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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裕銘板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施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裕銘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施榮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 犯罪事實欄第8 至第9 行「‧‧‧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應更正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 ‧‧‧僱用經原雇主通報逃逸之印尼籍外勞‧‧‧」應更正 為「‧‧‧僱用原經許可來臺工作,嗣因逃逸經主管機關撤 銷許可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鴻裕銘板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 印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施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籍 勞工之人數、期間、其行為對於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管理上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對於國人合法就業權益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林施榮、鴻銘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施 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鴻裕公司部分雖經科 處罰金刑,惟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庸就被告鴻 裕公司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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