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為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746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智易字第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為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商標之斜肩背包柒佰陸拾伍個、後背包叁佰零叁個、大
手提包陸佰拾陸個、小手提包肆拾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葉為舟係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陸續向中國某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每個背包或提包新台幣(下同)240
元至630 元不等之單價販入,再以390 元至780 元不等之單
價對外販售;又被告
乃係在
起訴書所載之網路上各家行銷平
台對外販售(起訴書誤載被告尚有於新北市○○區○○路一
段146 號3 樓之1 販賣)。
㈡警方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之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46 號3 樓之1 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及提包等仿冒商標之商
品。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
3617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
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列至第97
條,並變更
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
法定刑
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係由修正
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實施本條之行為,其情形已為該
二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故始增訂
「他人所為之」等文字;復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
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
之對象(
參照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
職是之故,前
揭處罰條文之
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
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販賣行為
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
理現象。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持續進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本院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
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且販賣數量甚鉅,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
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
良,而其於
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樂可皮飾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
和解,有
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
之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另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
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上賠償,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上開數
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扣案仿冒商標之斜肩背包765 個、後背包303 個、大手提包
616 個、小手提包41個,乃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按: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惟新舊法關於沒收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沒收規定之條次
由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故尚無所謂
法
律變更而應隨同
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即可)。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
├───────────────────────────┤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7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
│: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自民國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
│8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告訴人公司2 萬5 千元;並│
│於103 年9 月15日,支付告訴人公司12萬5 千元。如有1 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