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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一百年七月 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七月十日」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 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 額,且與被害人富誠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刑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罪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許秀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65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受僱於富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4段127號1樓,代表人:張隆富),擔任 該公司之營業人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及收受買賣價款及仲 介服務報酬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及同年月20日,以富誠 公司名義與楊嘉玲及馬連碧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受託居 間斡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及新北市○○區 ○○路2段208號9樓之12之房屋後,再分別向楊嘉玲及馬連 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之斡旋金,進而 侵占入己。嗣因楊嘉玲及馬連碧向富誠公司請求返還斡旋金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誠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秀慧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富誠公司代表人張隆富之證述。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 、斡旋金收款書、本票影本及被告於100年8月3日書立之 切結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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