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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因細故爭吵,為藏放友人物品, 而徒手毀損捷運站廁所內之天花板,自我情緒控制管理能力 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 受之損失約新臺幣5000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黃文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416巷10 弄3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19時20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男廁內,為儲藏其友人 物品,徒手撬開該男廁內之輕鋼架天花板,致天花板塊之板 角凹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告訴代理人即該捷運站站長黃貞綾發現並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志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黃貞綾 之指訴,(三)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現場照 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之罪嫌。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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