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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義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王 慈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智簡字第二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 0000000號、圖樣為「三G 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 電話商品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 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 NET」之註冊商 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及刑事附 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版各一日,版面不 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王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明知「三G NET」商標, 係原告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 話,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詎被告王慈竟未經原告東陵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告東陵公司所有「三G NET」商標 之保固貼紙,擅自貼用在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之行動電 話上,侵害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八號起訴, 現在法院審理中,原告東陵公司因此受有商標侵權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權 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將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貼紙,貼 用於其自大陸地區採購之「VOVO」廠牌行動電話一批並 販售,計五百支手機,依原告東陵公司自網路查得被告所販 售之手機市價在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七百元不等,原告東陵公 司依網路資訊所示平均市價三千九百元計算,可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賠償金額,即一百九十五萬 元至五百八十五萬元之間,原告東陵公司以較低額一百五十 萬元之額度請求賠償。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商 標權人 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 賠償相當之 金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東陵公司之保固貼 紙,將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公司之產品,使消費者依此向原 告求償,並有負面評價,此商譽損失無法計算,故請求判定 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上合計請求二百萬元。 ㈢、另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四條亦有明定。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為從 事手機相關通訊器材之人,卻販售侵害原告商標之手機商品 ,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該手機係原告所產製,若手機損壞, 消費者恐依保固貼紙所示商標向原告請求維修或負保固責任 ,足以影響原告之商譽,爰請求被告於國內四大報紙刊登刑 事、民事判決全文(原起訴書此部分請求刊登者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更正如補充 理由書所載)。又為免被告原告商標權復受侵害,依商標法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 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 為「三 G 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以維 原告權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補提被告販售VOVO 牌行動電話網路價格資料一份、維修報價確認單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在刑事部分願意認罪,但被告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手機, 以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自有品牌「VOVO」商 標銷售,該商標係被告註冊所有,並無冒用原告東陵公司公 司名義銷售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與三巨網公司間合約糾紛 ,致誤用印有原告東陵公司商標「三G NET」之保固貼 紙,原告東陵公司之保固貼紙僅係貼於手機內部供保固證明 使用,原告請求以手機價格計算損失,顯有不當。又依一般 之保固條件,被告係以每支手機一百元委外維修,縱原告受 有損失,以每支手機一百元計算,合計五百支手機亦僅有五 萬元;而本件貼紙表彰之保固期限早於九十九年七月即到期 ,且被告在刑事部分認罪,自無再加禁止之必要;而被告事 發後已盡力處理善後,力求損害降至最低,故迄今僅有三支 手機請求保固維修,原告請求信譽失五十萬元,並在國內四 大報紙刊登判決全文,以回復名譽,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並補提進口報價單一份、委託 維修服務協議書二份、VOVO商標註冊證三份。 理 由 一、被告王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三巨網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三巨網公司)兼職業務人員一職,於九十九 年四月間起,與三巨網公司經理許立鴻(原名許江進)洽談 維修業務合作,由被告王慈自行代理行動電話販售,由三巨 網公司提供售後維修服務,被告王慈遂於渠等協商期間之九 十九年五月間,向三巨網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蔡欣怡取得「三 G NET」保固貼紙乙批,並交予大陸廠商。其明知該批 保固貼紙上之附件所示之「三G NET」商標,係原告東 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東陵通信公司將印製有「三 G NET」商標之保固貼紙提供予協力廠商三巨網公司, 使用於三巨網公司產製之手機,惟三巨網公司於九十九年六 月間,已拒絕被告王慈所提出之維修業務合作,詎其未經東 陵通信公司同意,仍基於使用同一商標於同一商品、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前揭取得之「三G NET」商標保 固貼紙交付大陸工廠,將該批保固貼紙使用於其所採購之「 VOVO」廠牌行動電話乙批,復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將該批 貼有上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並出售 行動電話三具予「魔力材料行」(招牌為魔法屋)。嗣魔力 材料行於一百年三、四月間,將該三具行動電話送回三巨網 公司維修,始為原告東陵公司查悉上情,案經本院以一百零 一年度智簡字第二十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王慈於審理中認 罪,本院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揭侵害商標法之犯罪屬實 ,判決被告王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東陵公司主張援 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東陵公司主張被告王慈侵害其商標權之犯罪致損害其權利, 可認為真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金錢賠償部分: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 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 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被告王慈侵害原告東陵公司之 商標權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但被告王慈所銷售之手機,實 係以「VOVO」為其商標,並未以原告東陵公司之「三G NET」商標,業據被告提出其外殼上有「VOVO」商 標圖樣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VOVO」牌 手機使用手冊一份在卷可稽(置本院外放證物袋);再觀諸 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銷售網頁列印資料,其上商品介紹、 圖示,均係以「VOVO」為品牌,全篇均未見以原告東陵 公司之「三G NET」商標為品牌行銷;而原告東陵公司 對上開手機係在內側貼有保固貼紙,且經「魔力材料行」將 其中三具送修始為原告東陵公司發覺並不否認,顯見被告使 用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在表彰保固廠商,並非作為手機銷售 廠牌使用,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屬保固之費用,原告以手 機價格計算損失,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㈡、本院曉諭原告東陵公司提出保固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以手 機維修費用每支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計算,因認受有四 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損失,固提出維修報價確認單五份為 證。然上開維修單係手機修理之費用,即逾保固期間或不在 保固範圍之損害,維修廠商另行向消費者收取之「維修費用 」,並非原告向使用「三G NET」商標貼紙之廠商收取 保固之費用,且每支手機損壞情況不同,自不得執為計算之 依據。而原告迄未提出該公司授權他人使用保固貼紙之計算 證據,被告則於審理中自認其若委託他人執行保固,係以每 支手機一百元計算,依此自認之金額計算,被告貼用五百張 「三G NET」商標保固貼紙,原告東陵公司所受之損失 應為五萬元(100 500 =50000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商譽損失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係以自己申請之 「VOVO」為行銷品牌,原告東陵公司受侵害之商標並非 著名商標,且係以保固方式貼於手機內側,外觀上仍係以被 告所有之「VOVO」商標販售,依一般消費者購買手機之 習慣,係以外顯之商標「VOVO」判斷製造商,原告指消 費者將以手機內保固貼紙認原告為製造商致影響商譽,難認 與一般消費習慣相符,被告既未以原告之商標行銷,原告主 張消費者誤認該手機為其製造,若有瑕疵將影響商譽之舉證 不足,其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失,同屬無據。 三、請求禁止使用部分: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商標之行為, 並經本院判處刑責,有本院一0一年度智簡字第二0號刑事 判決可稽,則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 「三G 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依前揭法 條,應准許之。 四、刊登報紙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書之聲明,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刊登報紙,嗣經本院曉諭後,於一0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更正為「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實審判決書及刑 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版各一日,版 面不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本院依更正後之聲明 審理,核先敘明。 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四條雖有明定。但該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 害之救濟」章,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是其所得請求刊 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 在內。此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 罰則章,故其所登載者係指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 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則係指民事判 決而言;其立法體例並不相同,商標法並無援引之例(司法 院九十八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東 陵公司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實審判決 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㈢、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 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 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 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東陵公司受侵害之「三G NE T」商標並非著名之商標,且係以保固貼紙方式貼於手機內 側,外觀上仍係以被告所有之「VOVO」商標對外販售, 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保固之利益,且僅五萬元,被告侵害之 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非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內容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 版各一日,且版面不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範圍幾 乎占三分之一版面,花費之數額顯不相當,實已超過合理、 必要之程度,本院認無必要,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 NET」之 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之請求,亦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宣 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被 告如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金錢之請求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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