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麟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麟珠竊盜,共伍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附表編號1 、編
號2 「竊盜之時間」欄
所載「上午6 時許」均應更正為「上
午6 時5 分許」,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竊盜之時
間」欄所載「上午6 時許」均應更正為「上午6 時30分許」
,㈡附表編號1 「竊取之物品」欄所載「鷹架鐵管約20支」
應更正為「鷹架材料、鐵材1 批」,㈢另補充:被告周麟珠
本件所涉侵入建築物
犯行,均未據
告訴及
起訴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
後5 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久鎮有限公司(下稱久鎮公司)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久鎮公司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
偵查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之
訊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