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全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全無罪。
理 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
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全於民國91年5 月1 日向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蘇菲雅婚紗社」獨資事業
,業務內容為攝影及婚紗禮服租賃,且於91年12月26日與
告
訴人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簽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
書」(下稱本案授權契約),由
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經營之蘇
菲雅婚紗社可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號使用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號00000000號
「蘇菲亞」商標,且指定使用於新娘化妝、禮服出租及攝影
業務等服務。惟被告明知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蘇
菲亞」、「蘇菲雅」、「SOPHIA」等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者,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
非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其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註冊號000000
00號「蘇菲亞」商標,僅得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使用,
詎其仍基於在同一、類似服務使用相同、近似註冊
商標之犯意,於99年3 月、100 年4 月,在新北市○○區○
○○路○○○區○○街○○號,成立「蘇菲雅婚紗社美學館」
(下稱二館)、「蘇菲雅婚紗社三館」(下稱三館),復自
99年3 月起,於天空部落、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
網站成立「蘇菲雅婚紗社」部落格,而於前開二館、三館等
營業場所及上開網站部落格內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告訴人所註
冊之上開商標,經營婚紗租賃及攝影服務業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
等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類似服務使用相同、近
似之註冊商標等罪嫌。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
參酌。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政全涉有前開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自身供述、告訴
代理人蕭翊亨律師於
偵查中之指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本案授權
契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網路列印畫面等
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於91年5 月1 日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設立蘇菲雅婚紗社,業務內容為攝影及婚紗禮服租
賃,且於91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簽
立本案授權契約。另伊知悉註冊號00000000號「蘇菲亞」商
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者,現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伊於99年
3 月、100 年4 月,在新北市○○區○○○路○○○區○○
街○○號成立二館、三館,復自99年3 月起,於天空部落、無
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成立蘇菲雅婚紗社部落格
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與辯護
人一致辯稱:告訴人係於91年間自呂清露處取得註冊號0000
0000號「蘇菲亞」商標使用,而被告於同年即自告訴人處取
得授權使用
迄今,被告於二館、三館皆使用蘇菲雅婚紗社字
樣,並非特取蘇菲雅三字而使用,相關網站網頁上亦註明為
板橋蘇菲雅,並無任意使用告訴人商標企圖混淆消費者。另
被告不知道「SOPHIA」業經告訴人註冊為商標使用,且被告
使用該等字樣時,亦非基於使用商標的意思,告訴人雖稱已
終止本案授權契約,實則被告有權主張本案授權契約未經告
訴人合法終止,蓋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
意可言,故於商標授權登記尚未合法終止之前,被告使用相
關商標同未違法等語。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標
權罪,尚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應以行為人出於
故
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
件,自無從以該規定相繩,是本案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有
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註冊號00000000號「蘇菲亞」商標(下稱「蘇菲亞」商標
)係施東清即蘇菲亞化妝禮服名店於82年4 月1 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嗣先於90年9 月
16日移轉登記予呂清露後,再由呂清露於91年11月16日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期間呂清露曾將該商標授權予陳宇誠即
蘇菲雅麗緻婚紗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授權期限自91年5 月
31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授權使用區域:桃園縣市,
中壢市除外);告訴人除被告外,尚將該商標權授權予陳
秀麗即蘇菲亞精緻婚紗店使用(授權期限自91年9 月1 日
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授權使用區域:新竹市),此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下稱偵字卷
,第1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
查詢結果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
字第1299號,下稱調偵字卷,第18頁)、中華民國服務標
章註冊證、服務標章授權契約、服務標章轉讓契約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9 至
134 頁)等件附卷
可稽。又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
「蘇菲雅」商標(下稱「蘇菲雅」商標)原應係由呂清露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呂清露將該商標申請權
連同「蘇菲亞」商標一併轉讓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分別
於92年8 月16日、92年11月1 日獲准商標註冊使用,則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見偵字卷
第85、88頁)、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見偵字卷第83
、84、86、8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調偵字卷第19、20頁)、服務標
章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等件附卷
可佐
。再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
號「SOPHIA」商標(下稱「SOPHIA」商標)則係告訴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於96年5 月1 日、96年
11月16日、96年12月16日獲准商標註冊使用,亦有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見調偵字卷第9 至12頁)、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調偵字卷
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
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簽立本案授權契約,其中第
