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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LIYAPER.       MAHALINGA.       DAS RANJ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LIYAPERUMAL PRABHU、MAHALINGAM BHARAT 、DAS RANJAN共同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KALIYA PERUMAL PRABHU(印度國人,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停留期限至99年8 月3 日)、MAHALINGAM BHARAT HI(印度國人,於100 年9 月3 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停留期 限至100 年9 月16日)、DAS RANJAN(孟加拉國人,94年8 月19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停留其限制94年9 月18日)三人於 渠等之停留期限屆滿後,為謀於我國境內非法工作,竟與馬 阿里(另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12月間,或在臺 北車站、或在龍山寺附近,各以新臺幣1 萬5000元為代價, 約定由馬阿里偽造名為THAN GAMUTHU(中文名:山各穆素, 護照號碼:M0000000)、S .ILAYARAJA (中文名:伊拉亞 拉加,護照號碼:M0000000)及AL.MAMUN (中文名:黃達 秀,護照號碼:M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貼有照片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 張後,即由KALIYAPERUMAL PRABHU、 MAHALINGAM BHARATHI 與馬阿里於100 年11月22日、DAS RA NJAN與馬阿里於100 年12月19日,分別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阿四巷3 之5 號『技倫有限公司』(下稱技倫公司 ),向不知情之林盟翔分別提出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 ,致不知情之林盟翔因而僱用KALIYAPERUMAL PRABHU、MAHA LINGAM BHARATHI 及DAS RANJAN從事勞動,並約定每月發放 薪資2 萬4000元予KALIYAPERUMAL PRABHU、MAHALINGAM B HARATHI 三人,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入 出境及移民署對工作許可證、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馬阿里 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中)。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 隊於100 年12月21日在技倫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3 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 張,始 查悉上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個別查詢及 列印詳細資料共3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1日函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 之傳真資料影本1 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查均係具有特許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許證罪。被告三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各自與馬阿里之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三人以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並加以行使之方式,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已 害及我國外事及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尚侵 害其他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渠等國家僑民之形象,行 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在我 國均無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足見被告三人僅係為在臺工作賺錢,始為本件犯行, 尚無在我國境內從事其他不法活動,兼衡渠三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渠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屬貧 寒、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查扣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影本3 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 紙,係證人林盟翔 於被告三人應徵時自行影印留存乙情,業據證人林盟翔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自均非屬被告3 人所有,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KALIYAPERUMAL PRABHU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印度籍) MAHALINGAM BHARATHI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印度籍) DAS RANJAN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孟加拉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LIYAPERUMAL PRABHU、MAHALINGAM BHARATHI係印度國人 、DAS RANJAN係孟加拉國人,KALIYAPERUMAL PRABHU於民國 99年7月2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停留期限至99年8月3日,MAH ALINGAM BHARATHI於100年9月3日持停留簽證入境,停留期 限至100年9月16日,DAS RANJAN於94年8月19日持停留簽證 入境,停留期限至94年9月18日。渠等於停留期限屆滿後, 為謀於我國境內非法工作,竟與馬阿里(另由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馬阿里 偽造名為THANGAMUTHU(中文名:山各穆素,護照號碼: M0000000)、S.ILAYARAJA(中文名:伊拉亞拉加,護照 號碼:M0000000)及AL.MAMUN(中文名:黃達秀,護照號 碼:M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貼有照片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各1張,復於100年11、12月間,或在臺北車站、或在 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將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分別交付KALIYAPERUMAL PRABHU、MAHALINGAM BHARATHI及DAS RANJAN收執。渠等3人即基於行使上開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KALIYAPERUMAL PRABHU、 MAHALINGAM BHARA THI與馬阿里於100年11月22日、DAS RANJAN與馬阿里於100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阿四巷3之5號「技倫有限公司」(下稱技倫公司), 向不知情之林盟翔提出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致不知 情之林盟翔因而僱用KALI YAPERUMAL PRABHU、MAHALINGAM BHARATHI及DAS RANJAN從事勞動,並各發放薪資2萬4000元 與KALIYAPERUMAL PRABHU、MAHALINGAM BHARATHI,足以生 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對工作許 可證、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馬阿里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部分,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 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100年12月21日在 技倫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3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張。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KALIYAPERUMAL PRABHU、MAHALINGAM BHARATHI及 DAS RANJAN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技倫公 司負責人林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3 人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 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查處印 度籍外僑等三人涉嫌偽(變)造文書案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 參,並有前揭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各3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KALIYAPERUMAL PRABHU、MAHALINGAM BHARATHI及DAS RANJ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3人與馬阿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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