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俊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
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271 、3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輸入禁藥
,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因過
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
陳俊憲因過失輸入禁藥,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於民國82年10月起擔任「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六鵬公司,登記
所營事業包括成藥(西藥)食品及化妝品(藥性除外)之買
賣進出口貿易業務、醫療器材之買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
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及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
報價投標業務等】之負責人,為六鵬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
藥事法
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
應注意其以六鵬公司名義輸入、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
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
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所含之「Quercetin 」、「Kaempfer
ol」、「Isorhamnetin」、「Ginkgolide A」、「Ginkgoli
de B」、「Ginkgolide C」等銀杏葉萃取物之西藥成分,係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
,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之禁藥,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委託廖怡亭(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賀威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賀威公司)代為聯繫,分別於97年1 月28日及99
年6 月7 日,以六鵬公司名義,自美國輸入美國Nutralife
公司製造含有上開成分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共計67萬
1,700 粒,輸入後並以保健食品名義販賣予下游廠商及消費
大眾,至100 年8 月2 日止共計銷售15萬4,020 粒。
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六鵬公司處所及陳俊憲位在新北市
○○區○○路○○○ 號9 樓之2 之住處實施
搜索,及陳俊憲於
100 年10月4 日自行提供回收之產品供調查人員查扣,共計
扣得「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43箱、「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
」65包、衛生署書函2 紙、進口報單2 紙(
起訴書誤載為1
紙)、出貨資料1 份等物,另由調查人員將上開
扣案之「魚
油銀杏複方軟膠囊」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結果,均檢出前開銀杏葉萃取物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2 日
FDA 研字第1000003204號檢驗報告書、100 年9 月22日FD
A 研字第1005036633號檢驗報告書等
鑑定意見,係該
鑑定
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
傳聞法則之
例外,皆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
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六鵬公
司代表人陳俊憲、被告陳俊憲及辯護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
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六鵬公司代表人陳俊憲、被告陳
俊憲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
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
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為被告六鵬公司負責人,並於97年1
月28日、99年6 月7 日分別以被告六鵬公司名義委託賀威公
司代為自美國進口「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共計67萬1,700
粒,再銷售予下游廠商及消費者,而上開「魚油銀杏複方軟
膠囊」經檢驗出含有「Quercetin 」、「Kaempferol」、「
Isorhamnetin」、「Ginkgolide A」、「Ginkgolide B」、
「Ginkgolide C」屬於銀杏葉萃取物之西藥成分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禁藥之
犯行,辯稱:伊以
被告六鵬公司名義自美國輸入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並
未使用銀杏葉,伊知道銀杏葉屬於藥品,銀杏果屬於食品,
上開產品是使用銀杏果,也是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的「可
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項目,以食品進口,也經過衛
生署以食品名義查驗通過,所以伊不知道進口之後還要做其
他藥品檢驗,也合理信賴使用上開產品銀杏果不會違反藥事
法規定,倘若是銀杏果外種皮會檢驗出銀杏葉成分,衛生署
也應該重新公告,衛生署既然未公告可供食品使用之銀杏果
應該去除外種皮,則伊信賴政府機關所為之行為,其信賴自
應受到保護,而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俊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被告
六鵬公司代表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憲以被告六
鵬公司名義,委託
另案被告廖怡亭所經營之賀威公司代為
聯繫,分別於97年1 月28日及99年6 月7 日,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即自美國輸入含有「Quercetin 」、「Kaem
pferol」、「Isorhamnetin」、「Ginkgolide A」、「Gi
nkgolide B」、「Ginkgolide C」等銀杏葉萃取物之西藥
成分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共計67萬1,700 粒,並以
保健食品名義販賣予下游廠商及消費大眾,至100 年8 月
2 日止共計銷售15萬4,020 粒等事實,為被告陳俊憲所不
否認,並據另案被告廖怡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六鵬公司
委託伊向美國Nutralife 公司下單訂購「魚油銀杏複方軟
膠囊」,97年間進口37萬2,160 粒,99年進口29萬9,540
粒,伊將美國Nutralife 公司提供之原料成分表、製造廠
之工廠登記證、原廠說明原料分析表交給被告六鵬公司,
