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96
、15063 、23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鑰
匙壹串(共肆把)、T 型扳手壹支,均
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蕭智元與鄭勝方、李炳輝(該二人業經本院另行以100 年度
易字第237 號審結,現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蕭智元與鄭勝方,或與鄭勝方、李炳
輝業已事先共同謀議,由蕭智元或李炳輝騎乘機車搭載鄭勝
方至
渠等隨機選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地點後,由
鄭勝方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手法開啟附表一所示之遭竊自用
小貨車或發財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將
竊得之該等車輛駛離現場後至鄭勝方
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1 段29巷13弄2 號住處之巷口,由渠等二人或是三人
共同竊取該車內放置之值錢工具,再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樹新路203 號旁由朱素春
(其所涉犯
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54
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政鈜企業社或臺北縣樹林
市○○街176 之1 號由陳朝龍(其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54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
營之京弘有限公司,將竊得工具轉賣予不知情之朱素春、陳
朝龍,並將變賣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最後再由蕭智元或鄭勝
方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至附表一所示之棄置或尋獲地點棄置
。
嗣經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周正盛等
人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失竊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自附表一編號六、十一所示之失竊車輛上查得
安全帽1 頂及菸蒂,經分別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分別核與鄭勝
方、李炳輝之DN-STR型別相符,且鄭勝方於100 年1 月20日
經員警提訊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前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鄭勝方同意後帶同員警至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居所內扣得其
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二、五、六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 1
支及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 1
串(共4 把,
起訴書誤載為「鑰匙1 把」,茲予更正),以
及與本案無涉之藍色剪刀1 支、紅色剪刀1 支、尖嘴鉗1 支
、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柺杖鎖破壞器1 組、
車門破壞器半成品1 支等,及經鄭勝方帶同員警前往部分棄
車、銷贓地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陳春貴、郭旺隆、陳文和、林朝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
證據能力部分:
一、
共同被告鄭勝方及李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
證人,法院應踐行
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
始具有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
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
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
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
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本於被告之
身分所為之供述,然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均於本院審理
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經被告蕭智元及辯護人、
檢察官當庭就證人鄭勝方、李炳輝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為
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1 年7 月26日審理
筆錄1 份在卷
可考。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
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
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
,除辯護人對於上開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於偵查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
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
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蕭智元固坦認伊與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依照共同被告鄭勝方之指
示而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十一所示之
車輛予以棄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或竊盜
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鄭勝方、李炳輝竊車之行為
,也沒有參與將贓物變賣乙事,伊僅是每台車收共同被告鄭
勝方所給的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伊負責將該等車輛
予以棄置云云置辯。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於
本院101 年6 月20日、101 年7 月1 日訊問時
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5496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5496 卷〉
