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
56),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思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
攜帶兇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尖嘴鉗、菜刀各壹支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尖嘴鉗、菜刀各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一、尤思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9年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1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固定
住居所,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故意,於101 年3 月6 日
晚間11時許,從未上鎖之逃生門進入由王志華代所有權人好
幫手廣告有限公司及城市發展有限公司所管領之新北市○○
區○○○路4 、6 號4 樓建築物內(原為金國戲院)過夜,
嗣並另行起竊盜犯意,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菜刀各1 支,
竊取上址建築物內之電線約5 、6 公尺得逞,再以菜刀剝除
電線外皮後將銅線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000 元。嗣於同年
3 月7 日晚間10時許,尤思祿復接續
上揭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而再次返回上址過夜,為警據報而於同年3 月8 日1
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尤思祿作案用之尖嘴鉗、菜刀各1 支
。
二、案經王志華代理好幫手廣告有限公司及城市發展有限公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尤思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志華於警詢中、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
卷足參,及尖嘴鉗、菜刀各1 支扣案
可考,
堪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
用之尖嘴鉗、菜刀各1 支,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
案物照片2 張在卷
可憑,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100 年3 月6 日、同
年3 月7 日兩次侵入上址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棲身
居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始為合
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
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
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過夜後,復起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菜刀竊取該址之電線,危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得、被告之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
尖嘴鉗、菜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
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