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恭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712 號、第2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恭諉為泰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順
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
廣公司)使用之「網頁版快遞專業管理系統」,係龍韻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
龍韻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利用為京廣公
司維護電腦主機之機會,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擅自重製在其
擺放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5 樓住處之電腦
主機。之後林恭諉另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100 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巷
○ 弄○○號5 樓住處,擅自改作上開擅自重製取得電腦程式著
作之每頁顯示畫面,於頁首、頁尾分別加上顯示「TAIJUN
www.taijun.net海空貨運承攬專業系統」、「泰順科技有限
公司 版權所有 @2010 Taijun Te chnology Cl.Ltd」等
字樣後,再以http://60.250.99.47/taijun_test/login.
asp 之網址,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不知
情之利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利航公司)員工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測試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龍韻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
嗣於100 年9 月2 日,龍韻公司派員前往利航公司
推廣業務,發現利航公司員工測試使用林恭諉改作後之電腦
程式著作所顯示畫面,與龍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
顯示畫面雷同,
乃報警處理,而於100 年9 月24日10時35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林恭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電腦主機2 臺,由警方會同林恭諉及龍韻公司代表人陳
漢和共同
勘驗上開查扣電腦主機內之「海空貨運承攬專業系
統」與龍韻公司所有之「網頁版快遞專業管理系統」,比對
結果兩者之系統架構、檔案名稱及程式碼之著作權人標示皆
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恭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泰順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 項、第
92條之
罰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恭諉、泰順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恭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泰順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龍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