㈠第14至15頁〈僅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本院101 年度易
字237 號卷第259 頁、101 年度易緝字第75號卷101 年7 月
1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僅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朝
龍、朱素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文聰、陳春貴、郭旺
隆、陳文和、林朝明及被害人周正盛、黃林雪梅、詹青峰、
洪慶龍、帥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記錄查
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刑鑑字第1000091158、0000 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竊車
、棄車現場及扣案犯案工具照片合計34張、
扣押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買賣登記表1 份(詳見100 偵5496卷㈠第
32至33頁反面、第38至40頁、第72至75、92至94、108 至11
3 、123 至124 、137 至13 8、188 至227 頁、100 年度偵
字第15063 號偵查卷第14、23至25頁、100 年度偵字第2314
2 號偵查卷第6 之1 至8 、11至12、15至23頁)在卷
可證,
此外,有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及鑰匙1 串(共4 把)可證;
又
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智元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十三,下同)之竊盜犯行,即由蕭智元騎車載鄭
勝方至行竊地點,伊與蕭智元在鄭勝方家等鄭勝方偷車回來
,渠等二人幫鄭勝方將車上的工具搬下車,由鄭勝方拿去變
賣後將錢分給伊及蕭智元;除上述情形外,也有係伊騎車載
鄭勝方至行竊地點,而蕭智元已至鄭勝方家等,渠等三人一
同將鄭勝方竊得之車輛上工具搬下車,由鄭勝方拿去變賣後
再拿錢給渠等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卷之10 1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8 至10頁)甚明,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勝方
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及證稱:在犯案前,
伊與李炳輝、蕭智元已經說好,蕭智元與李炳輝負責由其中
一人騎車載伊去找犯案目標,然後渠等二人在伊住處等,而
由伊下手行竊,得手後將竊得之車輛駛回伊住處,渠等二人
幫伊將竊得的車輛上物品搬下車,有時候由蕭智元騎車載伊
去賣,有時候是渠等三人去變賣,賣得的錢由三人均分等語
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之100 年2 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5號卷之 101
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第4 頁)相合,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證人李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9年9 月才認識蕭智元,且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五,
伊不知道蕭智元有無與鄭勝方竊取該等財物云云,屬事後
翻
異其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事後雖辯稱:伊與鄭勝方有過節
,鄭勝方之父親錢不見時,鄭勝方拿木棒打傷伊,要伊承認
偷錢,伊被打到全身都是傷,伊才承認伊有偷,雙方並寫
和
解書,伊還2 千元,其餘沒有還,是在地檢署
開庭前一個禮
拜和解,伊並沒有告訴檢察官和解原因,因伊怕鄭勝方再打
伊,伊被打後,並沒有驗傷,也沒有就醫,是在家自行包紮
,伊被打到全身瘀青云云,然苟證人鄭勝方已將被告打傷致
全身瘀青者,何以被告未報案或未告知檢察官其被迫和解乙
事?甚且未至醫院就醫診治?此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鄭勝
方是否果因前開事由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致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容有疑義。況被告辯稱:伊僅負責處理鄭勝方、李炳輝
偷到的車子,將該車子棄置,伊並未參與偷車或將竊得車上
之工具拿去變賣;是鄭勝方、李炳輝偷到車子後,鄭勝方打
電話叫伊處理車輛,每台車給伊1,500 元,伊大概丟6 台車
云云,惟共同被告鄭勝方既會駕駛車輛,何須再另行付錢委
請未參與竊盜犯行之被告負責將渠等竊得之車輛予以棄置,
而自曝竊盜犯行?核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屬事
後推諉
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
法定
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其
主
刑已增列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
項第1 款之
構成要件,並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使不分於夜
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
扣得之T 字型扳手1 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
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是除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
輝三人在場,由共同被告鄭勝方下手實施及由被告與共同被
告李炳輝在旁把風,而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部分,均僅由被告或
共同被告李炳輝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鄭勝方至該附表所示
之地點,由共同被告鄭勝方一人在場下手實施,縱使事先經
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三人共同謀議,亦不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故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至十
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就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就附表一
編號六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部分,但共同被告鄭勝方就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七至十一部分均僅持扣案之鑰匙犯案,並未攜帶扣案
之T 型扳手1 支、藍色剪刀1 支、紅色剪刀1 支、尖嘴鉗 1
支、扳手1 支、柺杖鎖破壞器1 組、車門破壞器半成品1 支
