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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1 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銀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劉玉梅新 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之損害賠償,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劉玉梅指定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玉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帳 戶中。 事 實 一、陳銀榮明知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欣 社汽車保修廠財務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隱瞞上開事實,佯稱營運正 常,叫貨次月即可付清貨款為詐術,各於民國96年8 月間、 9 月間、10月間、11月間某日,皆在台欣社汽車保修廠,以 電話向劉玉梅經營之玉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分別訂購價值 新台幣(下同)10,426元、4,100 元、4,956 元、3,640 元 之汽車材料,使劉玉梅陷於錯誤,分別於訂貨以後之96年8 月、9 月、10月、11月間某日,將上述汽車材料交付陳銀榮 ;陳銀榮並於96年9 月間交付發票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票號UC0000000 號、金額10,426元 之支票,及於96年10月間交付發票人台欣社陳美霞、發票日 97年1 月31日、票號CM0000000 號、票面金額4,100 元之支 票,佯稱欲以之支付96年8 、9 月間之貨款,惟該2 張支票 屆期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陳銀榮復避不見面,劉玉梅始知 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梅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玉興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96年10月份、96年11月份對帳單各1 紙、前述 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者,被告4 次犯罪時間,係分別於96年8 月間、9 月間、10 月間、11月間某日,業據被告、告訴人劉玉梅分別供述明確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63號卷第29頁反面、30頁);公 訴人誤為96年10月間、11月間、11月30日前某日、97年1 月 31日前某日,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 謀取,卻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2163號卷第30、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劉玉梅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3,122元,及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所示金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玉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帳戶中;為使告訴 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犯罪時間 │ ├──┼────────┼───────┼───────┤ │ 1 │ 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貳拾日 │96年8 月間某日│ ├──┼────────┼───────┼───────┤ │ 2 │ 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拾日 │96年9 月間某日│ ├──┼────────┼───────┼───────┤ │ 3 │ 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拾日 │96年10月間某日│ ├──┼────────┼───────┼───────┤ │ 4 │ 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拾日 │96年11月間某日│ └──┴────────┴───────┴───────┘ 附表一: ┌─────────┬────┐ │ 日 期 │ 金 額 │ ├─────────┼────┤ │101 年8 月10日以前│5,000元 │ ├─────────┼────┤ │101 年9 月10日以前│5,000元 │ ├─────────┼────┤ │101 年10月10日以前│5,000元 │ ├─────────┼────┤ │101 年11月10日以前│5,000元 │ ├─────────┼────┤ │101 年12月10日以前│3,12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