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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恭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712 號、第2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恭諉為泰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順 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 廣公司)使用之「網頁版快遞專業管理系統」,係龍韻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 龍韻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利用為京廣公 司維護電腦主機之機會,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擅自重製在其 擺放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5 樓住處之電腦 主機。之後林恭諉另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100 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巷 ○ 弄○○號5 樓住處,擅自改作上開擅自重製取得電腦程式著 作之每頁顯示畫面,於頁首、頁尾分別加上顯示「TAIJUN www.taijun.net海空貨運承攬專業系統」、「泰順科技有限 公司 版權所有 @2010 Taijun Te chnology Cl.Ltd」等 字樣後,再以http://60.250.99.47/taijun_test/login. asp 之網址,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不知 情之利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利航公司)員工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測試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龍韻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於100 年9 月2 日,龍韻公司派員前往利航公司 推廣業務,發現利航公司員工測試使用林恭諉改作後之電腦 程式著作所顯示畫面,與龍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 顯示畫面雷同,報警處理,而於100 年9 月24日10時35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恭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電腦主機2 臺,由警方會同林恭諉及龍韻公司代表人陳 漢和共同勘驗上開查扣電腦主機內之「海空貨運承攬專業系 統」與龍韻公司所有之「網頁版快遞專業管理系統」,比對 結果兩者之系統架構、檔案名稱及程式碼之著作權人標示皆 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恭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泰順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 項、第 92條之罰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恭諉、泰順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恭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泰順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龍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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