等犯案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鄭勝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134 頁反面),且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共同被告鄭勝方係攜帶前開扣案之工具犯案
,以及除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鄭
勝方、李炳輝三人共同在場分擔實施犯罪外,其餘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七至十一均係共同被告鄭勝方一人在場下手實施
,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就附表
一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一部分,應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
應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陳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鄭
勝方、李炳輝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鄭勝方及李炳輝共犯該竊盜犯
行云云,然同案被告李炳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而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既係於99年7 月24日晚上9 時報案
失竊,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詳見10
0 偵5496卷㈠第203 頁)在卷足參,
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 月26日始出監,故伊並
未參與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等語屬實,則公訴人就此部分
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共犯云云,
容有未洽,
茲予更正。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對
被害人周正盛等人所生損害非輕,
迄今亦均未賠償被害人,
及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非佳,惟兼衡遭竊車輛大部分
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及鑰匙1 串(共4 把),均
係共犯鄭勝方所有,且該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供渠等共犯附
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及扣案之鑰匙1 串係
供渠等共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鄭勝方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剪刀
1 支、紅色剪刀1 支、尖嘴鉗1 支、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
、手套1 雙、柺杖鎖破壞器1 組、車門破壞器半成品1 支,
雖均係共同被告鄭勝方所有,但均未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
本院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㈤、另查被告為本件達11次之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
小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
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
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
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
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㈥、至被告另與同案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於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何華秋、被害人林彥宏於
警詢時之指訴,此外,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詳見100 偵5496卷㈠第200 、205 、207 、20
8 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屬實。公訴人未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
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時 間 │ 行 竊 手 法 │ │被害人或│ │ │
│編號│行為人├────┼──────────┤ 遭竊財物 │告訴人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
│ │ │ 地 點 │棄置或尋獲時間地點 │ │ │ │ │
├──┼───┼────┼──────────┼─────┼────┼──────┼──────────┤
│ 一 │鄭勝方│99年7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周正盛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
│ │蕭智元│24日晚上│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253 號自│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起訴│9 時許(│ │用小貨車及│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書贅載│起訴書附│ │車內之鋁梯│ │ │,沒收之 │
│ │「李炳│表誤載為│ │、工作梯、│ │ │ │
│ │輝」,│「99年8 │ │L 型之駕、│ │ │ │
│ │茲予更│月1 日某│ │U 型螺絲約│ │ │ │
│ │正) │時」,茲│ │10,000個、│ │ │ │
│ │ │予更正)│ │車頂平台、│ │ │ │
│ │ ├────┼──────────┤電鑽2 支等│ │ │ │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7 月26日下│(價值約10│ │ │ │
│ │ │橋市(現│午5 時許,在臺北縣土│萬元)物品│ │ │ │
│ │ │改制為新│城市○○路○ 段○○號前│ │ │ │ │
│ │ │北市板橋│尋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區,下同│ │ │ │ │ │
│ │ │)中正路│ │ │ │ │ │
│ │ │379 巷3 │ │ │ │ │ │
│ │ │弄38號 │ │ │ │ │ │
├──┼───┼────┼──────────┼─────┼────┼──────┼──────────┤
│ 二 │鄭勝方│99年7 月│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00│陳春貴 │100 年1 月26│蕭智元共同犯攜帶兇器│
