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1
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
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銀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劉玉梅新
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之損害賠償,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劉玉梅指定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玉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帳
戶中。
事 實
一、陳銀榮明知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欣
社汽車保修廠財務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隱瞞上開事實,佯稱營運正
常,叫貨次月即可付清貨款為
詐術,各於民國96年8 月間、
9 月間、10月間、11月間某日,皆在台欣社汽車保修廠,以
電話向劉玉梅經營之玉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分別訂購價值
新台幣(下同)10,426元、4,100 元、4,956 元、3,640 元
之汽車材料,使劉玉梅
陷於錯誤,分別於訂貨以後之96年8
月、9 月、10月、11月間某日,將上述汽車材料交付陳銀榮
;陳銀榮並於96年9 月間交付發票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票號UC0000000 號、金額10,426元
之支票,及於96年10月間交付發票人台欣社陳美霞、發票日
97年1 月31日、票號CM0000000 號、票面金額4,100 元之支
票,佯稱欲以之支付96年8 、9 月間之貨款,惟該2 張支票
屆期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陳銀榮復避不見面,劉玉梅始知
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銀榮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玉梅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玉興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96年10月份、96年11月份對帳單各1 紙、前述
支票影本2 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者,被告4 次犯罪時間,係分別於96年8 月間、9 月間、10
月間、11月間某日,業據被告、
告訴人劉玉梅分別供述明確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63號卷第29頁反面、30頁);公
訴人誤為96年10月間、11月間、11月30日前某日、97年1 月
31日前某日,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
謀取,卻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2163號卷第30、31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
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劉玉梅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3,122元,及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所示金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玉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帳戶中;為使告訴
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前述緩刑
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犯罪時間 │
├──┼────────┼───────┼───────┤
│ 1 │ 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貳拾日 │96年8 月間某日│
├──┼────────┼───────┼───────┤
│ 2 │ 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拾日 │96年9 月間某日│
├──┼────────┼───────┼───────┤
│ 3 │ 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拾日 │96年10月間某日│
├──┼────────┼───────┼───────┤
│ 4 │ 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拾日 │96年11月間某日│
└──┴────────┴───────┴───────┘
附表一:
┌─────────┬────┐
│ 日 期 │ 金 額 │
├─────────┼────┤
│101 年8 月10日以前│5,000元 │
├─────────┼────┤
│101 年9 月10日以前│5,000元 │
├─────────┼────┤
│101 年10月10日以前│5,000元 │
├─────────┼────┤
│101 年11月10日以前│5,000元 │
├─────────┼────┤
│101 年12月10日以前│3,1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