阿豪」、「小林( 即起訴書所稱之「甲男」)」等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江文政先於101 年4 月17 日向不知情之蕭廷芳租用新北市○○區○○街○ ○○ 號旁之 鐵皮屋乙幢(江文政、「小林」、「阿豪」等各持有上開 鐵皮屋之鑰匙及搖控器各乙付),作為拆解竊得汽車零件之 場所(按江文政每拆解乙輛汽車可分得新臺幣2 至3 萬元不 等之利潤),再由「小白」、「小林」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至16所 示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按合計14輛,按江文政被訴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7 部分詳後述)及編號8 、10、17所示車牌各2 面(按合計6 面),並利用夜間時分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進入上開鐵皮屋內,再由江文政(負責內裝拆解)、 「阿豪」及江文政先後自101 年8 月29日、9 月4 日起各以 拆解每台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元之價格所聘僱之許 茂生(負責如附表編號13、16兩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解) 、徐中慶(負責如附表編號16乙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解, 且在學習中)2 人(按許茂生、徐中慶2 人被訴部分均詳後 述)一同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再將拆解後之汽車 0件包裝釘箱後,以貨車載往或委由不知情之增進木箱行運 往某地點銷贓牟利。經警據報於101 年9 月13日13時30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 ○○ 號工廠內查獲,並經江文 政、許茂生等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鐵皮屋內扣得L 型扳手 2 支、老虎鉗2 支、螺絲起子2 支、車用千斤頂27支、油壓 剪乙支、手提圓盤電磨機乙、電動軍刀鋸乙具、監視器(含 主機螢幕乙台、鏡頭4 個)乙組、電波阻斷器2 台、NXT20 堆高機乙台、4787-YS 號自用小貨車乙台及竊得之7198-UD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Lexus 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乙部、In finiti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部、ZTE 白色手機乙支(含0000 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乙張)、NOKIA 黑色手機2 支(含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各乙張)、Hugiga雙 卡手機乙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2 張)、9706-P5 號、1611-ZD 號、5568-ZF 號、2771-C3 號 、0259-SH 號、3377-KE 號、9188-MZ 號、9466-WD 號、27 75-P2 號、7679-ZE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 面(按合計20面 )、SAMSUNG 相機乙台、2066-M3 號、1611-ZD 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照各乙張、5529-LN 號自用小客車之長庚校區停車證 乙張、增進木箱行銷貨單乙張、Taiwan Mobile 銀色手機乙 支及ELIYA 黑色手機乙支。 二、案經江政起、王國彬、蘇佑青、謝禎謙、陳伯韋、陳妙瑜、 呂宜珍、藍順鋒、陳泛智、陳緞花、沈家笙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江文政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 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 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文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租用上開鐵皮屋供作拆解 如附表所示竊得14輛自用小客車之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上開鐵皮屋係伊承租的,伊只負責拆解上開14輛汽 車,並不知上開14輛汽車係偷來的,亦不知道是誰偷來的云 云。經查: ⒈被告江文政自101 年4 月17日起為供作拆解自用小客車之用 ,而向不知情之蕭廷芳承租上開鐵皮屋使用,並自承租起先 後在上開鐵皮屋內拆解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至16所示 14輛之竊得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據報於101 年9 月13日13時 30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 號工廠內查獲,並經 江文政、許茂生等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鐵皮屋內扣得L 型 扳手2 支、老虎鉗2 支、螺絲起子2 支、車用千斤頂27支、 油壓剪乙支、手提圓盤電磨機乙、電動軍刀鋸乙具、監視器 (含主機螢幕乙台、鏡頭4 個)乙組、電波阻斷器2 台、NX T20 堆高機乙台、4787 -YS號自用小貨車乙台及竊得之7198 -UD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Lexus 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乙部 、Infiniti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部、ZTE 白色手機乙支(含 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乙張)、NOKIA 黑色手機2 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各乙張)、Hugi ga雙卡手機乙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 M 卡2 張)、9706-P5 號、1611-ZD 號、5568-ZF 號、2771-C 3 號、0259-SH 號、3377-KE 號、9188-MZ 號、9466-WD 號 、2775-P2 號、7679-ZE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 面(按合計 20面)、SAMSUNG 相機乙台、2066-M3 號、1611-ZD 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照各乙張、5529-LN 號自用小客車之長庚校區停 車證乙張、增進木箱行銷貨單乙張、Taiwan Mobile 銀色手 機乙支及ELIYA 黑色手機乙支等情業據被告江文政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許茂仁、徐中慶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被害人許錫仁於警詢中(見101 偵 字第24093 號卷第22-23 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46-4 7 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66-67 