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苗豐強
被 告 旻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紫雲
被 告 宇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夆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旻揚科技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宇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紫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
分)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系統整
合事業群技術服務處服務業務部經理,李明蓮(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神通公司服務
業務部專員,受趙紫玉指示負責神通公司參標政府相關單位
電腦系統設備維護採購案事宜,黃振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旻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旻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振勝之妻楊紫雲為旻揚
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夆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宇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
騏公司)負責人,與旻揚公司負責人楊紫雲為姊弟關係。緣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發展中心於民國96年11月
26日公告辦理「VAX/SUN 計算機年度維護等6 項(採購案號
:XJ97010P號)」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採購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2萬5,120 元,黃振勝於辦理旻揚公司投標上開採
購案時,為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一次開標,須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使旻揚
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遂與趙紫玉、李明蓮及楊夆田共
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而向
趙紫玉與李明蓮借用其等所受雇之神通公司、
暨向楊夆田借
用其所掌控之宇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陪標),趙紫
玉與李明蓮、楊夆田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容許旻揚公
司借用其等所受雇之神通公司或所掌控之宇騏公司名義及證
件配合旻揚公司參與投標而出借之。其手法係:其一,由黃
振勝聯繫趙紫玉自行準備神通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配合旻
揚公司參與投標,再由趙紫玉指派李明蓮負責上開採購案,
且指示李明蓮填入神通公司投標價格58萬800 元,明顯高於
旻揚公司之投標價格,致神通公司無法與旻揚公司為價格競
爭;其二,由黃振勝聯繫楊夆田自行準備宇騏公司投標文件
配合旻揚公司參與投標,且指示楊夆田在宇騏公司之投標文
件
故意欠缺押標金,致宇騏公司資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
標,而以此方式確保旻揚公司順利得標。
嗣上開採購案於同
年12月6 日開標,即僅有神通公司、宇騏公司及旻揚公司等
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神通公司繳納之押標金金額未達上開
報價總額3 %,致神通公司資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
遂由旻揚公司以19萬3,200 元得標。案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
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
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神通公司之受雇人趙紫玉、李明蓮
、被告旻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振勝及被告宇騏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楊夆田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716號
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復有神通公司、宇騏公司及旻揚
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發展
中心「VAX/SUN 計算機年度維護等6 項」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系統發
展中心XJ97010P購案押標金收退資料紀錄表、中山科學研究
院系發中心採購案投標廠商競價記錄表、中科院系發中心國
內財物勞務開標紀錄、中科院系發中心國內財物勞務決標紀
錄各1 份附卷
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67-69 頁
、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第5-6 頁、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
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9 頁反面),足認趙紫玉
、李明蓮、黃振勝及楊夆田上開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神通公司、旻揚公司及宇騏
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
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
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
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
該罪係所謂「
行為犯」
而非「
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
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
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
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
之規範目的。查趙紫玉、李明蓮均係神通公司之受雇人,黃
振勝則係旻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旻揚公司為上開商業
行為,另楊夆田亦係宇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4 人分別因
執行上開公司業務而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後段之罪(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核本案被告
旻揚公司所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另核本案被告神通公司與宇騏公司所
為,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神通公司、
旻揚公司及宇騏公司等3 家公司所為,實質上已導致上開採
購案缺乏價格競爭,且嚴重破壞上開採購案公平競爭之本質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
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
非議;兼衡被告神通公司、旻揚公司亦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
足
稽,顯見本案犯行非僅係被告神通公司與旻揚公司偶發之零
星個案,殊值非難;復考量神通公司之受雇人趙紫玉、李明
蓮、旻揚公司之代理人黃振勝及宇騏公司之代表人等4 人犯
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其4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
智識程度,及其4 人於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角色
、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不法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