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宋華梅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
91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1738號),被告於
準備程
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因其
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宋華梅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兼代表人宋華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
院民國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宋華梅係址設新北市○○區○○路5 段609 巷20號9 樓之1
之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得公司)代表人,明知康
富得公司所輸入之「ELECTRONIC BAROPODOMETER MULTISEN-
SORY 120*40 CLINICAL」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不得輸入
,竟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且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偽以該公司之他項醫療器材產品之輸入許可證號碼
-項次(DHZ00000000000-0)之名稱「DIAGNOSTIC PRESSU-
REAPP-APPLYING DEVICE 」醫療器材名義報關而擅自輸入含
附件1 組。
嗣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事後審核發現報運進口貨
品與來貨不符,函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派員至上址封存前揭輸入之醫療器材,始循線查知上情
。
三、證據:
(一)被告宋華梅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
上揭未經申請
查驗登記取得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ELEC
TRONIC BAROPODOMETER MULTISENSORY 120*40 CLINICAL
」醫療器材之供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230 號偵查卷第20
頁、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廖慧琳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230 號偵查卷第20頁)。
(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11月9 日北普核字第1001029377
號函所附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進口報單、上開醫療器材之資料影本(見101 年度
他字第230 號偵查卷第8 至13頁)。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1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見101 年度他字第230 號偵查卷第3 背面至4 背面頁)。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宋華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法人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成
立藥事法第87條之罪。
(二)爰
審酌被告宋華梅輸入上開醫療器材之目的雖用以製作經
醫囑所需之醫療用鞋墊,
而非用於販賣,
業據被告宋華梅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然既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而
核准取得許可證,擅自輸入對國人健康安全即生一定隱憂
危險,況被告竟以其他經核准通過之輸入許可證蒙混,其
行為違法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告康富得公司所獲利益,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已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宋華梅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宋華梅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究,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是被告宋華梅經
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