頁)、被害人江政起 於警詢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6頁、101 偵字第29 552 號卷第50-51 頁、10 1偵字第31780 號卷第70-71 頁) 、被害人王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 第30-31 頁、193- 195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55-56 頁、101 偵字第31 780號卷第75-76 頁)、被害人謝禎謙警 詢及偵查中(見10 1偵字第34093 號卷第36-37 頁、198-19 9 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61-61 頁、101 偵字第3178 0 號卷第81-82 頁)、被害人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 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40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65頁 、101 偵字第3178 0號卷第85)、被害人邱美瑜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101 偵字第2409 3號卷第44-45 頁、193-195 頁、 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68-69 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 第88-89 頁)、被害人藍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1 偵字 第24093 號卷第15 1- 152 頁、209-220 頁)、被害人蘇佑 青於警詢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157-158 頁)、被 害人陳妙瑜於警詢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162 頁) 、被害人吳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 第168-169 頁、209- 220頁)、被害人陳伯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323 頁、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09-220 頁)、被害人陳泛智於偵查中(見101 偵字 第24093 號卷第209- 220頁)、被害人陳緞花於偵查中(見 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09- 220頁)、被害人沈家笙於警 詢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09-220 頁)、被害人呂 宜珍於警詢中(見10 1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65-266 頁)、 被害人陳文懿於偵查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80-28 1 頁)、被害人賴彥文於警詢中(見101 偵字第31 780號卷 第357 頁)、被害人黃雅暳於警詢中(見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360-361 頁)、被害人蕭廷芳於警詢中(見101 偵字 第24093 號卷第48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45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92頁)、被害人楊廖思綺於警詢中(見 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181- 182頁)、被害人劉柏志於警 詢中(見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57、58-60 頁)、被害人 林振輝於警詢中(見10 1偵字31780 號卷第93-95 頁)及證 人A即被告許茂生於偵查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0 2-203 頁)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許錫仁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乙紙(見101 偵字 第24093 號卷第24-25 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48-49 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68-69 頁)、江政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 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7-29 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 52-54 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72-74 頁)、王國彬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乙紙(見 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32-35 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 第57-60 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77-80 頁)、謝禎謙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38 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63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 第83頁)、張美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及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影本2 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41-43 頁、 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66-67 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 第86-87 頁)、邱美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46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70頁、 101 偵字第3178 0號卷第90頁)、藍順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保3 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153-156 頁)、蘇佑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影保2 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159- 161 頁)、陳妙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影保4 