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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榮       林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7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榮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 元折算壹日。 林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之「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 責人,其同居人林淑惠則自民國96年6 月7 日起,擔任吉泰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張慶榮負責吉泰公司財務及實際 業務決策執行,並於業務上持有、管領吉泰公司名下華泰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板橋 分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敦化分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敦化支存帳戶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板新分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陽信重新分行帳戶)內之資金運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公司股東 會決議,以下列方式,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吉泰公司 所有之財物: ㈠於95年8 月24日,張慶榮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陳蘭馨 自吉泰公司華泰板橋分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517 萬4, 261 元,至不知情之林淑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忠孝分行帳戶) 內,供支付斯時林淑惠名下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私人房屋貸款,而侵占入己。 ㈡於96年1 月23日前數日,張慶榮因某年籍不詳之劉姓友人急 需資金周轉,竟於96年1 月23日,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人員陳蘭馨自吉泰公司華泰板橋分行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 該劉姓友人所指定之大中華票券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供張慶榮與該劉姓友人間私人借貸所用,而侵 占入己。該劉姓友人則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4號及86號等3 筆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惠名下,以為擔 保。 ㈢後於96年10月1 日前某日,因該劉姓友人復突有資金需求, 雙方遂同意以前開房屋賣斷與不知情之林淑惠為條件,再借 250 萬元予該劉姓友人以供週轉,張慶榮則於96年10月1日 ,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陳蘭馨自上開吉泰公司華泰板 橋分行帳戶提領250 萬元交付劉姓友人以供週轉,而侵占入 己。 ㈣張慶榮於95年5 月2 日前某日,因友人林楷倫無力支付私人 貸款而前來求助,遂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5 年5 月2 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指示公司會計陳蘭馨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上開華泰板橋分行帳戶內及吉泰公司之臺銀 板新分行帳戶內,多次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96 萬 2,500 元,至張慶榮友人林楷倫所指定由所羅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作為張慶榮私人借貸與林楷倫之用,而侵占入己。 ㈤張慶榮另於98年12月29日,自吉泰公司陽信重新分行帳戶內 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予許美惠,及自同帳戶匯款共計5,80 0 萬元至林淑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南東分行帳戶)內,作 為許美惠及不知情之林淑惠以個人名義對於吉泰公司增資所 用,而侵占入己。 ㈥張慶榮、林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聯絡,決議以挪用吉泰公司資金方式,購買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不動產供2 人居住,遂由林淑 惠依房屋仲介業者指示,接續於99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7 日,將2 人業務上所共同持有之吉泰公司華泰敦化分行帳戶 內之205 萬元、213 萬4,480 元,匯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支付渠等上開私人購屋款,另 於同年月19日以2 人業務上所持有管理吉泰公司華泰敦化支 存帳戶開立面額為10萬5,000 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 )支付上揭購屋之仲介費用,並於同年1 月20日確實兌現, 而共同侵占入己。 ㈦張慶榮復於99年1 月27日,自上開吉泰公司所有之華泰敦化 分行支存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陳蘭馨開立面額 為300 萬元之支票,並將之存入不知情林淑惠所有之陽信商 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惠陽信 重新帳戶)內而兌現,供張慶榮個人私用,而侵占入己。 ㈧張慶榮另於同年7 月2 日,復突因個人有資金需求,自上開 吉泰公司陽信重新分行帳戶轉帳匯款1,000 萬元至上開不知 情林淑惠之陽信重新帳戶內,供張慶榮個人私用而侵占入己 。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上揭被告林淑惠為吉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慶榮為吉 泰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持有管理吉泰公司上 開帳戶內資金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榮、林淑惠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明義、許美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 陳蘭馨、即吉泰公司前任股東余立偉、吳宥伶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吉泰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暨董事、股 東名單在卷可參。另就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㈧所載事實,尚有 下列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張慶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70 頁、 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8 頁) 。 ⒉證人陳蘭馨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7頁背面、第 38 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6 月8 日(100) 華泰總作業服務字第04 611 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該公司華泰板橋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存摺客戶 資料明細表各1 份( 見偵卷第60頁背面) 。 ⒋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泰銀行誇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 紙(見偵卷第82 頁)。 ⒌95年8月吉泰公司收入支出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83頁)。 ⒍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見偵 卷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背面) 。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⒈被告張慶榮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 10頁背面、第171 頁、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9頁) 。 ⒉證人陳蘭馨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 ⒊吉泰公司華泰板橋分行帳戶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年31日 止交易明細影本、96年10月1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96年1 月2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見偵卷第88至89頁) 。 ⒋吉泰公司96年1 月及10月收入支出明細、各該月請款單影本 各1 份( 見偵卷第90頁、第232 至233 頁) 。 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6號、14號等建物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136 至143 頁) 。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張慶榮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10頁背面、第171 頁、第390 頁、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 筆錄第11頁)。 ⒉證人陳蘭馨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40頁)。 ⒊吉泰公司華泰板橋分行帳戶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偵卷第58至67背面) 。 ⒋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表暨95年1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7 日 止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背面) 。 ⒌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份(見偵卷第129頁)。 ⒍吉泰公司請款單影本17紙(見偵卷第215 至231 頁)。 ㈣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張慶榮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9 頁、第11頁、第172 至173 頁、第389 頁、本院101 年 12 月6日訊問筆錄第11頁)。 ⒉證人許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 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0至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169 頁、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4 至5 頁)。 ⒊證人陳蘭馨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背面)。 ⒋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 年6 月22日陽信作業字第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吉泰公司陽信重新分行帳戶98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98至100 頁背面) 、吉泰公司陽信重新分行帳戶98年12月29日取款條2 份、匯 款單3 份、證人許美惠匯款300 萬元至吉泰公司華泰銀行帳 戶之匯款收執聯影本1 紙( 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背面、第 354 頁) 。 ⒌被告林淑惠名下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 本1 份(見偵卷第103 頁背面) 。 ⒍吉泰公司98年12月29日請款單影本2 份( 見偵卷第106 至 107 頁) 。 ㈤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張慶榮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 第10頁背面、第171 頁、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10 頁) ⒉被告林淑惠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1頁背 面、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10頁) 。 ⒊證人陳蘭馨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0頁)。 ⒋吉泰公司請款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⒌吉泰公司99年度1 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1 份。( 見偵卷 第85頁背面至86頁) 。 ⒍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戶號碼、匯款金額之手抄資料 1 份(見偵卷第86頁背面)。 ⒎吉泰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交易明細影本、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存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7頁) 。 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影本1 份。( 見偵卷第132 至134 頁) ㈥犯罪事實㈦、㈧部分: ⒈被告張慶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172 頁 、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12頁) 。 ⒉證人陳蘭馨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 ⒊吉泰公司華泰敦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 月19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客戶對帳單明細影本1 份( 見偵卷第71頁背面) 、吉泰公司陽信重新分行帳戶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99頁背面)。 ⒋被告林淑惠陽信重新分行帳戶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 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第101頁背面)。 ⒌吉泰公司99年1 月26日、99年7 月2 日請款單影本各1 份( 見偵卷第355至356 頁)。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張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慶榮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係本於代案外人林 楷倫償還私人借貸之單一目的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段 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既橫跨96年4 月24 日前後,且本件復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逕 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毋 庸比較新舊法,亦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張慶榮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 員陳蘭馨為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㈣及㈦匯款及開立支票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林淑惠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張慶榮與林淑惠就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慶榮、林 淑惠就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係本於侵占吉泰公司資金而購 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不動產之單一目的,渠 等依不知情仲介人員指示之時間匯款,其犯罪時地密接、手 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張慶榮所犯上開8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及辯護意旨認被告張慶榮上開犯行 均應論以接續或連續犯乙節,均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慶榮身為吉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實質掌握公司財物運作,竟為牟取自身購屋、增資、 私人借貸之私利,將吉泰公司建案之土地融資或自有資金予 以侵占,被告張慶榮單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吉泰公司資金共 計9,463 萬6,761 元,其於本案犯罪計畫中處於主導因果流 程之角色,嚴重損害吉泰公司財務健全;另審酌被告林淑惠 身為登記負責人,於本案犯行中扮演之角色較為次要,與被 告張慶榮共同侵占吉泰公司共計428 萬9,480 元以購屋,金 額皆鉅,惟念渠等2 人事後已將上揭款項加計法定利息全數 歸還予吉泰公司,未造成吉泰公司損害擴大,並自證人陳蘭 馨處承受其原所持有吉泰公司之股份,吉泰公司目前股東僅 被告張慶榮、林淑惠、證人許美惠及陳明義等4 人等情,此 據吉泰公司股東許美惠、陳明義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且 有吉泰公司101 年2 月29日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匯款至吉泰公 司名下帳戶之單據在卷可資佐證,暨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主動陳報公司內帳,足認被 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慶榮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 標準無庸另定,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如犯罪事實 ㈢至㈧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98年9 月1 日施行(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6 月19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被告張慶榮所犯各罪均 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 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張慶榮前有偽造文書、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前 科紀錄,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慶榮本案多次犯行 ,並非偶發性單一行為,是聲請及辯護意旨雖均聲請本院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張慶榮非無再 犯之虞,應給予適度刑罰以糾正,且本件之刑度既已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㈥末查,被告林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惟既已能面對己非,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 ,應即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林淑 惠已歸還侵占之不法所得,吉泰公司現有股東亦於本院訊問 中表明不予爭執及追究,是本院權衡彼等利弊,認前開對被 告林淑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期 間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張慶榮、林淑惠除本院 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張慶榮另於96年8 月至98年12月 間,多次自吉泰公司華泰板橋分行帳戶及臺銀板新分行帳戶 匯款合計510 萬元至被告林淑惠台新南東分行帳戶內,供被 告林淑惠私用,因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林淑惠就被告張慶榮上開 犯罪事實㈠至㈤、㈦、㈧所示之犯行,亦有共同犯意聯絡, 因認被告林淑惠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㈢訊據被告張慶榮固坦承有將上開510 萬匯入被告林淑惠的帳 戶,作為伊與被告林淑惠日常生活所用等事實,惟辯稱該款 項中有部分是伊於吉泰公司任職之薪水等語;被告林淑惠則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吉泰公司資金運作均為被告 張慶榮實質主導,事前並不會跟伊討論,伊並不知情,且伊 不知道被告張慶榮自吉泰公司帳戶內匯款510 萬元至其台新 南東分行之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慶榮、林淑惠共同涉嫌侵占510萬部分: 細譯吉泰公司華泰板橋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表,及吉泰公 司臺銀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與被告林 淑惠台新南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互核,無法特定「何筆 匯款」係遭被告二人所侵占,且經本院職權核算被告林淑惠 台新南東分行帳戶於聲請意旨認定96年8 月至98年12月間涉 嫌業務侵占之期間,來自吉泰公司華泰板橋分行、臺銀板新 分行帳戶所有匯入之款項,其總金額亦與聲請意旨所認之 510 萬元不符,是被告林淑惠台新南東分行帳戶內雖有來自 吉泰公司之匯款,然被告張慶榮本有以林淑惠名義簽發票據 支付吉泰公司支出之交易模式,此據被告張慶榮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且有吉泰公司內部請款單及以被告林淑惠名義簽發 之票據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246 至353 頁) ,故參酌被 