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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鶯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鶯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鶯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 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起訴書誤 載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案嗣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入 監執行,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遂 先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出監,待同法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後,再於99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鶯有猶不知悔改,先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 予劉福生所經營之上海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食品公 司),向劉福生之妻顏素真訂購315.5 公斤之湖南臘肉,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7325元,並要求送貨至新北市○ ○區○○路1 段24巷口,劉福生遂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 將臘肉送至上開地點,吳鶯有已於該處等待,並指示劉福生 將貨物暫放至路邊。適有某計程車駕駛前來向劉福生表示其 車遭劉福生所駛來暫停路邊之車輛擋住,劉福生乃上車將車 輛駛往前方停放,詎吳鶯有竟因自己並無資力可給付貨款, 趁劉福生暫時離開現場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付分文且未經劉福生同意,即擅自將上開貨物搬上其已先行 預約到場之計程車上後駛離而竊取之。嗣劉福生移車後回到 現場,發現上開貨物遭竊取一空,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福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顏素真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 均係被告吳鶯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 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係被告購買臘肉之 交易相對人,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曲詞搆陷 被告之動機,是其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向顏素真訂購臘肉,並於劉福生 在上開時、地將臘肉送達後,未付貨款即將臘肉取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告知劉福生三 、五天後才能給他錢,因為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轉賣後的 客戶也是月結,後來經劉福生同意後才將臘肉取走,並非竊 取臘肉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劉福生之妻顏素真訂購前揭臘肉,待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臘肉送達後,被告僅在銷貨單上簽寫「 俊」字,並未未付貨款即將臘肉取走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素真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福生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銷貨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 (二)證人劉福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稱被告趁其 移車時,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臘肉取走等情(參見100 年度 偵字第30051 號偵查卷第3 頁、第43頁、本院101 年6 月1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劉福生、顏素真夫妻均稱被告先前僅有向劉福生 夫妻所經營之上海食品公司購買過一次價值約數百元之臘肉 ,是此次乃為渠等第一次較大金額之交易,且被告並無店面 ,並自承未給告訴人夫妻名片(參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信用方面令人存疑,衡情告訴人夫妻 應如渠等所證,會在此次交易要求被告給付現金。縱使告訴 人同意讓被告先簽帳賒欠,理應會約定此筆貨款應拖欠至何 時給付,並要求相關憑據或擔保,方符情理。詎被告於偵查 中竟稱:「當時並沒有講好還錢的時間,後來在電話中我才 跟老闆娘說約十日後要給他。」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2 頁),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以告訴人之商業經驗而言,又怎 會僅讓被告在銷貨單上簽立「俊」字,而未當場再具體註明 「未結」、「未清」或「尚欠」若干金額等其他字樣(參見 卷附銷貨單),又未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或要求被告出示其 他憑證,即讓被告將貨物取走。且若告訴人果真當場同意被 告簽帳,本件四萬七千餘元之貨款雖非小數目,但亦非鉅款 ,衡情告訴人當會等待一陣子,待被告未如其所述期限給付 貨款後,才至警局報案提告,又何以會在100 年8 月31日即 交貨後四天即急忙至警局提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 頁), 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當場跟告訴人稱沒有錢,要先簽單, 告訴人有同意,但沒有講好還錢的時間,在電話中才向老闆 娘說約十日後付錢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 審理中卻稱:「(法官問:你現場當時是說要隔多久錢給他 ?)那時我跟他說差不多十天左右,我說我收到錢再給你, 他也有同意。」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前 後所述亦有不符。且被告自承當時自己根本無資力給付此筆 貨款,告訴人劉福生頂多將貨物載回公司即可,何以要冒險 讓並無店面、亦無名片,且未簽立任何書面或票據作為擔保 ,復未經其查核過真實姓名或身分之被告簽單後將貨物取走 ?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所辯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應以證 人劉福生所證,較符常情,且與其於案發後四日即至警局報 案之舉動相符,應屬可採。 (三)雖證人劉楨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先前有載過被告,曾 給被告名片,故當天被告是撥打電話叫伊開計程車到場,伊 並未叫告訴人劉福生移車,之後是被告將貨物搬到伊車上, 搬完後被告與告訴人還在聊一些事情,告訴人還向被告介紹 其他東西及簽單據,兩人之間還有握手,之後伊才將車子開 到果菜市場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 4 頁),亦即告訴人是等被告將貨物搬上計程車後才離開。 惟被告於偵查中卻稱:「接著告訴人就走了,我就叫計程車 來將貨物搬到車上並且載走。」等語(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 第232 號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們 都簽好了,他車已經開走了,我再把東西拿上車。」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先稱 :「我簽名簽好,還有談生意,之後他走了,我才搬上車。 」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經質 問後,才改稱:「簽名簽完,當時劉福生還沒走的時候我們 先搬一點點,後來我坐上計程車和劉楨祥是同時走。」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換言之,依被告先前所 述乃是劉福生走了之後才將貨物搬上計程車,此點與證人劉 楨祥上開所證,顯有不符。況且被告僅坐過證人劉楨祥之計 程車兩次,其中一次還只是攔車,兩人之間應非特別熟識, 證人劉楨祥即稱除了這兩次坐車外,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 參見本院101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以其僅為單純 載運客貨之計程車司機身分,既然本案被告所留行動電話為 真的,且早於100 年9 月18日警方與告訴人即已確定被告真 實身分(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51 號偵查卷第5 頁以下) ,警方又何須如證人劉楨祥所述在100 年11、12月間打電話 給劉楨祥告知被告貨款未付?而被告係遲至本院審理中方提 供劉楨祥之名片(被告並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又怎 能於100 年11、12月間找到證人劉楨祥,還特地告知此案? 是證人劉楨祥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劉楨祥只是單 純之計程車司機,案發時間距離其於101 年5 月間至本院作 證時,相隔已近九月,其復證稱此次來法院作證前並未與被 告聯絡過(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然其於本院作 證中卻能主動稱呼告訴人為「劉先生」,實亦啟人疑竇,衡 情若非證人劉楨祥所證乃為另一日所發生之事,並非本案當 天發生之事,即為證人劉楨祥或有迴護被告之情,方知悉相 關細節。況被告既然早有證人劉楨祥之名片及聯絡電話,又 何以不於偵查中告知檢察官聲請傳喚,卻遲至本院審理中才 聲請傳喚,亦悖於常情。從而證人劉楨祥所證之可信度既令 人存疑,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被告雖係留下以其本名所申請之電話,可供告訴人及警 方循線查出其真實身分。然其自承當時並無資力,顯然於訂 貨及交貨之時,無力支付貨款,則在此情形下,或有可能因 亟需該筆貨物套現,而在告訴人方面因係第一筆大額交易, 極可能不同意其簽帳之情形下,趁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 貨物先行取走,再拖延相關時日,以解決燃眉之急(本案尚 無法證明要求移車者為被告之共犯),不能僅因被告留下真 實姓名所登記之電話,即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犯意 。準此,被告當時既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可拖欠貨款,即 以此種方式趁機取走貨物,嗣後復一再拖欠貨款,並無還款 意思,可證其當時應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事 後與告訴人之協調,不過是「走一步算一步」之拖延心態展 現,無礙於其當時已成立之竊盜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前揭臘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 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起訴書誤 載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案嗣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入 監執行,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遂 先於98年6 月20日出監,待同法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 ,再於99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 圖不法利益,所竊得之臘肉價值共計四萬七千餘元,價值尚 非甚鉅,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 乙節,業據告訴人劉福生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參見本院 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參,告訴人之損失尚非甚重,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 但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並已賠償全部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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