由被告六鵬公司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備進口等語
綦
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71 號
偵查卷第34-36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廖怡亭提出之電子郵件、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美國Nu
tralife 公司提供之產品成分文件、被告六鵬公司申請進
口「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填寫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
品明細表、切結書、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查驗登記資料表
、魚油銀杏軟膠囊實際銷售數量
暨回收數量統計表、魚油
銀杏軟膠囊回收數量暨退貨金額統計表、六鵬公司網頁產
品介紹、PChome Online 商店街刊登販賣六鵬魚油銀杏複
方軟膠囊之網頁等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詳同上偵查卷
第14-22 頁、第40-52 頁、第116-117 頁;同署100 年度
偵字第31077 號偵查卷第5 -21頁、第30-43 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5-21頁)。另被告陳俊憲以被
告六鵬公司名義販售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經送
驗後,經檢出含「Quercetin 」、「Kaempferol」、「Is
orhamnetin」、「Ginkgolide A」、「Ginkgolide B」、
「Ginkgolide C」等銀杏葉萃取物之西藥成分
一節,則有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2 日FDA 研字第
1000003204號檢驗報告書、100 年9 月22日FDA 研字第10
05036633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詳同署100 年度
偵字第21271 號偵查卷第25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107
7 號偵查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憲雖辯稱系爭「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係以
銀杏果萃取物為原料,非使用銀杏葉萃取物,故為食品,
且係經過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等語。惟按「本法所稱藥
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三、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本法所稱禁
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憲以被告六鵬公司名義
委託賀威公司自美國輸入美國Nutralife 公司製造之「魚
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經檢驗含有「Quercetin 」、
「Kaempferol」、「Isorhamnetin」、「Ginkgolide A」
、「Ginkgolide B」、「Ginkgolide C」等銀杏葉萃取物
成分,業如前述,而銀杏葉萃取物係屬藥品成分,行政院
衛生署於84年11月1 日以衛署藥字第84049373號公告銀杏
葉浸膏(Ginkgo biloba extract )原料藥與製劑之含量
測定法及標示法,明確規範含該成分藥品之相關規定,經
核定適應症為「末稍血管循環障礙」,故產品含有銀杏葉
萃取物成分者應以藥品管理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99年11月30日FDA 食字第0990065741號函示內容
在卷可稽(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71 號偵查卷第24頁
);又被告陳俊憲以被告六鵬公司名義刊登販賣上開「魚
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之網頁亦記載該產品作用為「1.
調節生理機能。2.維持身體健康。」等語(詳同署100 年
度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第5 頁);佐以系爭「魚油銀杏複
方軟膠囊」產品銷售之對象均為診所、藥局等提供治療人
體疾病服務或供應調節人體機能藥物之處所,有被告陳俊
憲提出之魚油銀杏軟膠囊回收數量暨退貨金額統計表在卷
可參(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1077 號偵查卷第6-21頁)
,足認上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確實具有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作用,且經檢驗含有銀杏葉翠取
物等經主管機關核定屬於藥品之成分,該「魚油銀杏複方
軟膠囊」產品當屬於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輸入、販售無疑。又就「藥品」之申請流程
及管制措施,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輸入藥品應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
,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規定處以刑罰,且
因藥品具有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作用,其申請
流程、管制措施、處罰手段自與不具上開影響作用之食品
迥異,自不因被告陳俊憲將該項「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
產品以食品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報進口並填寫切結書後
,經行政院衛生署依照被告陳俊憲之申請以食品名義核准
進口,即使該「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成為「食品」而不
受藥事法規範,故本件被告陳俊憲以被告六鵬公司名義自
美國輸入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含有銀杏葉萃取物
之西藥成分,惟被告陳俊憲並未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
定申請查驗登記並領得藥品許可證,即輸入至國內並銷售
予消費者,揆諸上開說明,該膠囊自始即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至為明確,被告陳俊憲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被告陳俊憲復辯稱:若銀杏果之外種皮可能檢驗出銀杏葉
萃取物成分,主管機關應加以標明,像蘆薈就有標示要去
皮,伊信賴主管機關公告「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之內容輸入、販賣產品,其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依照被告陳俊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可供食用食品
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之「貳、草、木本植物類(2 )」
中,編號4 號之「蘆薈」雖有於備註欄標示「蘆薈原料需
確實經完全去皮後始得加工使用…」等語,而編號78號之
「白果;銀杏果」之備註欄則無此等文字標示(詳同署10
0 年度偵字第21271 號偵查卷第96-97 頁),然編號4 號
之「蘆薈」與編號78號之「白果;銀杏果」經公告可使用
於食品之部位分別為「葉」及「種子」,則上開2 植物之
