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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 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美芳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9 日起,任職於址設改制前 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思源路40 之1 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所 屬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 同)中正路955 號之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代表,業務工作內容含為裕信公司處理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 甲、侵占業務上持有客戶所交付之車款(附表一參照): ㈠、100 年5 月13日以71萬元之價格,將車型:L10EMM、車號: 0000-00 號之車輛1 台售予白善友,嗣白善友分別於同年月 20、24、31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26萬元、30萬元、10萬元及3 萬元,共計 71萬元之車款至黃美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詎黃美芳僅將其中2 萬元繳回裕信公司,餘款69萬 元則侵吞入己; ㈡、100 年6 月間以65萬元之價格,將車型:L10EMM、車號:00 00-00 號之車輛1 台售予賴南海,嗣賴南海分別於同年6 月 29日、同年7 月5 日,在裕信公司新莊營業所,將現金10萬 元、13萬元,共計23萬元之車款交付予黃美芳,詎黃美芳並 未將該款項繳回裕信公司,而將之侵吞入己; ㈢、100 年6 月23日以68萬1000元之價格,將車型:L10EMM、車 號:0000-00 號之車輛1 台售予蕭明芳,嗣蕭明芳分別於同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7 月,在新北市○○區○○路○○○ 號 14樓住處,將現金16萬元、10萬1 仟元,共計:26萬1 仟元 之車款交付予黃美芳,詎黃美芳並未將該款項繳回裕信公司 ,而將之侵吞入己; ㈣、100 年6 月26日以59萬元之價格,將車型:C11EHM、車號: 0000-00 號之車輛1 台售予張淑美,嗣張淑美於同年7 月4 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現金27萬元之 車款交付予黃美芳,詎黃美芳未將該款項繳回裕信公司,而 將之侵吞入己。 ㈤、100 年7 月5 日以59萬元之價格,將車型:C11EHM、車號: 0000-00 號之車輛1 台售予卓何秀英;嗣卓何秀英於同日, 在裕信公司中和營業所,將現金4 萬元之車款交付予黃美芳 後,詎黃美芳僅將其中2 萬元繳回裕信公司,其餘2 萬元車 款,則侵吞入己。 ㈥、以上,㈠~㈤侵吞款項合計為1,471,000元。 乙、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㈠、給予客戶超額車價折讓(即附表二甲): 黃美芳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銷售車輛予白善友、賴南海 、蕭明芳、張淑美、卓何秀英及蘇麗雲時,未經裕信公司同 意,逾越公司授權額度而違背其任務,即擅分別給予渠等超 額之車價折讓6 萬1,436 元、5 萬7,614 元、4 萬1,423 元 、12萬7,919 元、12萬929 元及13萬189 元,致裕信公司受 有共計53萬9,510 元之損失。 ㈡、額外贈送客戶配件(即附表二乙): 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銷售車輛予白善友、黃日昇時,未 經裕信公司同意,逾越權限而違背其任務,即擅自贈送ETC 、雙頭枕螢幕、行車記錄器等配件(價值共計1 萬5 仟6 佰 元)予白善友,及贈送DVD 影音設備、免費保養(價值共計 2 萬8 仟元)予黃日昇,致裕信公司受有共計4 萬3 仟6 佰 元之損失。 ㈢、贈送客戶免費之車輛保養(即附表二丙):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予如附 表三所示客戶時,未經裕信公司同意,而違背其任務,即擅 自贈送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免費車輛保養予上開客戶,使裕 信公司因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負有保養義務,受有共計5 萬6 仟元之損失。 ㈣、以上,㈠~㈢背信受損害款項合計為639,110元。 丙、嗣100 年7 月初,裕信公司發現有客戶繳款不足,且黃美芳 無法如期交車而逕自離職情事,經該公司進行內部業務之清 查結果查悉上述情形。 二、本案是裕信公司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項(即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被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故如下本院所採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項(即本院認定被告黃美芳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芳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健智、張雲翔指述相合;此外 ,亦有職務保證書1 紙、確認書7 紙、切結書7 紙、收據5 紙、匯款單3 紙、ATM 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切結聲明1 份 、被告承諾予客戶配件明細表6 紙以及承諾予客戶免費保養 明細表1 份;以及裕信公司訂購合約書21份【包含1 、許慧 玲;2 、李彥雯(含交車確認表);3 、潤昶有限公司(含 交車確認表);4 、黎如庭(含交車確認表);5 、陳皓祺 (含銷售條件申報表、核貸建議書、交車確認表);6 、王 樂智(含交車確認表);7 、原雪珍(含交車確認表、VIP 親訪單);8 、李仁忠(含交車確認表、VIP 親訪單);9 、邱顯城(含交車確認表、VIP 親訪單);10、邢愷(含交 車確認表、VIP 親訪單);11、白善友;12、黃當榮(含交 車確認表、裕隆集團車用行動資訊服務租用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申請書、VIP 親訪單);13、連經隆(含交車確認表、VI P 親訪單);14、張惠蓮(含交車確認表、VIP 親訪單); 15、溫婷茹(含交車確認表、VIP 親訪單);16、賴南海( 含交車確認表、VIP 親訪單);17、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含交車確認表、VIP 親訪單);18、蕭明芳(含交車確認 表、V IP親訪單);19、張淑美;20、蘇麗雲(含交車確認 表);21、卓佳富(含交車確認表);暨本院100 年度勞訴 字第99號民事判決】,以及職務保證書、勞工保險明細、NI SSAN業務通報、業務通報電子郵件、薪資績效調整辦法、行 