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鈞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
0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鈞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建鈞自民國99年7 月5 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1 樓之承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甲公司
),負責處理機電、消防、空調等採購發包事宜,並受該公
司委派處理對外發包工程之比價、後續承攬廠商請款核驗等
相關程序,係為承甲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承甲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工
程發包予友聯工程行施作,並由不知情之該工程行陸續於10
0 年1 月間(詳細日期已難確定,然約均係在當年春節之前
)請其代向承甲公司報領工程款時,接續表示為求順利籌措
活動費用補助,希冀友聯工程行能在預定請款數額內各加入
如附表詐得金額欄中所示金額,以便承甲公司一併快速核給
,終獲該工程行應允處理而藉此法
予以利用,致承甲公司錯
信附表各工程已遭浮增之所報款項皆經王建鈞詳為審核並無
違誤,遂予如數分批支付而受損害,繼由友聯工程行先後轉
給如附表記載之上述詐得金額與王建鈞。
二、王建鈞於100 年1 月某日,另在不詳地點,向承甲公司之下
游包商誼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成公司)言稱承甲公
司之財務主管盧美玲即將搬家,希望誼成公司表達一定禮數
,誼成公司之雷力誌遂支付新臺幣50,000元與王建鈞,並請
其代為轉交,待收得前開款項後王建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更基於侵占犯意,將該筆現款侵占入己,再不曾依約
轉與盧美玲。
三、案經承甲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建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願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承甲公司之相關指訴、
證人即友聯工程行之陳冠志、
誼成公司之陸緒航、雷力誌、
告訴人公司之盧美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經過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並無出入,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
備
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
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
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
判例要旨
可參
,是被告蓄意不對友聯工程行之浮報款項加以核減,固有違
自身於公司中所負義務,然其本意既在利用此情順遂詐欺犯
行,自無須更論其背信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聯工程行
相關承辦人員以實行其詐欺取財所為,應屬間接
正犯。又被
告先後依循相同模式,使友聯工程行在多次請領承攬款項之
際受其利用,並使告訴人一再超額支付相關報酬,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單一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個反應,因侵害之
法益同
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
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當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
接續犯,
而論成
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恣意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違背任務只為詐取
錢財,又貪圖個人利益,罔顧受託義務侵占前開款項,所為
動機俱無可取,然併念及其於犯罪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
非,同時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依照雙方確立之
和解條件匯
款支持社會公益,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回報單、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在卷
可稽,事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經此訴究程序與科刑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另
諭知緩刑
期間2 年,以勵被告自新,同時
觀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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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 款 工 程 │ 詐得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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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航南京大樓7F裝修工程 │ 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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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松山二機場T2-2F廊道整修工程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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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本航空桃園機場1 、3F辦公室裝修工程│ 10,000元 │
├──┼──────────────────┼──────┤
│ 4 │維格桃園機場一航廈及追加工程 │ 85,714元 │
├──┼──────────────────┼──────┤
│合計│ │ 305,7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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