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清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2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2 人(林清俊合計共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官俊欽所管領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旭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陽公司)鶯歌工廠內,以不詳方式剪斷(無證據證 明林清俊等人有攜帶兇器竊盜)旭陽公司工廠內長度約10公 尺之高壓電纜線共9 條、長度約20公尺之高壓電纜線共9 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即竊取之。嗣於97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官俊欽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 證,並將該工廠地板上所遺留之菸蒂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核與林清俊於刑事警察局建檔之唾液 檢體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官俊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官俊欽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 理時已傳喚證人官俊欽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故證人官俊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清俊固不否認曾進入旭陽公司上揭工廠內,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自己一人進入旭陽公 司上揭工廠內,並未與他人結夥三人竊盜,且伊只有竊取現 場的2 條電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旭陽公司總經理官俊欽於偵查時證稱:97年1 月11日 下午4 時許,旭陽公司工廠內遭竊之高壓電纜線為10公尺、 20公尺,各有9 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竊賊捲起高壓電 纜線扛起之動作,現場有採到煙蒂,旭陽公司工廠內之地上 並無閒置之高壓電纜線,不可能有不要的高壓電纜線在地上 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70 號卷 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間伊擔任旭陽公司 總經理,並負責管理旭陽公司鶯歌工廠,97年1 月間,旭陽 公司鶯歌工廠有遭竊,伊在警詢時說97年1 月12日中午12時 發現遭竊係屬實,當時係工廠內高壓電纜線遭竊,伊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嫌係在101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 侵入公司,伊在101 年1 月11日中午進入旭陽公司工廠時, 高壓電纜線都還在且用盒子蓋起來,遭竊後整個盒子、機械 設備遭翻開,高壓電纜線被剪斷,伊就從97年1 月12日中午 當時的錄影監視畫面開始往前找,看到97年1 月11日下午4 點40分有人竊盜,當時工廠內共3 個鏡頭有錄到3 個人在竊 盜,除了97年1 月11日下午4 點40分之時間外,並無其他人 進入旭陽公司工廠,伊發現竊盜時,地面上已無高壓電纜線 ,之後員警來採證時,在設備前地上、高壓變電箱下均發現 煙蒂,地點即係失竊物品旁邊及地面,工廠內無員工抽煙, 煙蒂係新的,員警蒐證時看到煙蒂後,問伊有無人抽菸,因 公司工廠內禁煙,伊確定煙蒂非公司內部人所留下,伊確定 從伊97年1 月11日中午進入工廠後,至97年1 月12日中午遭 竊時,除拍到的3 個竊賊外,並無他人進入工廠內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19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從上 揭證詞可知,自97年1 月11日中午證人官俊欽離開旭陽公司 上開工廠後,至97年1 月12日中午間,除該3 名竊賊於97年 1 月11日下午4 時許進入旭陽公司工廠竊盜外,並無他人進 入該工廠,且旭陽公司工廠內並無人吸煙,則旭陽公司內之 煙蒂應係竊賊所留下,又97年1 月12日發現遭竊時,旭陽公 司工廠內之地面上已無遺留高壓電纜線,則亦無可能係97年 1 月12日中午後,有他人進入旭陽公司上開工廠內檢取地面 之高壓電纜線,是該高壓電纜線遭竊之時間顯係97年1 月11 日中午至97年1 月12日中午之間,而該段期間依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僅有97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有竊賊進入旭陽公司 工廠,則本案之竊賊即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之3 人;參 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該錄影畫面明顯看出有3 人進入 工廠,且該3 人有交談,應屬熟識,在場之3 人均有搜索現 場財物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19 號卷第38頁背面),是則97年1 月 11日下午4 時許進入旭陽公司竊盜之竊賊係結夥三人竊盜。 ㈡又竊嫌於旭陽公司工廠內遺留煙蒂3 個,其中1 個煙蒂經採 集檢體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現場查獲之煙蒂證物清 單、現場照片6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97年5 月8 日北縣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10441號鑑 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1370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係該3 名竊賊 中之一人,是應認被告係結夥三人竊盜等情,應屬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下午3 、4 點左右,從旭陽公司防火巷內 小門進去上廁所,從外面看到裡面有高壓電纜線,伊就走進 工廠看到裡面亂亂的,就拿走2 條高壓電纜線,伊進入旭陽 公司工廠時,裡面沒有其他人,伊有去裡面先走走,查看裡 面有無其他人後,再拿電線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1 9 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然如被告所述屬實,其於97 年1 月11日下午3 、4 時許「自行」進入旭陽公司竊盜,應 會與其餘3 名竊賊同在旭陽公司工廠內,顯不可能僅有其1 人自行竊盜之情形;又被告稱其亦有進入工廠內走動,則監 視器畫面即應拍攝到1 名竊賊自行竊盜之情形,然本件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情節為3 名竊賊結夥竊盜,參以97年1 月11日 中午至97年1 月12日間,除該3 名竊賊外已無其他人進入旭 陽公司工廠,是被告所述,與常情顯不相合,其所述應係畏 罪卸飾之詞,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 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主刑已增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並由「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2 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