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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旭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8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昇因過失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興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偽藥,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旭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綠興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製造販賣 食品,應注意所製造販賣之食品是否含有未經核准之西藥成 分,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確認所製造販賣之食品未含有任 何西藥前,即自某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Silden afil」(威而剛主要成分)之壯陽藥物原料後,委託徐國鳳 (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 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於將該批共計10公斤之原 料交由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及7 號5樓 「同源國際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源公司)不知情之 業務經理王軒豪生產錠片計4 萬顆,徐國鳳取得錠片後全數 依吳旭昇指示,將該等錠片以「不可思議- 九九朝陽錠」名 義出貨至中國大陸地區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就同源公司所留存上開原料樣品為檢驗,檢出該批原料粉末 均含有威而剛主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吳旭昇於調查局時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㈡證人王軒豪、徐國鳳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軒豪、徐國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九九朝陽錠照片( 見偵查卷第88頁)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 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偵查卷第70 至71頁) 、同源公司99年7 月30日訂單2 張、製造指令與原 料領料單2 張( 見偵查卷第61至62、64至65頁) 、客戶來料 法律留樣封2 份( 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 、產品委製要約書 1 份( 見偵查卷第26頁) 、99年8 月2 日統一發票( 見偵查 卷第66頁) 、綠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見偵查卷第99 頁) 、綠興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見偵查卷第135至170頁)。 ㈤被告委請同源公司於99年7 月30日打錠之留樣粉末2 包、粉 末照片( 見偵查卷第7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吳旭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及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 吳旭昇過失製造偽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製造之初即 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製造偽藥及過失販 賣偽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罪應予分論 併罰乙節,容有為洽。又被告吳旭昇係被告綠興國際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被告綠興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為該 公司代表人,且綠興公司登記之業務包括天然食品、食品、 化妝品等買賣業務,有卷附之綠興公司公司登記章程在卷可 稽,被告綠興公司雖為法人,惟其代表人吳旭昇因執行販售 商品業務而犯本案犯行,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第 82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未 敘明被告吳旭昇過失製造含有威而剛「Sildenafil」成分之 偽藥部分,然聲請書之附表已載明此部分之行為,因認該部 分過失製造偽藥之行為為起訴範圍所及,另被告將上開偽藥 過失販售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過失製造偽藥 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旭昇未經核准過失製 造偽藥後並販賣,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衛生主管機關之管理 ,並斟酌被告吳旭昇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罪手段及獲利多寡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旭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同源公司99年7 月30日打錠留樣粉末2 包,為案外人同源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於98年7 、8 月間, 本應注意「Norac-etildenafil 」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藥品 成分Sildenafil(威而剛主成分)之類緣物,具有與Silden 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在大陸地區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交付 原料1 批後,竟疏未注意該批原料含有Noracetildenafil成 分,而將該批原料攜帶入臺灣地區,委託徐國鳳將該批原料 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交由同源公司不知情 之業務經理王軒豪生產錠片,再由吳旭昇將其中之3, 000顆 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信宏(另為不起 訴處分),陳信宏則參考吳旭昇提供之「不可思議- 九九朝 陽錠食品EasyUp」(下稱九九朝陽錠)包裝設計,以鋁箔紙 包裝10顆錠片為1 盒,並代理綠興公司,於100 年4 月7日 與不知情之「新世界購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 ,負責人陳達垠)簽約,約定綠興公司以每盒600 元之價格 出貨予新世界公司,而在網路行銷販售。因認被告吳旭昇此 部分亦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及同法 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綠興國際有限公 司則因被告吳旭昇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亦應依同法第87 條科以罰金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旭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等威而剛類 緣物(Norac-etildenafil) 係99年間才公告,伊於98年8 月 間製造時,有將原料送至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1 次, 未發現西藥成分,伊根本不知道有此類緣物存在,又該等原 料所製造出來的藥品( 九九朝陽錠) ,根本沒有在臺灣販售 ,伊係委託案外人陳信宏向新世界網路公司簽約託售該等藥 品,但均無販售成功等語。經查,經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該「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452.56 ) 」類緣物係於何時發現,並公告於機關網頁上,經該局函 覆略稱:「Norac-etildenafil 」係於99年2 月間發現,並 於99年7 月21日揭露於機關網頁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12月 1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28日FDA 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函詢台美檢驗 科技有限公司,98年8 月間有無能力及設備就「Norac-etil denafil 」類緣物為檢驗,該公司亦函覆本院稱:在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7 月21日公布該類緣物前,公 司實驗室並無操作及接受該類緣物之檢驗等語,此有台美檢 驗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台美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7 月12 日止,逐批委託同源公司製錠前,就該等原料中是否含有「 Norac-etildenafil 」之藥品成分,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且 於該期間內,即便將該等原料逐批送前所配合之台美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檢驗,亦無從檢測出該批原料是否含有該類緣物 ,而避免過失製造偽藥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吳旭昇此部分行 為,顯未構成過失製造偽藥罪。 ㈢又被告吳旭昇係於98年間販售九九朝陽錠與案外人陳信宏, 並於99年4 月7 日委託案外人陳信宏與新世界公司簽立託售 合約(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4 月7 日) ,此據證人陳信宏於 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 ,且有網路 代理銷售合約書1 份( 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 在卷可佐,是 堪認被告吳旭昇販售前開藥品與陳信宏及委託陳信宏與新世 界公司簽約託售之際,被告吳旭昇對於該等藥物是否含有前 開類緣物藥品成分,亦無預見之可能。故被告吳旭昇此部分 自不構成過失販賣偽藥之罪責,故亦不能依藥事法第87條規 定科與被告綠興公司過失製造、販賣偽藥之罰金刑,然該等 過失製造、販賣偽藥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製造、 販賣偽藥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藥事法第82條 第3 項、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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