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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又「錯愛」、「 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 情」、「飄浪一生」、「心愛再會啦」、「只有來認命」、 「無情不是阮的名」等10首歌曲係吳東龍(為豪記影視唱片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起訴書贅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 作;另「家」、「一段情」、「三生石」、「女人心」、「 今生為你」、「有閒來坐」、「秋風落葉」、「心茫茫情茫 茫」等8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 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涂煌輝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98年2 月18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以振揚公司名義與李英鶯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由振揚公司出租電腦伴唱機之伴唱歌曲音樂著作予 李英鶯(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智 易字第21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當天至98年3 月13日前某 時許,將內含前揭歌曲檔案之記憶卡,交付不知情之音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音王公司)業務蔡信全,由其在李英鶯經 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 1 樓之「唱將音樂坊」內,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灌錄於音王 公司出租予李英鶯之金嗓牌伴唱機內,以供不特定顧客點選 演唱,復由音王公司派業務向李英鶯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1 萬2 千元(含伴唱機之租金及音樂著作出租費用)後, 每月轉交2,200 元予涂煌輝,以此之方式侵害吳東龍、瑞影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7 月2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音王公司出租予李英鶯 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鍵盤遙控器1 臺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瑞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涂煌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 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被告及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其於98年2 月18日與李英鶯簽訂租賃 契約,復由音王公司業務將存有上揭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重 製灌錄至李英鶯於上址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不特定 顧客點選演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伊和李英鶯於98年2 月18日簽約後,是先提供伊原 本代理的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之音樂著作,後來在98年 7 月間,伊向瑞影公司經銷商陳銘忠購買瑞影公司所授權之 音樂著作,其中也包含吳東龍授權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伊 才將本案歌曲灌錄至李英鶯所經營「唱將音樂坊」的伴唱機 內,本件使用的歌曲都有經過授權,也有付授權費用云云。 經查: ㈠吳東龍為上揭所示「錯愛」等10首歌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瑞影公司則為「家」等8 首歌曲詞曲音樂著作之 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自98年1 月1 日起即未授權李英鶯經營之「唱將音樂坊」使用上開歌曲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林美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98 年度偵字第20748 號卷第5-8 頁),並有豪記公司提出之著 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5份、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之授權證明 書5 份暨唱片及光碟封面照片共11幀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 第20748 號卷第22-36 、46-56 頁),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8年2 月18日,以振揚公司 名義與李英鶯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振揚公司出租電腦伴唱 機之伴唱歌曲音樂著作予李英鶯,復於前開時地,交由音王 公司業務蔡信全,在上址「唱將音樂坊」內,將前開歌曲重 製灌錄於音王公司出租予李英鶯之金嗓牌伴唱機內,以供不 特定顧客點選演唱,音王有限公司則派業務每月向李英鶯收 取12,000元,並每月轉交2,200 元予被告,嗣於98年7 月20 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英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 信全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證人 吳志疆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074 8 號卷第9-13頁、99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第3-4 頁、100 年 度偵字第26585 號卷第28-30 、53-55 頁、本院99年度智簡 字第13號卷第43-46 、59-61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 振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估價單28紙、電腦投幣式卡拉 OK合約書1 份(98年度偵字第20748 號卷第73頁、98年度他 字第7542號卷第79頁、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卷第18-24 、47-50 頁),並有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鍵 盤遙控器1 臺等物扣案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認被 告確有重製上揭歌曲後出租予李英鶯之情。 ㈢被告雖辯稱係98年7 月取得陳銘忠授權後始重製上揭歌曲云 云,然查,豪記公司、瑞影公司於98年3 月13日,分別派員 前往上址「唱將音樂坊」消費,發現前揭「錯愛」等10首歌 曲、「家」等8 首歌曲,均已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 定顧客點選演唱,此有豪記公司提出之蒐證報告資料表暨估 價單1 份、蒐證照片3 幀、瑞影公司提出之蒐證報告資料表 、估價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幀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0 748 號卷第18-21 、57-59 頁),可知上揭歌曲至遲於98年 3 月13日已重製灌錄於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故被告辯稱於98 年7 月取得陳銘忠之授權後,始將上揭歌曲重製於扣案電腦 伴唱機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確有自陳銘忠處取得合法授權云云,然證人陳銘 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被告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跟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 歌曲來源為瑞影公司,伊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伊是把伊所 經營的卡拉OK店連同版權一起轉讓給被告。98年7 月簽立讓 渡書,因為伊不想做了,伊把這些店家給被告,瑞影公司的 版權費由被告幫伊支付就好了,因此振揚公司每月都有把款 項匯到伊戶頭,也有兌現。伊是在98年7 月1 日以後把瑞影 公司的權利讓渡給被告,讓渡內容包含伊所擁有的32家店家 及33套所經營的版權。伊讓渡之權利只能在這32家店家繼續 經營而已,伊也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8 -82 頁),另於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40號被告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審理中,復證稱:98年的時候,伊要把瑞影公司歌曲 辦退租,但是瑞影公司不退給伊,伊就找一些人把權利讓渡 給他們,可以繼續經營,伊當時和被告有寫讓渡書,並附定 點店家名稱及住址,伊和被告是在98年7 月1 日簽立讓渡書 。伊有附店家資料給被告,全部都是在北投,因為有分區域 性,伊當時讓渡給被告的都是北投的店,因為瑞影公司規定 是定點授權,不能轉租只能退租,如果經銷商就某個店家退 租的話,瑞影公司就要退款,伊當初把權利轉讓給被告也是 定點授權,被告要就伊轉讓的店家繼續經營,如果店家倒閉 的話,就等頂店的人承接再繼續服務收款,但不可以再轉租 給其他店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6-97 頁),衡以證人陳銘 忠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其先後於不同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亦無齟齬,並有讓渡書及瑞影公司收款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50 頁),證人陳銘忠 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則證人陳銘忠於98年7 月1 日始與被告 簽訂讓渡書,讓與標的為瑞影公司定點授權之32家位於北投 地區店家使用瑞影公司音樂著作權利,而李英鶯經營之「唱 將音樂坊」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而非臺北市北投區,顯然非 陳銘忠所讓與被告之店家,被告縱自陳銘忠處取得合法使用 瑞影公司音樂著作,亦不得將之轉由李英鶯經營之「唱將音 樂坊」使用,況被告於98年7 月1 日始取得陳銘忠讓與之權 利,然卻早98年3 月18日前,已出租所重製告訴人等上揭音 樂著作予李英鶯使用,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將上揭重製之音 樂著作出租予李英鶯時,未獲得合法授權無訛,被告上揭辯 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重製前揭 音樂著作後,出租予李英鶯,侵害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揭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音王公 司業務蔡信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 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意圖出 租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顯有不當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 非高、被告因此獲利之程度、對告訴人等之侵害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 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 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鍵盤遙控器1 臺 ,係李英鶯向音王公司負責人吳志疆承租一節,業據證人李 英鶯於偵查中、證人吳志疆於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案件 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585 號卷第28頁、本院 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卷第59頁),並有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 約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卷第47-50 頁 ),堪信上開扣案物應為音王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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