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
3 、55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拘役
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輝於民國94年8 月間,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 號2 樓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保全公司)應
徵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先後經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
林富義及副總經理吳水上面試後,將其派駐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號「頭家恭喜」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
責向該社區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向管理委員會領取要支付
給廠商之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業務,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為了其任職於宏展保全公司之薪資發放所需,竟基於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 巷○○弄○○號住處內(
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自己與不知情友人陳玉珍(業經檢察官處
分
不起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配偶欄內,分別偽填陳玉
珍及自己之姓名,而變造其自己與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各1 份;
復於94年9 月初某日,將
上揭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1 份交付予宏展保全公司員工賴真儀而行使之,據
以向賴真儀謊稱陳玉珍係渠配偶云云,並要求賴真儀將渠薪
資轉帳匯入陳玉珍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玉珍。
㈡劉榮輝在擔任「頭家恭喜」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期間,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迄至95年5 月8 日其
擅自離職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應付給廠商(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商行、賢亭
企業有限公司、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詳細款項明細
、侵占金額與時間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以及各住戶所
繳納之管理費(侵占金額與時間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
總計新臺幣(下同)701,050 元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頭家恭喜」社區財務委員查覺社區財務狀況有異,
乃
會同宏展保全公司人員進行查帳,而得悉上情。
二、本件
證據:
⒈
證人即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副總經理吳水上於偵訊
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17、18頁、95年度偵
字第19785 號卷第27至29、36、44頁)。
⒉證人即宏展保全公司員工賴真儀於偵訊時之陳述(見95年度
偵字第19785 號卷第36、44頁)。
⒊證人陳玉珍於偵訊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20
、21頁、95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36、37、44、45頁)。
⒋卷附之宏展公司履歷表影本、被告劉榮輝於94年8 月12日立
具之員工切結書影本各1 件(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4
、6 頁)。
⒌卷附之被告劉榮輝變造其自己與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7 頁)。
⒍卷附之被告劉榮輝與陳玉珍之戶籍資料各1 份(見95年度他
字第41 06 號卷第10、12頁)。
⒎卷附之侵占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表1 件(見95年度偵字第1978
5 號卷第9 頁)、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出具之切結書
1 件(見95年度偵字第15881 號卷第10頁)、「頭家恭喜」
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1 件(見96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27頁),及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商行、賢亭
企業有限公司、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共6 件(見
96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31至36頁)。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
實,以及有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侵占應付給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廠商款項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僅辯稱:
伊侵占的金額印象中只有四、五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
本院101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侵
占七十萬一千零五十元之犯罪事實,其
自白與卷附之侵占支
付廠商貨款明細表、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出具之切結
書、「頭家恭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上
所載內容相符,應符實情
,
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理時就侵占之金
額改稱:伊印象中只有四、五十萬元云云,實難採信,從而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各罪
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
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
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
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另刑法第
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
第41條第1 項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 年7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
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
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劉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
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
罪手段、目的、侵占
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即擅自離職
,任宏展保全公司遍尋不著,嗣於本案偵審均曾經傳拘無著
而發布
通緝,嗣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及有侵占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又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本院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 │款項明細 │侵占金額(各月份)(新臺幣)│侵占金額│
│ │ │ ├────┬────┬────┤合 計│
│ │ │ │95年3 月│95年4 月│95年5 月│(新臺幣)│
├──┼──────┼─────┼────┼────┼────┼────┤
│ 1 │恆商企業股份│機械停車位│ 5,600│ │ │ 5,600│
│ │有限公司 │保養費用 │ 元│ │ │ 元│
├──┼──────┼─────┼────┼────┼────┼────┤
│ 2 │協成商行 │清潔用品費│ 2,300│ │ │ 2,300│
│ │ │用 │ 元│ │ │ 元│
├──┼──────┼─────┼────┼────┼────┼────┤
│ 3 │賢亭企業有限│監視系統維│ 5,700│ │ │ 5,700│
│ │公司 │修費用 │ 元│ │ │ 元│
├──┼──────┼─────┼────┼────┼────┼────┤
│ 4 │威特安全科技│柵欄機維修│ 9,400│ │ │ 9,400│
│ │有限公司 │費用 │ 元│ │ │ 元│
├──┼──────┼─────┼────┼────┼────┼────┤
│ 5 │崇友實業股份│電梯保養費│ 24,000│ │ │ 24,000│
│ │有限公司 │用 │ 元│ │ │ 元│
├──┼──────┼─────┼────┼────┼────┼────┤
│ 6 │世煒消防工程│消防機電保│ 24,000│ 2,4000│ │ 48,000│
│ │企業有限公司│養費用 │ 元│ 元│ │ 元│
├──┼──────┼─────┼────┼────┼────┼────┤
│ 7 │ │各住戶繳交│ 312,642│ │ │ 312,642│
│ │ │之管理費(│ 元│ │ │ 元│
│ │ │95年3 月以│ │ │ │ │
│ │ │前) │ │ │ │ │
├──┼──────┼─────┼────┼────┼────┼────┤
│ 8 │ │各住戶繳交│ │ 155,807│ 137,601│ 293,408│
│ │ │之管理費 │ │ 元│ 元│ 元│
├──┼──────┴─────┴────┴────┴────┴────┤
│ │侵占金額總計701,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