銷計畫等【即附於本院卷之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狀所提附件 材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美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據上,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黃美芳 如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二、查被告黃美芳在裕信公司是從事銷售車輛暨收取車款的業務 ,是從事該公司業務之人,其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即如事實欄甲㈠~㈤)應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侵吞 入己,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即如事實欄乙㈠~㈢),係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被告係分別基於業務侵占 及背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如上所示之5 次業 務侵占犯行,及如上所示之3 次背信犯行,行為於客觀上均 難以分割論列,為接續性之實質上一罪,僅均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即業務侵占與背信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 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總程度(附表一、二參照),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價值(詳如附表一)暨其他一切 情狀等,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一【侵占業務上持有客戶交付之車款】: ㈠、侵吞白善友所繳其中690,000元之車款; ㈡、侵吞賴南海所繳其中230,000元之車款; ㈢、侵吞蕭明芳所繳其中261,000元之車款; ㈣、侵吞張淑美所繳其中270,000元之車款; ㈤、侵吞卓何秀英所繳其中20,000元之車款; 以上,㈠~㈤侵吞款項合計為1,471,000元。 附表二【即背信犯行部分】: 甲、超額車價折讓部分: 黃美芳未經裕信公司同意,違背其任務,銷售車輛給予超額 車價折讓予白善友(61,436元)、賴南海(57,614元)、蕭 明芳(41,423元)、張淑美(127,919 元)、卓何秀英(12 ,929元)、蘇麗雲(13,189元),致裕信公司受有共計539, 510 元之損失。 乙、給予配件與保養部分: 黃美芳未經裕信公司同意,違背其任務,贈送ETC 、雙頭枕 螢幕、行車記錄器等配件(價值共計15,600元)予白善友, 及贈送DVD 影音設備、免費保養(價值共計2,800 元)予黃 日昇,致裕信公司受有共計43,600 元之損失。 丙、給予免費保養部分: 黃美芳未經裕信公司同意,違背其任務,贈予客戶免費保養 費額度細目如下: 許慧玲(1,500 元)、李彥雯(8,000 元)、潤昶有限公司 (900 元)、黎如庭(900 元)、陳皓祺(2,400 元)、王 樂智(900 元)、原雪珍(3,300 元)、李仁忠(2,400 元 )、邱顯城(1,500 元)、邢愷(1,800 元)、白善友(3, 300 元)、黃當榮(2,400 元)、連經隆(1,800 元)、張 惠蓮(3,300 元)、溫婷茹(1,800 元)、賴南海(3,300 元)、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3,300 元)、蕭明芳(3,30 0 元)、張淑美(3,300 元)、蘇麗雲(3,300 元)、卓何 秀英(3,300 元),以上致裕信公司受有總計:56,000元之 損失。 附表三【即附表二丙之給予客戶免費保養細項】: ┌──┬──────┬──────┬────┬────┐ │編號│時間 │客戶 │車牌號碼│免費保養│ ├──┼──────┼──────┼────┼────┤ │ 1 │99年12月6日 │許慧玲 │7955-VQ │1500元 │ ├──┼──────┼──────┼────┼────┤ │ 2 │100年1月14日│李彥雯 │7926-A7 │8000元 │ ├──┼──────┼──────┼────┼────┤ │ 3 │100年1月17日│潤昶有限公司│6213-A8 │900元 │ ├──┼──────┼──────┼────┼────┤ │ 4 │100年2月24日│黎如庭 │0682-A8 │900元 │ ├──┼──────┼──────┼────┼────┤ │ 5 │100年3月30日│陳皓祺 │0165-ZU │2400元 │ ├──┼──────┼──────┼────┼────┤ │ 6 │100年4月14日│王樂智 │6553-A8 │900元 │ ├──┼──────┼──────┼────┼────┤ │ 7 │100年4月18日│原雪珍 │9531-A9 │3300元 │ ├──┼──────┼──────┼────┼────┤ │ 8 │100年4月18日│李仁忠 │0390-B2 │2400元 │ ├──┼──────┼──────┼────┼────┤ │ 9 │100年5月2日 │邱顯城 │9966-G3 │1500元 │ ├──┼──────┼──────┼────┼────┤ │10 │100年5月9日 │邢愷 │0935-B2 │1800元 │ ├──┼──────┼──────┼────┼────┤ │11 │100年5月16日│白善友 │8309-G3 │3300元 │ ├──┼──────┼──────┼────┼────┤ │12 │100年5月23日│黃當榮 │8557-K7 │2400元 │ ├──┼──────┼──────┼────┼────┤ │13 │100年5月23日│連經隆 │7655-G3 │1800元 │ ├──┼──────┼──────┼────┼────┤ │14 │100年5月30日│張惠蓮 │0391-ZW │3300元 │ ├──┼──────┼──────┼────┼────┤ │15 │100年6月13日│溫婷茹 │0560-K7 │1800元 │ ├──┼──────┼──────┼────┼────┤ │16 │100年6月13日│賴南海 │2702-B2 │3300元 │ ├──┼──────┼──────┼────┼────┤ │17 │100年6月22日│華立圖書股份│9067-99 │33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18 │100年6月23日│蕭明芳 │0626-J2 │3300元 │ ├──┼──────┼──────┼────┼────┤ │19 │100年6月27日│張淑美 │6598-K7 │3300元 │ ├──┼──────┼──────┼────┼────┤ │20 │100年6月27日│蘇麗雲 │7286-K7 │3300元 │ ├──┼──────┼──────┼────┼────┤ │21 │100年7月4日 │卓何秀英 │5615-B2 │3300元 │ ├──┼──────┴──────┴────┴────┤ │總計│ 5萬6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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