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士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士仁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街
○○○ 巷○○號5 樓(現更址為新北市○○區○○路1 段189 號
7 樓)之被告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凱尼斯旅行社)
之負責人,明知
告訴人呂秋𧽚於民國92年6 月7 日發表於PC
home個人新聞台網站筆名ChetBaker 之個人網頁、標題為「
里斯本的命運之歌」之文章,為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
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9 月18日,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巫麗汶將上開語文著作重製下載後,再公
開傳輸上開文章至被告凱尼斯旅社所申請之「凱尼斯旅行社
」網站(http:www.caneis.com..tw/ ),並將標題命名為
「葡萄牙里斯本命運之歌」,作為「凱尼斯旅行社」之旅遊
資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
告許士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
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罪嫌,被告凱
尼斯旅行社則涉嫌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應科處
罰金刑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士仁、凱尼斯旅行社被訴前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許士仁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
被告凱尼斯旅行社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同
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呂秋𧽚已與被告許士仁
、凱尼斯旅行社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士仁、
凱尼斯旅行社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9 月28日調解筆錄及10
1 年10月8 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