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鴻義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王 慈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智簡字第二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
0000000號、圖樣為「三G 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
電話商品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
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 NET」之註冊商
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及刑事附
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版各一日,版面不
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王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明知「三G NET」商標,
係原告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
話,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
詎被告王慈竟未經原告東陵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告東陵公司所有「三G NET」商標
之保固貼紙,擅自貼用在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之行動電
話上,侵害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八號起訴,
現在法院審理中,原告東陵公司因此受有商標侵權之損害。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權
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已
自承將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貼紙,貼
用於其自大陸地區採購之「VOVO」廠牌行動電話一批並
販售,計五百支手機,依原告東陵公司自網路查得被告所販
售之手機市價在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七百元不等,原告東陵公
司依網路資訊所示平均市價三千九百元計算,可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賠償金額,即一百九十五萬
元至五百八十五萬元之間,原告東陵公司以較低額一百五十
萬元之額度請求賠償。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商
標權人 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
賠償相當之 金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東陵公司之保固貼
紙,將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公司之產品,使消費者依此向原
告求償,並有負面評價,此商譽損失無法計算,故請求判定
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上合計請求二百萬元。
㈢、另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四條亦有明定。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為從
事手機相關通訊器材之人,卻販售侵害原告商標之手機商品
,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該手機係原告所產製,若手機損壞,
消費者恐依保固貼紙所示商標向原告請求維修或負保固責任
,足以影響原告之商譽,爰請求被告於國內四大報紙刊登刑
事、民事判決全文(原
起訴書此部分請求刊登者為檢察官聲
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更正如
補充
理由書所載)。又為免被告原告商標權復受侵害,依商標法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
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
為「三 G 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以維
原告權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證據:援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補提被告販售VOVO
牌行動電話網路價格資料一份、維修報價確認單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在刑事部分願意認罪,但被告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手機,
以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自有品牌「VOVO」商
標銷售,該商標係被告註冊所有,並無冒用原告東陵公司公
司名義銷售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與三巨網公司間合約糾紛
,致誤用印有原告東陵公司商標「三G NET」之保固貼
紙,原告東陵公司之保固貼紙僅係貼於手機內部供保固證明
使用,原告請求以手機價格計算損失,
顯有不當。又依一般
之保固條件,被告係以每支手機一百元委外維修,縱原告受
有損失,以每支手機一百元計算,合計五百支手機亦僅有五
萬元;而本件貼紙表彰之保固期限早於九十九年七月即到期
,且被告在刑事部分認罪,自無再加禁止之必要;而被告事
發後已盡力處理善後,力求損害降至最低,故
迄今僅有三支
手機請求保固維修,原告請求信譽失五十萬元,並在國內四
大報紙刊登判決全文,以回復名譽,顯有違公平
比例原則,
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並補提進口報價單一份、委託
維修服務協議書二份、VOVO商標註冊證三份。
理 由
一、被告王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三巨網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三巨網公司)兼職業務人員一職,於九十九
年四月間起,與三巨網公司經理許立鴻(原名許江進)洽談
維修業務合作,由被告王慈自行代理行動電話販售,由三巨
網公司提供售後維修服務,被告王慈遂於
渠等協商期間之九
十九年五月間,向三巨網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蔡欣怡取得「三
G NET」保固貼紙乙批,並交予大陸廠商。其明知該批
保固貼紙上之附件所示之「三G NET」商標,係原告東
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東陵通信公司將印製有「三
G NET」商標之保固貼紙提供予協力廠商三巨網公司,
使用於三巨網公司產製之手機,惟三巨網公司於九十九年六
月間,已拒絕被告王慈所提出之維修業務合作,詎其未經東
陵通信公司同意,仍基於使用同一商標於同一商品、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前揭取得之「三G NET」商標保
固貼紙交付大陸工廠,將該批保固貼紙使用於其所採購之「
VOVO」廠牌行動電話乙批,
復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將該批
貼有上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並出售
行動電話三具予「魔力材料行」(招牌為魔法屋)。嗣魔力
材料行於一百年三、四月間,將該三具行動電話送回三巨網
公司維修,始為原告東陵公司查悉上情,案經本院以一百零
一年度智簡字第二十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王慈於審理中認
罪,本院經綜合全
辯論意旨,認
上揭侵害商標法之犯罪屬實
