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
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
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一冠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雙十路口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低碳社區發展
中心設立公共自行車租借站之「萬板雙十路口站」,向受環
境保護局委託管理自行車租借事務之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員王立青出示雙證件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後,登記借用
編號第267 號公共自行車1 臺(含自行車體、大鎖、車籃價
值共新臺幣4 千5 百元),雙方言明借用時間為2 小時,若
有延遲需以電話通知,然於借期屆滿時,謝一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主動告知延長
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將持有之上開自行車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經王立青依謝一冠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追索未果,
由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憲璋報警處理。案經李憲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一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李憲璋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言。
(三)證人王立青於偵訊之證言
(四)卷附臺北縣公共自行車租借系統租借登記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恣意將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自行車侵占入己,應予非
難,其
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法治觀念薄弱,侵占之財物
價值非高,
嗣與被害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低碳社區發展
中心達成
和解,此有收據1 紙、本院101 年1 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
可稽,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後初始否認,嗣終能
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