│ │蕭智元│31日11時│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9992 號自│ │日修正前(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李炳輝│許 │支,破壞車門鎖、電門│用小貨車(│ │下簡稱修正前│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
│ │ ├────┼──────────┤價值約5萬 │ │)刑法第321 │支,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元)及車內│ │條第1 項第3 │ │
│ │ │橋市○○○市○○街○○巷巷口(被│之工程用工│ │款 │ │
│ │ │路379 巷│害人已領回) │具、電機等│ │ │ │
│ │ │3弄38 之│ │(價值約3 │ │ │ │
│ │ │1號 │ │萬元)物品│ │ │ │
├──┼───┼────┼──────────┼─────┼────┼──────┼──────────┤
│ 三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黃林雪梅│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
│ │蕭智元│1 日18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6390 號自│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李炳輝│許 │ │用小貨車及│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車內物品 │ │ │,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板橋│ │ │ │ │
│ │ │橋市○○○市○○路○○○ 巷○○○ 弄│ │ │ │ │
│ │ │路379 巷│9 號(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3 弄3 號│ │ │ │ │ │
│ │ │前 │ │ │ │ │ │
├──┼───┼────┼──────────┼─────┼────┼──────┼──────────┤
│ 四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陳文聰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
│ │蕭智元│26日6 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4579 號自│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李炳輝│30分許 │ │用小貨車(│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價值約3萬 │ │ │,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樹林│元)及車內│ │ │ │
│ │ │橋市○○○市○○街○○○ 巷(被害│之按摩機10│ │ │ │
│ │ │路379 巷│人已領回) │台、休閒椅│ │ │ │
│ │ │19號 │ │3 張等(價│ │ │ │
│ │ │ │ │值約3 萬元│ │ │ │
│ │ │ │ │)物品 │ │ │ │
│ │ │ │ │ │ │ │ │
├──┼───┼────┼──────────┼─────┼────┼──────┼──────────┤
│ 五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00│陳春貴 │修正前刑法第│蕭智元共同犯攜帶兇器│
│ │蕭智元│27日7 時│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63-A3 號自│ │321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李炳輝│30分許 │破壞車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 │第3 款 │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
│ │ ├────┼──────────┤車內物品 │ │ │支,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0月1 日上│ │ │ │ │
│ │ │橋市中正│午9 時30分,為警在臺│ │ │ │ │
│ │ │路379 巷│北縣板橋市○○路○ 段│ │ │ │ │
│ │ │3弄38 之│265 巷130 弄巷口尋獲│ │ │ │ │
│ │ │1號 │(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六 │鄭勝方│99年10月│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00│詹青峰 │修正前刑法第│蕭智元共同犯結夥三人│
│ │蕭智元│30日2 時│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73-VS 號自│ │321 條第1 項│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李炳輝│31分許 │破壞車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 │第3 款、第4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車內物品 │ │款 │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1月2 日,│ │ │ │之 │
│ │ │橋市中正│在臺北縣樹林拖吊場尋│ │ │ │ │
│ │ │路379 巷│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內 │且經警在該車上查得之│ │ │ │ │
│ │ │ │菸蒂送請鑑驗結果核與│ │ │ │ │
│ │ │ │李炳輝之DNA-STR 型別│ │ │ │ │
│ │ │ │相符 │ │ │ │ │
├──┼───┼────┼──────────┼─────┼────┼──────┼──────────┤
│ 七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趁該車輛之車門│車牌號碼00│洪慶龍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
│ │蕭智元│1 日某時│未上鎖,且車鑰匙在車│-2463 號自│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李炳輝├────┤上之機會 │用小貨車及│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臺北市桂├──────────┤車內之電鑽│ │ │,沒收之 │
│ │ │林路底(│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板橋│1 支、高壓│ │ │ │
│ │ │堤外便道│市○○路○ 段○○○ 巷(│灌注機1 台│ │ │ │
│ │ │停車場)│被害人已領回) │、防水材料│ │ │ │
│ │ │ │ │等(價值約│ │ │ │
│ │ │ │ │4 萬元,並│ │ │ │
│ │ │ │ │至朱素春所│ │ │ │
│ │ │ │ │經營之前開│ │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變賣)物品│ │ │ │
├──┼───┼────┼──────────┼─────┼────┼──────┼──────────┤
