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221、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如明知無清償能力,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
○街○○○ 號之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居間,佯
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廠牌普通重
型機車1 輛,並透過信鋒公司與仲信融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00 元,共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5,000 元,自100 年10月
15 日 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每期應期付金額於每月15日
按月付款,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
有權歸屬於仲信資融公司,陳惠如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任意處分等條款,致仲信資融公司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與
陳惠如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由仲信資
融公司將上開價金撥付信鋒公司,及由信鋒公司將上開機車
交付予陳惠如。
詎陳惠如於占有上開機車後,即拒不繳款,
並於100 年11月8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陳佳雄,使
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㈡詎陳惠如詐得前開財
物後,竟食髓知味,復另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
100 年9 月28日向新北市○○區○○路2 段388 號6 樓之「
綜合機車行」,以68,86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而與綜合機車行簽立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除自備頭期款28,000元於交車時交付
外,約定剩餘款項分9 期給付,每期應繳4,540 元,自100
年10月15日至101 年6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付款,並
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綜合
機車行所有,陳惠如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然不得任意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陳惠如取得該機車
後,僅繳納1 期分期車款,自100 年11月起即不再繳款,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
年11月8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林詩淵,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
輛侵占入己。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及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訴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
資力
購車,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先後將購得車輛過戶予他
人,而置分期付款契約不顧,其所為係已破壞交易秩序之信
賴,並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第1244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惠如於民國100年9月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無給付價金之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新北市○
○區○○街○○○號之信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公司),
佯為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價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部分,並向與信豐公司有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之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辦理,約定以
每期5000元,分12期之方式償還款項,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如數撥款。詎陳惠如取得上開重機車後,未繳納任一分期
款前,
旋於同年11月8日移轉所有權與不知情之陳佳雄,並
拒不償還款項,至此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陳惠如另於100年9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388
號6樓由廖武正所經營之綜合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1部,並與綜合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
金6萬8860元,由陳惠如分期償還,於分期款項全部清償前
,該車仍屬綜合機車行所有。詎陳惠如於僅繳納首期分期款
項後,明知該車仍屬綜合機車行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旋於翌日(29日)
將該車所有權移轉與不知情之林詩淵而為處分行為。
二、案經仲信公司及廖武正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陳惠如就
上揭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仲信公
司、廖武正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
可
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