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1
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益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慧益:㈠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確定;㈡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3號
裁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95年12月29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
詎賴慧益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7 日3 時許,駕駛其不
知情之胞姐賴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四
處尋找作案目標,待選定犯案目標後,為避免路口監視器攝
得其車號,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附近先將前揭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卸下,
復於同日3 時40分許,駕駛
該車前往劉俊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之「頂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聖公司),
徒手竊取劉俊良所有置於公司內之PVC 電線125MM 50公尺、
80MM60公尺、100MM 30公尺(
起訴書誤載為「10MM30公尺」
)、50MM200 公尺、PLEX電線100MM 50公尺、38MM40公尺、
銅線80公斤及監視器主機1 臺(共價值約新臺幣13萬7139元
),得手後,
旋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物品
離去。
嗣為劉俊良察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慧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
諱,亦據被害人劉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18張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述事實欄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
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
扣案之充電式電動起子及螺絲起子各1 支,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伊是徒手直接將一綑
一綑的電線及監視器主機1 臺帶走,並無使用任何工具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卷54頁背面),與被害人劉
俊良與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偷的監視器主機的線頭是
撕裂的,是被用徒手扯的,應該沒有用到起子,而那些電線
是放在辦公室地上,是一綑一綑的,不需要任何工具就可以
徒手拿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63號卷第82頁)互
核相符,且依檢察官所指之
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上
開充電式電動起子及螺絲起子各1 支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涉,
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