│ 八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陳文和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
│ │蕭智元│14日下午│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660 號自│(車主名│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李炳輝│5 時許(│ │用小貨車及│稱:陳文│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起訴書附│ │車內之鐵架│庸) │ │,沒收之 │
│ │ │表誤載為│ │、鐵管、電│ │ │ │
│ │ │「99年11│ │子磅秤、焊│ │ │ │
│ │ │月15日1 │ │接工程器具│ │ │ │
│ │ │時許」,│ │等(價值約│ │ │ │
│ │ │茲予更正│ │2 萬元)物│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新莊│ │ │ │ │
│ │ │林市(現│市利濟橫移門停車場,│ │ │ │ │
│ │ │改制為新│為警於99年11月19日尋│ │ │ │ │
│ │ │北市樹林│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區,下同│ │ │ │ │ │
│ │ │)三福街│ │ │ │ │ │
│ │ │47巷底 │ │ │ │ │ │
├──┼───┼────┼──────────┼─────┼────┼──────┼──────────┤
│ 九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郭旺隆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
│ │蕭智元│15日1 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306 號自│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李炳輝│許 │ │用小貨車及│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車內物品 │ │ │,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樹林│ │ │ │ │
│ │ │橋市○○○市○○路○○號停車格(│ │ │ │ │
│ │ │路與環河│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路口 │ │ │ │ │ │
├──┼───┼────┼──────────┼─────┼────┼──────┼──────────┤
│ 十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林朝明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
│ │蕭智元│18日14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85-DW 號自│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李炳輝│11分許 │ │用小貨車及│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車內之棉花│ │ │,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1月20日在│棒1 箱、產│ │ │ │
│ │ │橋市中正│臺北縣土城市○○街81│品樣品、高│ │ │ │
│ │ │路379 巷│號尋獲(被害人已領回│速公路回數│ │ │ │
│ │ │內 │) │票等(價值│ │ │ │
│ │ │ │ │約7,000 元│ │ │ │
│ │ │ │ │)物品 │ │ │ │
├──┼───┼────┼──────────┼─────┼────┼──────┼──────────┤
│十一│鄭勝方│99年11月│蕭智元騎車搭載鄭勝方│(起訴書附│帥國華 │刑法第320 條│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
│ │李炳輝│1 日凌晨│前往竊車地點,兩人共│表贅載「車│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蕭智元│1 時許 │同使用鄭勝方自備之鑰│牌號碼6688│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匙1 串開啟車牌號碼00│-YR 號自用│ │ │,沒收之 │
│ │ │臺北縣土│88-YR 號自用小貨車之│小貨車」,│ │ │ │
│ │ │城市(現│車篷,再由鄭勝方、蕭│茲予刪除)│ │ │ │
│ │ │改制為新│智元竊取車內工具,李│車牌號碼00│ │ │ │
│ │ │北市土城│炳輝隨後到達現場幫忙│88-YR 號自│ │ │ │
│ │ │區)廣權│
搬運贓物 │用小貨車上│ │ │ │
│ │ │街81號停├──────────┤之電焊機、│ │ │ │
│ │ │車場內 │經警在現場扣得安全帽│小吊機、馬│ │ │ │
│ │ │ │1 頂,並採證送驗結果│達各1 個、│ │ │ │
│ │ │ │與鄭勝方之DNA-STR 型│鋼索兩條及│ │ │ │
│ │ │ │別相符 │工業用電線│ │ │ │
│ │ │ │ │1 條、玉珮│ │ │ │
│ │ │ │ │項鍊1 條(│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漏載「玉珮│ │ │ │
│ │ │ │ │項鍊1 條」│ │ │ │
│ │ │ │ │,茲予補充│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時 間 │ 行 竊 手 法 │ │被害人或│ │
│編號│行為人├────┼──────────┤ 遭竊財物 │告訴人 │所 犯 法 條│
│ │ │ 地 點 │棄置或尋獲時間地點 │ │ │ │
├──┼───┼────┼──────────┼─────┼────┼──────┤
│ 一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 │何華秋 │刑法第320 條│
│ │李炳輝│16日18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F9-5426號 │ │第1 項 │
│ │蕭智元│許 │ │自用小貨車│ │ │
│ │ ├────┼──────────┤及車內物品│ │ │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2月7 日在│ │ │ │
│ │ │橋市南雅│臺北縣板橋市環河四汴│ │ │ │
│ │ │西路1 段│頭路口尋獲(被害人已│ │ │ │
│ │ │31巷底 │領回) │ │ │ │
├──┼───┼────┼──────────┼─────┼────┼──────┤
│ 二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 │林彥宏 │刑法第320 條│
│ │李炳輝│29日某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PC-6611號 │ │第1 項 │
│ │蕭智元├────┼──────────┤自用小貨車│ │ │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2月4 日晚│及車內物品│ │ │
│ │ │橋市環河│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 │ │ │
│ │ │路435 特│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 │ │
○ ○ ○區○○ ○○○街口尋獲(被害人│ │ │ │
│ │ │ │已領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