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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婷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婷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汎芙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下稱汎芙公司)簽訂美容專 業服務之加盟契約書,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 段○○○ ○○ 號之三重重新加盟店,經 營美容事業,惟因黃玉婷於經營期間陸續發生違約情事,汎 芙公司遂於96年11月12日與黃玉婷簽定加盟解約書,並於當 日終止加盟關係。詎黃玉婷明知其已與汎芙公司終止加盟關 係,對外即不得再以汎芙公司之加盟店名義,招攬會員營業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6年12月22日,向前去 上址三重重新加盟店消費之沈秀蓉,佯稱該店將於97年1 月 間調高護膚消費之價格,邀約沈秀蓉購買護膚療程,致沈秀 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元購買該護膚療程;黃玉婷復於97年1 月12日再向 沈秀蓉佯稱前次刷卡機刷卡錯誤云云,要求沈秀蓉再次刷卡 1 次,致沈秀蓉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次以刷卡方式給 付1 萬3000元。⑵於96年12月2 日,向前去三重重新加盟店 消費之陳詩韻,以上開同一手法,佯稱該店將於97年1 月間 調高護膚消費之價格,邀約陳詩韻購買護膚療程,致陳詩韻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方式給付40000 元購買該護 膚療程;黃玉婷復於97年1 月19日向陳詩韻邀約陳詩韻購買 保濕護膚療程,致陳詩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次以刷卡 方式給付5000元。⑶於97年1 月13日,向前去上址三重重新 加盟店消費之王美琪,強力促銷以低折扣促銷護膚療程之方 式消費,王美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方式給付48 00元購買該護膚療程。嗣黃玉婷於97年1 月間過完農曆年後 ,即結束營業,並未依約提供美容護膚服務與沈秀蓉、陳詩 韻及王美琪,且搬遷不知去向,經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 向汎芙公司總公司詢問,始知悉黃玉婷所加盟之三重重新加 盟店已於96年11月12日終止加盟關係,方知受騙。而由泛芙 公司接續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未完成之美容護膚契約, 將該護膚療程轉到泛芙公司直營店服務。 二、案經沈秀蓉、陳詩韻、王美琪及泛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玉婷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 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玉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秀蓉、陳詩韻、王美琪及泛芙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3329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6 頁,101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 ),並有汎芙公司之加盟解約書1 件(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 )、詩婷美容用品坊-消費者轉店申請表影本1 份(沈秀蓉 部分)、重新加盟店消費者申訴資料表影本1 件(沈秀蓉部 分)永豐信用卡帳單影本1 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2 紙、詩婷美容用品坊-消費者轉店申請表影本1 份(陳詩韻 部分)、重新加盟店消費者申訴資料表影本1 件(陳詩韻部 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單影本2 紙、詩婷美容 用品坊-消費者轉店申請表影本1 份(王美琪部分)、匯豐 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詐欺被害人沈秀蓉、陳詩韻及王美琪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同一被害 人沈秀蓉、陳詩韻先後2 次實施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持續施行一個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實施詐欺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3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實施本件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取得之款項分別為 2 萬6 千元、4 萬5 千元及4 千8 百元,所生危害非巨,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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