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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為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7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智易字第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為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商標之斜肩背包柒佰陸拾伍個、後背包叁佰零叁個、大 手提包陸佰拾陸個、小手提包肆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葉為舟係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陸續向中國某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每個背包或提包新台幣(下同)240 元至630 元不等之單價販入,再以390 元至780 元不等之單 價對外販售;又被告乃係在起訴書所載之網路上各家行銷平 台對外販售(起訴書誤載被告尚有於新北市○○區○○路一 段146 號3 樓之1 販賣)。 ㈡警方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46 號3 樓之1 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及提包等仿冒商標之商 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 3617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 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列至第97 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 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係由修正 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實施本條之行為,其情形已為該 二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故始增訂 「他人所為之」等文字;復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 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 之對象(參照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職是之故,前 揭處罰條文之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 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販賣行為 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 理現象。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持續進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 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且販賣數量甚鉅,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 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 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樂可皮飾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之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 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上賠償,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上開數 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扣案仿冒商標之斜肩背包765 個、後背包303 個、大手提包 616 個、小手提包41個,乃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按: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惟新舊法關於沒收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沒收規定之條次 由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故尚無所謂法 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即可)。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 ├───────────────────────────┤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7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 │: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自民國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 │8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告訴人公司2 萬5 千元;並│ │於103 年9 月15日,支付告訴人公司12萬5 千元。如有1 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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