1 條授權標的內,即約定授權之商標包括已註冊之「蘇菲
亞」商標及申請審定中之「蘇菲雅」商標二者,且授權使
用區域明定為「臺北縣」,另於第4 條甲方即告訴人義務
中,亦載明告訴人同意於本契約授權期間內,不於臺北縣
地區授權他人使用等旨,且前揭授權情事亦已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登記在案,有本案授權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2年6 月3 日(92)智商0924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
偵卷第31、32、96頁)
附卷可稽。衡酌被告經營商號提供
婚紗攝影及禮服租賃等服務,消費者勢須多次親身至店內
挑選修改禮服或化妝進棚拍照,行業性質具有相當地域性
限制,且為從事廣告行銷及吸引招攬潛在客戶,被告亦無
可能僅以單點固定店面設立看板之方式,被動等待民眾路
過上門洽詢,又
參諸前揭呂清露、告訴人授權「蘇菲亞」
等商標予陳宇誠、陳秀麗時,均限定各自商標使用區域之
情狀,可知告訴人自呂清露處受讓「蘇菲亞」商標及「蘇
菲雅」商標申請權,及與被告等人簽訂各授權契約原意,
顯係於告訴人自身所在臺北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分別擇定
商標授權對象,俾供各被授權人在各該縣市範圍內,皆可
分別對外營業使用,被告亦因得在臺北縣地區完全獨佔使
用前揭商標經營,始願於訂約時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授權使用費及按月支付廣告基金2 萬元甚明。是
本案授權契約第3 條第3 項雖另記載「乙方即被告應依本
契約規定使用服務標章,不得越區使用,且僅得於現址營
業使用(現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等語
,純依該條款
文義解釋,當僅有限制被告變更遷移營業處
所之意,能否逕謂被告僅得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定點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蘇菲亞」、「蘇菲雅」商標
,從而禁止被告在臺北縣境內之其他區域使用前揭商標進
行營業活動與行銷,實非無疑。況被告所設立經營之蘇菲
雅婚紗社現仍持續以新北市○○區○○○路○○○○○號作為
設立登記及主要營業通訊地點,此有現場照片、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
第35、97、107 、124 頁)在卷
可參,並未遷移或變更營
業項目,至被告在前址附近另增設二館、三館營業,而○
○○區○○○路○○○○○號本館經營規模
予以延展擴張,然
除此舉應未違反本案授權契約前揭有關授權使用區域之限
制外,被告復在二館、三館上均以明顯字體標示與本館相
同之商號名稱即蘇菲雅婚紗社,且在相關網頁、廣告文宣
及簽約單據中,亦皆將二館、三館與本館同時予以併列,
此有現場照片、相關網頁、廣告文宣及簽約單據(見偵卷
第23至25頁、第33、34、105 、106 、125 、126 、159
、171 、17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並無排除繼續
○○○區○○○路○○○○○號地址對外行銷經營,或企圖使
一般消費者將二館、三館與本館營業主體進行區隔,另與
在臺北市之告訴人或其他縣市被授權人做攀附連結之意。
再依卷附公證書及網路列印畫面顯示,被告固於天空部落
、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網頁內使用「蘇菲
雅」等文字,且本案授權契約並未針對近年新興利用網際
網路行銷型態作特別約定,惟雙方既未約明禁止被告設立
網站對外宣傳,則依本案授權契約本旨,電腦網站網頁當
比照傳統報刊登載或發派實體廣告等行銷模式,倘被告已
在網頁內註明營業地址、服務區域,或得與告訴人及其他
縣市被授權人等明白區辨,應難認被告有何逾越相關商標
授權範圍之情。查被告前揭各網頁連結中,起首即標明為
「板橋蘇菲雅」或「板橋婚紗」,各網頁內容亦均單純介
紹蘇菲雅婚紗社本館、二館及三館等相關資訊,並未敘及
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內容,或存有何逾越授權區域使用之
情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亦有何違反本案授權契約條款
約定。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訴意旨,
猶爭執被告設立二
館、三館營業及以網站網頁對外宣傳等舉,已屬違反本案
授權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此既係針對整體契約
內容效力解釋
適用問題,而告訴人先前復未針對此點提起
民事訴訟獲得確定判決,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意旨,即
得認為真實或可憑以拘束被告,故縱使被告前揭所為客觀
上確有違反本案授權契約之情,其主觀上亦應屬誤解本案
授權契約條件而僅有過失,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
(三)按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三、
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
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修正前商標法
第3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倘被授權人對商標權人
終止授權契約有異議者,自無從逕予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而應待法院相關確定判決證明併拘束雙方授權關係已不存
在無疑。查告訴人雖於100 年7 月1 日依本案授權契約第
4 條第1 項規定,委請
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並表示終止「蘇菲亞」商標授權之旨,有該存證信函(見
偵字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後,
旋委託辯護人於100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
人,並表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可言等旨,
此有臺北松江路郵局805 號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98至10
0 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以後,仍依本
案授權契約條款按月委由辯護人寄送廣告基金2 萬元予告
訴人,亦有相關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43至11
4 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單方終止本案授權
契約實表明異議,同時亦爭執不生終止效力,是被告既已
遂行相關回應動作,並持續依約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期間
告訴人復未再予回覆、
聲請民事假處分或進而取得確定判
決,俾提出合法終止相關商標授權關係之
佐證,則在「蘇
菲亞」商標仍持續維持授權登記之狀態下,自同難認被告
於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有何萌生違反商標法犯意之
情。
(四)再「SOPHIA」商標係於96年間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
註冊,距被告簽訂本案授權契約時點已有數年餘,而被告
簽訂本案授權契約目的既係為取得「蘇菲亞」、「蘇菲雅
」等商標授權經營使用,且「SOPHIA」即係「蘇菲亞」或
「蘇菲雅」之英文譯名,則被告於表徵「蘇菲亞」、「蘇
菲雅」商標、蘇菲雅婚紗社商號名稱或相關網站網址等營
業活動時,縱同時將「SOPHIA」文字併列,亦無違背常情
之處,原即難認告訴人於96年間取得「SOPHIA」商標權後
,被告中途無端起意單獨侵害「SOPHIA」商標之情事。而
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
嗣後提起本案告
訴時,復均未曾提及業已註冊登記「SOPHIA」商標乙事,
直至101 年5 月1 日方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表示
被告尚侵害「SOPHIA」商標部分,且檢察官後續亦未就此
進行任何偵查作為即提起公訴,是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同
未見檢察官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起訴前即明知「
SOPHIA」已註冊登記為商標之情,自難單憑被告經營婚紗
業等情,即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SOPHIA」亦屬告訴
人取得之商標,並就此另存有侵害「SOPHIA」等商標之故
意。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政全所辯
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
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蘇菲
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註冊登記商標權之犯意,從而構成違反
商標法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