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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必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1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必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有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各別犯意,先後於」、第 8行有關「竊取」之記載應補充 為「徒手接續竊取」、附表編號 7有關「白鐵枝」之記載應 更正為「白鐵板」,另補充「被告謝必偉於本院101年6月12 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 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 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 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 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 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 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 判例亦同斯旨可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既已改 變被害人吳建志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有之支配狀態,並置於 自己可加以有效支配之狀態,是被告既已掌握該等物品之實 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已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核被告謝必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竊盜七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 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3月、3月、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見其品性不端,素行非善,猶不知悔 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所竊 得之機車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謝必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必偉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沙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96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60日,於 97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 100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旁工 地內,竊取吳建志所管理之上開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白鐵等 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等物品置放於該工地前之空地, 並以帆布遮蓋之,以免被人發現,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次將附表所示之白鐵等物品,均以機車載往新北市○○區 ○○路 56之2號「順源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㈡100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王麗雯所有車號000—078號重型機車(使用人 為王崇銘)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謝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 │ │之自白。 │所示之白鐵等物品、機車之事│ │ │ │實。 │ ├──┼────────────┼─────────────┤ │二 │1.被害人吳建志於警詢中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 │ │ 陳述。 │為之事實。 │ │ │2.證人林青香即順源金屬有│ │ │ │ 限公司會計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順源金屬有限公司之回│ │ │ │ 收登記表。 │ │ │ │4.現場照片1張。 │ │ ├──┼────────────┼─────────────┤ │三 │1.被害人王崇銘於警詢中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行│ │ │ 陳述。 │為之事實。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 │ │ │ │ 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附表: ┌─┬──────────┬────────────┬──────────┐ │編│ 變 賣 時 間 │至順源金屬有限公司(資源│ 備 註 │ │號│ │回收場)變賣之物品 │ │ ├─┼──────────┼────────────┼──────────┤ │1 │100年10月11日10至11 │白鐵16.2公斤 │ │ │ │時許 │ │ │ ├─┼──────────┼────────────┼──────────┤ │2 │100年10月12日10時許 │鐵圈6.4公斤 │ │ ├─┼──────────┼────────────┼──────────┤ │3 │100年10月12日某時許 │無熔絲開關13.8公斤 │ │ ├─┼──────────┼────────────┼──────────┤ │4 │100年10月12日12時許 │無熔絲開關28公斤 │以其所竊取之車號 │ │ │ │ │GDZ-663號重型機車載 │ │ │ │ │往順源金屬有限公司資│ │ │ │ │源回收場變賣(謝必偉│ │ │ │ │之上開竊盜犯行,業經│ │ │ │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 │ │並經判決確定)。 │ ├─┼──────────┼────────────┼──────────┤ │5 │100年10月21日10時許 │白鐵19.8公斤、鐵22.6公斤│以其所竊取之車號 │ │ │ │ │OXM-078號重型機車( │ │ │ │ │即犯罪事實一、㈡)載│ │ │ │ │往順源金屬有限公司資│ │ │ │ │源回收場變賣。 │ ├─┼──────────┼────────────┼──────────┤ │6 │100年10月24日9時許 │白鐵20.6公斤、硬鐵21公斤│ │ ├─┼──────────┼────────────┼──────────┤ │7 │100年10月24日某時許 │白鐵枝24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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