規範使用部位既有不同,尚
難謂該公告有特別標示蘆薈需
去皮使用,即可當然推論銀杏果不需去皮使用,且行政院
衛生署已特別將含有「Quercetin 」、「Kaempferol」、
「Isorhamnetin」、「Ginkgo lide A 」、「Ginkgolide
B 」、「Ginkgolide C」等銀杏葉萃取物成分之產品核准
適應症為「末稍血管循環障礙」而以藥品列管,故是否屬
於列管之藥品,自以該項藥品中是否檢出含銀杏葉萃取物
成分
而定,非以被告陳俊憲主觀認定該產品係使用「未去
皮之銀杏果」、「有去皮之銀杏果」或「銀杏葉」而定。
次查,被告陳俊憲為被告六鵬公司負責人,其既然已經實
際從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之輸入及販賣行為,
對於該膠囊是否含有藥品成分,而應以「藥品」列管,亦
即應遵守藥事法關於「藥品」之管制規定一節,自應負相
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又查被告陳俊憲之教育程度為專科電
機科畢業,曾擔任杏輝製藥廠業務約2 年半時間,並自82
年10月起成立六鵬公司擔任負責人
迄今,而六鵬公司所營
事業包括「1.成藥(西藥)食品及化妝品(藥性除外)之
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2.醫療器材之買賣業務。3.一般進
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4.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
商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業務」等,除為被告陳俊憲於偵查
中自陳明確外,尚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是依被告陳俊憲學經歷,其對於藥品、食品進口、
販賣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應甚為熟稔,了解相關法令所賦
予之注意義務並非難事,具有履行該等注意義務之能力。
再查,被告陳俊憲委託賀威公司向美國Nutralife 公司購
買該公司製造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時,即已知悉銀
杏葉屬於藥品,遂要求該公司以銀杏果取代銀杏葉萃取物
作為該產品之原料,但被告陳俊憲於輸入及販賣該產品前
,均未取得美國廠商就該產品提供之檢驗證明,或於進口
後將該產品檢送行政院衛生署或相關檢驗單位檢驗是否含
有西藥成分一情,
業據被告陳俊憲
自承在卷(詳同上偵查
卷第27-30 頁),是被告陳俊憲既知悉「銀杏葉」或萃取
物含有西藥成分,不得使用於食品添加物,則其對於以被
告六鵬公司名義輸入、販賣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
品原料含有「銀杏」類原料,是否可能因製造廠商使用未
除去外種皮之「銀杏果」而檢驗出銀杏葉萃取物成分,抑
或製造廠商違反約定直接使用「銀杏葉」作為產品原料等
情形,理應密切加以注意,並要求美國製造廠商提出系爭
「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經檢驗不含銀杏葉萃取物成
分之證明文書後始加以輸入,或於輸入國內、販賣予下游
廠商或消費者前,自行將該產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或民間
相關檢驗機構檢測該產品是否確實無西藥成分,始得將該
產品以保健食品名義販售,要無僅憑美國廠商提供之「魚
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成分標示,即遽然相信本件系爭
「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不含銀杏葉萃取物等西藥成
分,並執為脫免刑責之論據,故被告陳俊憲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憲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陳俊憲之
過失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六鵬公司
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俊憲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
法第87條之規定論處,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
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
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陳俊憲先後輸入屬於
禁藥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及陸續販賣予下游廠商
及消費者之多次營業性行為舉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
,而為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俊憲所犯上開因過失輸入及販賣
禁藥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陳俊憲知悉藥品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輸入、販賣,竟
於輸入、販賣「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產品前,未經查證、
確認該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成分,即以保健食品名義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上開產品進口,使主管機關無從依照藥品檢驗流
程就上開產品加以檢驗,所為已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輸入、販賣之「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
」未造成使用者之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手段、輸入及販賣禁藥
期間、已售出之禁藥數
量,及犯罪後未能坦承其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六
鵬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三、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
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
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規定:「
下列之物
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雖包括共犯所
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
犯
意聯絡而成立共同
正犯。查本件在被告陳俊憲所經營之六鵬
公司處所查扣及被告陳俊憲自行提出交調查局人員扣案之「
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43箱及「魚油銀杏複方軟膠囊」62包
、衛生署書函2 紙、進口報單2 紙、出貨資料1 份等物,依
法並未禁止持有,均非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
六鵬公司所有,非被告陳俊憲所有之物,而被告六鵬公司並
非犯罪行為人,亦非與被告陳俊憲共犯本件犯行,本院自
無
庸就上開扣案物品
宣告沒收,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就扣
案之禁藥予以沒入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
第3 項、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周 宛 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