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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 3 、5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輝於民國94年8 月間,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 號2 樓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保全公司)應 徵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先後經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 林富義及副總經理吳水上面試後,將其派駐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號「頭家恭喜」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 責向該社區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向管理委員會領取要支付 給廠商之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業務,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為了其任職於宏展保全公司之薪資發放所需,竟基於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 巷○○弄○○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自己與不知情友人陳玉珍(業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配偶欄內,分別偽填陳玉 珍及自己之姓名,而變造其自己與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各1 份;復於94年9 月初某日,將上揭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1 份交付予宏展保全公司員工賴真儀而行使之,據 以向賴真儀謊稱陳玉珍係渠配偶云云,並要求賴真儀將渠薪 資轉帳匯入陳玉珍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玉珍。 ㈡劉榮輝在擔任「頭家恭喜」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95年5 月8 日其 擅自離職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應付給廠商(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商行、賢亭 企業有限公司、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詳細款項明細 、侵占金額與時間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以及各住戶所 繳納之管理費(侵占金額與時間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 總計新臺幣(下同)701,050 元予以侵占入己。 因「頭家恭喜」社區財務委員查覺社區財務狀況有異, 會同宏展保全公司人員進行查帳,而得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⒈證人即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副總經理吳水上於偵訊 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17、18頁、95年度偵 字第19785 號卷第27至29、36、44頁)。 ⒉證人即宏展保全公司員工賴真儀於偵訊時之陳述(見95年度 偵字第19785 號卷第36、44頁)。 ⒊證人陳玉珍於偵訊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20 、21頁、95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36、37、44、45頁)。 ⒋卷附之宏展公司履歷表影本、被告劉榮輝於94年8 月12日立 具之員工切結書影本各1 件(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4 、6 頁)。 ⒌卷附之被告劉榮輝變造其自己與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7 頁)。 ⒍卷附之被告劉榮輝與陳玉珍之戶籍資料各1 份(見95年度他 字第41 06 號卷第10、12頁)。 ⒎卷附之侵占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表1 件(見95年度偵字第1978 5 號卷第9 頁)、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出具之切結書 1 件(見95年度偵字第15881 號卷第10頁)、「頭家恭喜」 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1 件(見96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27頁),及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商行、賢亭 企業有限公司、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共6 件(見 96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31至36頁)。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 實,以及有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侵占應付給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廠商款項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 伊侵占的金額印象中只有四、五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 本院101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侵 占七十萬一千零五十元之犯罪事實,其自白與卷附之侵占支 付廠商貨款明細表、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出具之切結 書、「頭家恭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相符,應符實情 ,以採信。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理時就侵占之金 額改稱:伊印象中只有四、五十萬元云云,實難採信,從而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 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 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 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另刑法第 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 年7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 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 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劉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 罪手段、目的、侵占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即擅自離職 ,任宏展保全公司遍尋不著,嗣於本案偵審均曾經傳拘無著 而發布通緝,嗣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及有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本院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 │款項明細 │侵占金額(各月份)(新臺幣)│侵占金額│ │ │ │ ├────┬────┬────┤合 計│ │ │ │ │95年3 月│95年4 月│95年5 月│(新臺幣)│ ├──┼──────┼─────┼────┼────┼────┼────┤ │ 1 │恆商企業股份│機械停車位│ 5,600│ │ │ 5,600│ │ │有限公司 │保養費用 │ 元│ │ │ 元│ ├──┼──────┼─────┼────┼────┼────┼────┤ │ 2 │協成商行 │清潔用品費│ 2,300│ │ │ 2,300│ │ │ │用 │ 元│ │ │ 元│ ├──┼──────┼─────┼────┼────┼────┼────┤ │ 3 │賢亭企業有限│監視系統維│ 5,700│ │ │ 5,700│ │ │公司 │修費用 │ 元│ │ │ 元│ ├──┼──────┼─────┼────┼────┼────┼────┤ │ 4 │威特安全科技│柵欄機維修│ 9,400│ │ │ 9,400│ │ │有限公司 │費用 │ 元│ │ │ 元│ ├──┼──────┼─────┼────┼────┼────┼────┤ │ 5 │崇友實業股份│電梯保養費│ 24,000│ │ │ 24,000│ │ │有限公司 │用 │ 元│ │ │ 元│ ├──┼──────┼─────┼────┼────┼────┼────┤ │ 6 │世煒消防工程│消防機電保│ 24,000│ 2,4000│ │ 48,000│ │ │企業有限公司│養費用 │ 元│ 元│ │ 元│ ├──┼──────┼─────┼────┼────┼────┼────┤ │ 7 │ │各住戶繳交│ 312,642│ │ │ 312,642│ │ │ │之管理費(│ 元│ │ │ 元│ │ │ │95年3 月以│ │ │ │ │ │ │ │前) │ │ │ │ │ ├──┼──────┼─────┼────┼────┼────┼────┤ │ 8 │ │各住戶繳交│ │ 155,807│ 137,601│ 293,408│ │ │ │之管理費 │ │ 元│ 元│ 元│ ├──┼──────┴─────┴────┴────┴────┴────┤ │ │侵占金額總計701,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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