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163-167 頁)、 吳柏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保4 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170-174 頁)、沈家笙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保各乙紙(見101 偵 字第24093 號卷第263-264 頁)、呂宜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保3 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67-270 頁)、陳伯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影保3 紙(見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324- 327 頁)、賴彥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影保各乙紙(見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358-359 頁)、黃 雅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保各乙紙( 見101 偵字第31 780號卷第362-36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101 偵字第 24093 號卷第51 -55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38 -42頁 、101 偵字第31 780號卷第99-105頁)、搜索照片26張(見 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65-75 頁、101 偵字第2955 2號卷 第72-84 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142-154 頁)、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各壹份(見101 偵字第24 093 號卷第76-103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85-111頁、 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113-141 頁)及現場勘察報告乙份 (見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164-363 頁),在卷可稽,足 認定。 ⒉雖被告江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負責拆解上開14輛汽 車,並不知上開14輛汽車係偷來的,亦不知道是誰偷來的云 云,惟被告江文政於上開時地係為拆解如附表所示14輛汽車 而租用上開鐵皮屋乙幢,並經其及「小林」分別在上開鐵皮 屋內裝設監視器及電波阻斷器(按用以阻斷竊得汽車上發出 所在位置訊號之儀器)等情,業據被告江文政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江文政自始即有與「小白」、「阿豪」 、「小林」等人間為拆解竊得汽車零件,而共同謀議分工負 責行竊及拆解等工作,始於101 年4 月17日起承租上開鐵皮 屋供拆解竊得汽車之用,則被告江文政與「小白」、「阿豪 」、「小林」等人間,自應就其等參與分工「竊盜」及「拆 解」如附表所示14輛自用小客車及6 面車牌之行為,負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罪責,至為灼然。被告江文政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江文政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7之犯行均臻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江文政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江文政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 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 有利於被告江文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從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就 所犯上開17罪與「小白」、「阿豪」、「小林」等之成年男 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江文政本件17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菲輕及 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至16所示之罪及編 號8 、10、17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8 、10、17所示之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扣案之上開L 型扳手2 支、老虎鉗2 支、螺絲起子2 支 、車用千斤頂27支、油壓剪乙支、手提圓盤電磨機乙、電動 軍刀鋸乙具、監視器(含主機螢幕乙台、鏡頭4 個)乙組及 電波阻斷器2 台,雖均係被告江文政所有供拆解如附表所示 17輛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文政供承在卷,惟因 無法證明係被告江文政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 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江文政與「小白」、「阿豪」、 「小林」等之成年男子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小白」、「小林」等人於於101 年3 月22日21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前,竊得邱美瑜保管使 用之8219-QV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再交由被告江文政拆解牟利,因認被告江文政此部分所為, 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㈡被告江文政 先後自101 年8 月29日、9 月4 日起各以拆解每台4000元、 1500元之價格所聘僱之許茂生(負責如附表編號13、16兩部 汽車之引擎拆解)、徐中慶(負責如附表編號16乙部汽車之 引擎拆解,且在學習中)2 人一同拆解如附表編號13、16所 示之自用小客車牟利,因認被告許茂生就如附表編號13、16 部分所為及被告徐中慶就如附表編號16所為,亦均涉有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江文政、許茂生、徐中慶3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 負責拆解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之內裝及引擎等情不諱,惟均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江文政、許茂生、徐中慶3 人均 辯稱:伊等只負責拆解,不知道汽車是偷來的,亦不知是誰 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文政部分:查被告江文政與「小白」、「阿豪」、「 小林」等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江文政於「101 