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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秋燕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 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 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不詳金額之報酬,而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政」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由蘇秋燕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興旺百貨 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時 ,接續將興旺百貨企業社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 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 之興旺百貨企業社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計17紙(銷售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72萬3,430 元,分別交付各該營 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時,即持該等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計20萬8,57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蘇秋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興旺百貨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 票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使 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忠 慷、旭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證人何勝次於 100 年8 月1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記 錄。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 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秋燕為獨資商號興旺百 貨企業社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政」之成年男子明知興旺百貨 企業社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 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 家營業人,容任附表一所示之4 家 營業人據以申報營業稅,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蘇秋燕自98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 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 論以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政」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 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為貪圖私利, 出名登記為興旺百貨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 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兼衡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提出申報扣│ │ │ │票張數│ │ │抵銷項稅額│ ├──┼──────────┼───┼─────┼─────┼─────┤ │ 1 │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 1 │110,000 │5,500 │5,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 4 │2,000,000 │100,000 │100,000 │ ├──┼──────────┼───┼─────┼─────┼─────┤ │ 3 │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 2 │260,000 │13,000 │13,000 │ │ │公司 │ │ │ │ │ ├──┼──────────┼───┼─────┼─────┼─────┤ │ 4 │榮貴興業有限公司 │ 6 │1,801,430 │90,072 │90,072 │ │ │ │ │ │ │ │ ├──┼──────────┼───┼─────┼─────┼─────┤ │合計│ │ 13 │4,171,430 │208,572 │208,572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提出申報扣│ │ │ │票張數│ │ │抵銷項稅額│ ├──┼──────────┼───┼─────┼─────┼─────┤ │ 1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62,000 │8,100 │0 │ ├──┼──────────┼───┼─────┼─────┼─────┤ │ 2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268,500 │13,425 │0 │ ├──┼──────────┼───┼─────┼─────┼─────┤ │ 3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 1 │13,500 │675 │0 │ ├──┼──────────┼───┼─────┼─────┼─────┤ │ 4 │社團法人新北市德道慈│ 1 │108,000 │5,400 │0 │ │ │善會 │ │ │ │ │ ├──┼──────────┼───┼─────┼─────┼─────┤ │合計│ │ 4 │552,000 │27,60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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