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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1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慧益:㈠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確定;㈡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3號 裁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詎賴慧益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7 日3 時許,駕駛其不 知情之胞姐賴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四 處尋找作案目標,待選定犯案目標後,為避免路口監視器攝 得其車號,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附近先將前揭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卸下,復於同日3 時40分許,駕駛 該車前往劉俊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之「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聖公司), 徒手竊取劉俊良所有置於公司內之PVC 電線125MM 50公尺、 80MM60公尺、100MM 3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MM30公尺」 )、50MM200 公尺、PLEX電線100MM 50公尺、38MM40公尺、 銅線80公斤及監視器主機1 臺(共價值約新臺幣13萬7139元 ),得手後,旋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物品 離去。嗣為劉俊良察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慧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亦據被害人劉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 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充電式電動起子及螺絲起子各1 支,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伊是徒手直接將一綑 一綑的電線及監視器主機1 臺帶走,並無使用任何工具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卷54頁背面),與被害人劉 俊良與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偷的監視器主機的線頭是 撕裂的,是被用徒手扯的,應該沒有用到起子,而那些電線 是放在辦公室地上,是一綑一綑的,不需要任何工具就可以 徒手拿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63號卷第82頁)互 核相符,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上 開充電式電動起子及螺絲起子各1 支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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