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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得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 起,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逃漏營業稅額共十六萬五千二百 八十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逃漏營業稅額共十一萬四 千五百七十三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不實之銷貨、進貨金 額」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實之進貨金額」。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行至第二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稽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舜迪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涉嫌虛設行號房屋出租人談話筆錄各一份」。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記載,重新繪製如本件「 附表所示」。 二、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 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吳榮得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八 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不僅 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 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 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榮得明知舜迪公司並未 銷貨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丞順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開立日 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由吳榮得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擔 任舜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十八紙(即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交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 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 正確性,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 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復按稅捐 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 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 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 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 ,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查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丞順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 字第八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二一頁參照),丞順實 業有限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情形,自非營業稅課 徵之標的。從而,被告開立舜迪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 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公司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公司 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 表: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全鴻企業有限公司 │13 │1,303,200 │ 65,160 │ ├──┼────────────┼──┼──────┼─────┤ │2 │大官企業有限公司 │5 │ 401,600 │ 20,080 │ ├──┼────────────┼──┼──────┼─────┤ │3 │國赫車業行 │3 │ 202,850 │ 10,143 │ ├──┼────────────┼──┼──────┼─────┤ │4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 67,200 │ 3,360 │ ├──┼────────────┼──┼──────┼─────┤ │5 │瑞軒汽車有限公司 │3 │ 202,200 │ 10,110 │ ├──┼────────────┼──┼──────┼─────┤ │6 │聖揚汽車保養所 │1 │ 114,400 │ 5,720 │ ├──┼────────────┼──┼──────┼─────┤ │7 │丞順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18 │1,014,160 │ 0 │ │ │號) │ │ │ │ ├──┴────────────┼──┼──────┼─────┤ │合 計 │44 │3,305,610 │114,573 │ └───────────────┴──┴──────┴─────┘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被 告 吳榮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5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2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345號5樓「舜迪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舜迪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8月 間止,明知舜迪公司並無與附表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卻接 續將舜迪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 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舜迪公司統一發票內 ,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4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30萬5,610元,並交付與附表所示公司,由附表所示公司 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所 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6萬5,282元,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 、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舜迪公司之當期營 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舜迪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 同一時間、在同一營業地址,設立登記為舜迪公司之負責人 ,並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8月間,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屬事實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 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 附 表: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張數 │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元) │額(元) │ ├──┼──────────┼────┼──────┼─────┤ │ 1 │全鴻企業有限公司 │ 13 │130萬3,200 │6萬5,160 │ ├──┼──────────┼────┼──────┼─────┤ │ 2 │丞順實業有限公司 │ 18 │101萬4,160 │5萬0,709 │ ├──┼──────────┼────┼──────┼─────┤ │ 3 │大官企業有限公司 │ 5 │40萬1,600 │2萬0,080 │ ├──┼──────────┼────┼──────┼─────┤ │ 4 │國赫車業行 │ 3 │20萬2,850 │1萬0,143 │ ├──┼──────────┼────┼──────┼─────┤ │ 5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1 │6萬7,200 │3,360 │ │ │公司 │ │ │ │ ├──┼──────────┼────┼──────┼─────┤ │ 6 │瑞軒汽車有限公司 │ 3 │20萬2,200 │1萬0,110 │ ├──┼──────────┼────┼──────┼─────┤ │ 7 │聖揚汽車保養所 │ 1 │11萬4,400 │5,720 │ ├──┼──────────┼────┼──────┼─────┤ │合計│ │ 44 │330萬5,610 │16萬5,282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