年4 月17日」向不知情之 蕭廷芳租用上開鐵皮屋乙幢,作為拆解竊得汽車零件之場所 ,再由「小白」、「小林」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按合計17輛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而被害人邱美 瑜所持有8219-QV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在新北市○里區○○○ 街○○號前遭竊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則係在「10 1 年3 月22日21時許」,顯係在被告江文政與「小白」、「 阿豪」、「小林」等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各別犯意聯絡,而於「101 年4 月17日」向不知情之蕭 廷芳租用上開鐵皮屋乙幢之前,是被告江文政就上開8219-Q V 號自用小客車遭「小白」、「小林」等人竊取時,應尚未 與「小白」、「阿豪」、「小林」等之成年男子間有何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可言,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江文 政事後縱有負責拆解上開8219-QV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應 屬其就此部分所為是否涉有贓物犯嫌,亦與此部分之竊盜犯 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江 文政確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江文政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江文政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許茂生、徐中慶部分: ⒈查被告許茂生(負責如附表編號13、16兩部自用小客車之引 擎拆解)、徐中慶(負責如附表編號16乙部自用小客車之引 擎拆解,且在學習中)2 人係由被告江文政先後自101 年8 月29日、9 月4 日起各以拆解每台4000元、1500元之價格所 聘僱乙情,業據被告江文政、許茂生、徐中慶3 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亦核與被害人被害人江政起於 警詢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6頁、101 偵字第2955 2 號卷第50-51 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70-71 頁)、 被害人沈家笙於警詢中(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209-22 0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江政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 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 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 第27-29 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52-54 頁、101 偵字 第31780 號卷第72-74 頁)、沈家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保各乙紙(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 263-264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乙份(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51-55 頁、10 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38-42 頁、101 偵字第3178 0號卷第 99-105頁)、搜索照片26張(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65 -75 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72-84 頁、101 偵字第31 780 號卷第142-154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各壹份(見101 偵字第24093 號卷第76-103頁、101 偵字第29552 號卷第85-111頁、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第11 3-141 頁)、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見101 偵字第31780 號卷 第164-363 頁)及扣案之上開L 型扳手2 支、老虎鉗2 支、 螺絲起子2 支、車用千斤頂27支、油壓剪乙支、手提圓盤電 磨機乙、電動軍刀鋸乙具、監視器(含主機螢幕乙台、鏡頭 4 個)乙組、電波阻斷器2 台、NXT20 堆高機乙台、4787-Y S 號自用小貨車乙台,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⒉惟被告許茂生、徐中慶2 人均非自始即與被告江文政、「小 白」、「阿豪」、「小林」等之成年男子間,參與分工「竊 盜」及「拆解」如附表所示17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且被告 許茂生、徐中慶2 人先後以上開價格受僱被告江文政之時間 ,分別距被告江文政承租上開鐵皮屋之時間即「101 年4 月 17日」,相去各達4 月以上及近5 月之久,被告許茂生、徐 中慶2 人復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3、16以外其餘15輛汽車之拆 解工作,足認被告許茂生、徐中慶2 人應僅係該當事後參與 拆解汽車之贓物犯行而已,而就其等2 人所拆解如附表編號 13、16之自用小客車,應無自始與被告江文政、「小白」、 「阿豪」、「小林」等之成年男子間,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各別犯意聯絡之可能,至為顯然(至於被告許茂生、徐 中慶2 人事後縱有負責拆解如附表編號13、16自用小客車之 行為,應屬其等2 人就此部分所為是否涉有贓物犯嫌,而與 此部分之竊盜犯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許茂生、徐中慶2 人確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茂生、徐中慶2 人此部分 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被告 許茂生、徐中慶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主文 │ │ │ │ │ │ ├──┼──────────┼──────┼──────┤ │1 │101 年8 月8 日12時30│後尋獲車身號│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碼鐵片、千斤│盜,處有期徒│ │ │中山路364 號,竊取黃│頂(已由黃雅│刑捌月。 │ │ │雅暳所有9228-WA 號自│暳領回) │ │ │ │小客車乙部 │ │ │ ├──┼──────────┼──────┼──────┤ │2 │101 年8 月9 日20時30│後尋獲長庚校│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區停車證乙張│盜,處有期徒│ │ │四維路與佳林路口,竊│、台灣中小企│刑捌月。 │ │ │取王國彬所有5529-LN │銀中部退休同│ │ │ │號自小客車乙部(價值│仁通訊錄乙本│ │ │ │約新臺幣30萬元) │、今日幼稚園│ │ │ │ │家長臨時停車│ │ │ │ │證乙紙(已由│ │ │ │ │王國彬領回)│ │ ├──┼──────────┼──────┼──────┤ │3 │101 年8 月10日10時30│後尋獲輪胎(│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含鋼圈)、車│盜,處有期徒│ │ │村路1 段382 號前,竊│用千斤頂各乙│刑捌月。 │ │ │取賴彥文所有2221-U3 │個、車身一部│ │ │ │號自小客車乙部 │分(已由賴彥│ │ │ │ │文領回) │ │ ├──┼──────────┼──────┼──────┤ │4 │101 年8 月14日18時許│後尋獲該車車│江文政共同竊│ │ │,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牌(已由陳文│盜,處有期徒│ │ │路60號旁巷口,竊取陳│懿領回) │刑捌月。 │ │ │文懿所有0259 -SH 號 │ │ │ │ │自小客車乙部(價值新│ │ │ │ │臺幣100 多萬元) │ │ │ ├──┼──────────┼──────┼──────┤ │5 │101 年8 月17日2 時20│後尋獲該車車│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牌2 面(已由│盜,處有期徒│ │ │恆吉一路26號旁,竊取│呂宜珍領回)│刑捌月。 │ │ │呂宜珍所有9188-MZ 號│ │ │ │ │自小客車乙部(價值新│ │ │ │ │臺幣85萬元) │ │ │ ├──┼──────────┼──────┼──────┤ │6 │101 年8 月18日3 時57│後尋獲該車行│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照、謝禎謙所│盜,處有期徒│ │ │中豐路山頂段406 巷,│有國民身分證│刑捌月。 │ │ │竊取謝禎謙所有2066-M│、駕照、提款│ │ │ │3 號自小客車乙部(價│卡、員工職別│ │ │ │值新臺幣66萬元) │證各乙張 │ │ │ │ │ │ │ ├──┼──────────┼──────┼──────┤ │7 │101 年8 月21日4 時許│後尋獲該車車│江文政共同竊│ │ │,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峰│牌2 面(已由│盜,處有期徒│ │ │路969 號前,竊取陳妙│陳妙瑜領回)│刑捌月。 │ │ │瑜所有3377-KE 號自小│ │ │ │ │客車乙部 │ │ │ │ │ │ │ │ ├──┼──────────┼──────┼──────┤ │8 │101 年8 月29日16時24│後尋獲該車車│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牌2 面 │盜,處有期徒│ │ │中山路3 段720 號,竊│ │刑肆月,如易│ │ │取陳緞花所有9706-P5 │ │科罰金以新臺│ │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 │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9 │101 年9 月4 日6 時許│後尋獲該車車│江文政共同竊│ │ │,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牌2 面(已由│盜,處有期徒│ │ │路720 號,竊取臺增企│吳柏呈領回)│刑捌月。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由吳柏呈使用之2775-P│ │ │ │ │2 號自小客車乙部(價│ │ │ │ │值約新臺幣150 萬元)│ │ │ │ │ │ │ │ ├──┼──────────┼──────┼──────┤ │10 │101 年9 月4 日8 時30│後尋獲該車車│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牌2 面 │盜,處有期徒│ │ │楓樹西街372 號,竊取│ │刑肆月,如易│ │ │陳泛智所有5568-ZF 號│ │科罰金以新臺│ │ │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 │ │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1 │101 年9 月6 日7 時15│後尋獲該車車│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臺中市文心南│牌2 面(已由│盜,處有期徒│ │ │三路899 號對面,竊取│藍順鋒領回)│刑捌月。 │ │ │連結超硬刀具有限公司│ │ │ │ │所有,由藍順鋒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小客車乙部(價值新臺│ │ │ │ │幣143 萬元) │ │ │ ├──┼──────────┼──────┼──────┤ │12 │101 年9 月10日3 時許│後尋獲車牌號│江文政共同竊│ │ │,在臺中市○區○○路│碼1611-ZD 號│盜,處有期徒│ │ │152 號前,竊取蘇佑青│自小客車車牌│刑捌月。 │ │ │所有1611 -ZD號自小客│2 面及行照乙│ │ │ │車乙部(價值新臺幣92│張(已由蘇佑│ │ │ │萬元) │青領回) │ │ ├──┼──────────┼──────┼──────┤ │13 │101 年9 月10日3 時25│後尋獲該自小│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客車(惟不含│盜,處有期徒│ │ │興路2 段36- 4 號前,│車牌,已由沈│刑捌月。 │ │ │竊取沈家笙所有9695-8│家笙領回)│ │ │ │8 號自小客車乙部 │ │ │ │ │ │ │ │ ├──┼──────────┼──────┼──────┤ │14 │101 年9 月10日8 時15│後尋獲該車車│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西│牌2 面(已由│盜,處有期徒│ │ │川里柳川東路1 段97-3│陳伯豪領回)│刑捌月。 │ │ │號,竊取陳伯豪所有27│ │ │ │ │71-C3 號自小客車乙部│ │ │ │ │ │ │ │ ├──┼──────────┼──────┼──────┤ │15 │101 年9 月13日5 時許│後全車尋獲(│江文政共同竊│ │ │,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和│已由許錫仁領│盜,處有期徒│ │ │街86號前,竊取許錫仁│回) │刑捌月。 │ │ │所有7198-UD 號自小客│ │ │ │ │車乙部(價值新臺幣12│ │ │ │ │0 萬元) │ │ │ ├──┼──────────┼──────┼──────┤ │16 │101 年9 月13日6 時許│後尋獲遭拆解│江文政共同竊│ │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後剩餘之零件│盜,處有期徒│ │ │二街1 號前,竊取傑瑞│ │刑捌月。 │ │ │藥品有限公司所有,由│ │ │ │ │江政起保管使用之6622│ │ │ │ │-ZE 號自小客車乙部(│ │ │ │ │價值新臺幣89萬元) │ │ │ │ │ │ │ │ ├──┼──────────┼──────┼──────┤ │17 │101 年9 月13日13時30│後尋獲車牌(│江文政共同竊│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已由張美惠領│盜,處有期徒│ │ │向上路1 段588 號路旁│回) │刑肆月,如易│ │ │,竊取張美惠所有9466│ │科罰金以新臺│ │ │-WD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幣壹仟元折算│ │ │2 面 │ │壹日。 │ └──┴──────────┴──────┴──────┘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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