告林淑惠名下帳戶顯有混用私人資金及吉泰公司資金之情事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2 人確有共同侵 占「何筆款項」、「數額共達510 萬元」之情況下,本院就 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實難形成確信之心證,故自無從遽 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林淑惠涉嫌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㈠至㈤、㈦、㈧部分: 被告張慶榮係吉泰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林淑 惠只是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並未接觸公司實際運作乙節,業 據證人陳蘭馨、許美惠於調查局時證述在案,及證人於陳明 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核與被告張慶榮、林淑惠所 辯情節相符,可知吉泰公司於財務上之運籌及決策為被告張 慶榮單獨決定,事前並無徵得被告林淑惠之同意,參以被告 張慶榮、林淑惠於本院訊問時均供陳上開吉泰公司所有之華 泰板橋分行帳戶、華泰敦化分行帳戶、臺銀板新分行帳戶、 陽信重新分行帳戶;被告林淑惠陽信重新分行帳戶及台新南 東分行帳戶均由被告張慶榮管理,而被告林淑惠對上開帳戶 之使用或不知或不清楚等情。是前開被告張慶榮所挪用吉泰 公司資金之來源帳戶及挪用去向之帳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 林淑惠客觀上對該等帳戶有實質支配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林淑惠對於被告張慶榮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㈤、㈦ 、㈧等犯行,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故自難認被告林淑 惠亦共同涉有犯罪事實㈠至㈤、㈦、㈧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慶榮、林淑惠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2 人前 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刑 度 │ ├──┼───────┼──────────────────┤ │ 1 │犯罪事實㈠部分│張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部分│張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㈢部分│張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㈣部分│張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㈤部分│張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㈥部分│張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7 │犯罪事實㈦部分│張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㈧部分│張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金額( 單位│匯款人 │匯入帳號 │ │ │ │:新臺幣) │ │ │ ├──┼─────┼─────┼─────┼──────────┤ │ 1 │95.05.02 │96,500元 │吉泰建築 │所羅門國際股份有公司│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 │ │ │ │715803號帳戶 │ ├──┼─────┼─────┼─────┼──────────┤ │ 2 │95.05.29 │5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3 │95.07.11 │98,000元 │陳蘭馨 │同上 │ ├──┼─────┼─────┼─────┼──────────┤ │ 4 │95.08.08 │86,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5 │95.09.11 │8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6 │95.10.16 │97,000元 │陳蘭馨 │同上 │ ├──┼─────┼─────┼─────┼──────────┤ │ 7 │95.11.07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8. │95.12.11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9 │96.01.10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10 │96.02.12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11 │96.03.23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12 │96.05.11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13 │96.05.14 │ 3,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14 │96.05.24 │97,000元 │吉泰建築 │同上 │ ├──┼─────┼─────┼─────┼──────────┤ │ 15 │96.06.11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16 │96.07.09 │100,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17 │96.08.03 │97,000元 │吉泰建設開│同上 │ ├──┼─────┼─────┼─────┼──────────┤ │ 18 │96.09.10 │97,000元 │吉泰建築 │同上 │ ├──┼─────┼─────┼─────┼──────────┤ │ 19 │96.10.11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20 │96.11.05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21 │96.12.05 │100,000元 │吉泰建築 │同上 │ ├──┼─────┼─────┼─────┼──────────┤ │ 22 │97.01.10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23 │97.01.31 │97,000元 │吉泰建築 │同上 │ ├──┼─────┼─────┼─────┼──────────┤ │ 24 │97.03.05 │97,000元 │吉泰建築 │同上 │ ├──┼─────┼─────┼─────┼──────────┤ │ 25 │97.04.03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26 │97.05.15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27 │97.06.17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28 │97.07.10 │97,000元 │陳蘭馨 │同上 │ ├──┼─────┼─────┼─────┼──────────┤ │ 29 │97.08.05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30 │97.09.05 │97,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31 │97.11.14 │100,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 32 │97.11.27 │100,000元 │吉泰建築開│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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