,判決被告王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處
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等情,有該案卷證資料
可稽,原告東陵公司主張援
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東陵公司主張被告王慈侵害其商標權之犯罪致損害其權利,
可認為真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金錢賠償部分: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
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
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被告王慈侵害原告東陵公司之
商標權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但被告王慈所銷售之手機,實
係以「VOVO」為其商標,並未以原告東陵公司之「三G
NET」商標,
業據被告提出其外殼上有「VOVO」商
標圖樣之手機,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VOVO」牌
手機使用手冊一份
在卷可稽(置本院外放證物袋);再觀諸
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銷售網頁列印資料,其上商品介紹、
圖示,均係以「VOVO」為品牌,全篇均未見以原告東陵
公司之「三G NET」商標為品牌行銷;而原告東陵公司
對上開手機係在內側貼有保固貼紙,且經「魔力材料行」將
其中三具送修始為原告東陵公司發覺並不否認,顯見被告使
用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在表彰保固廠商,並非作為手機銷售
廠牌使用,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屬保固之費用,原告以手
機價格計算損失,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㈡、本院
曉諭原告東陵公司提出保固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以手
機維修費用每支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計算,因認受有四
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損失,固提出維修報價確認單五份為
證。然上開維修單係手機修理之費用,即逾保固期間或不在
保固範圍之損害,維修廠商另行向消費者收取之「維修費用
」,並非原告向使用「三G NET」商標貼紙之廠商收取
保固之費用,且每支手機損壞情況不同,自不得執為計算之
依據。而原告迄未提出該公司授權他人使用保固貼紙之計算
證據,被告則於審理中自認其若委託他人執行保固,係以每
支手機一百元計算,依此自認之金額計算,被告貼用五百張
「三G NET」商標保固貼紙,原告東陵公司所受之損失
應為五萬元(100 500 =50000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商譽損失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係以自己申請之
「VOVO」為行銷品牌,原告東陵公司受侵害之商標並非
著名商標,且係以保固方式貼於手機內側,外觀上仍係以被
告所有之「VOVO」商標販售,依一般消費者購買手機之
習慣,係以外顯之商標「VOVO」判斷製造商,原告指消
費者將以手機內保固貼紙認原告為製造商致影響商譽,難認
與一般消費習慣相符,被告既未以原告之商標行銷,原告主
張消費者誤認該手機為其製造,若有瑕疵將影響商譽之舉證
不足,其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失,同屬無據。
三、請求禁止使用部分: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商標之行為,
並經本院判處刑責,有本院一0一年度智簡字第二0號刑事
判決可稽,則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
「三G 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依前揭法
條,應准許之。
四、刊登報紙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書之聲明,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刊登報紙,
嗣經本院曉諭後,於一0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更正為「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實審判決書及刑
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版各一日,版
面不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本院依更正後之聲明
審理,核先敘明。
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四條雖有明定。但該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
害之救濟」章,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是其所得請求刊
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
在內。此與
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
罰則章,故其所登載者係指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
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則係指民事判
決而言;其立法體例並不相同,商標法並無援引之例(司法
院九十八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東
陵公司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實審判決
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㈢、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
乃屬被害
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
適當,法
院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
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東陵公司受侵害之「三G NE
T」商標並非著名之商標,且係以保固貼紙方式貼於手機內
側,外觀上仍係以被告所有之「VOVO」商標對外販售,
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保固之利益,且僅五萬元,被告侵害之
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非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內容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
版各一日,且版面不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範圍幾
乎占三分之一版面,花費之數額顯不相當,實已超過合理、
必要之程度,本院認無必要,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 NET」之
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之請求,亦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宣
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被
告如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金錢之請求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