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一冠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雙十路口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低碳社區發展 中心設立公共自行車租借站之「萬板雙十路口站」,向受環 境保護局委託管理自行車租借事務之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員王立青出示雙證件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後,登記借用 編號第267 號公共自行車1 臺(含自行車體、大鎖、車籃價 值共新臺幣4 千5 百元),雙方言明借用時間為2 小時,若 有延遲需以電話通知,然於借期屆滿時,謝一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主動告知延長 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將持有之上開自行車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經王立青依謝一冠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追索未果, 由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憲璋報警處理。案經李憲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一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憲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 (三)證人王立青於偵訊之證言 (四)卷附臺北縣公共自行車租借系統租借登記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恣意將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自行車侵占入己,應予非 難,其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法治觀念薄弱,侵占之財物 價值非高,嗣與被害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低碳社區發展 中心達成和解,此有收據1 紙、本院101 年1 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初始否認,嗣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