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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許振雄       許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1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許振雄、許振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起,任職於許振雄所經營之 「全億菸酒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 O 樓,代表人李珮雯,下稱全億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 職,自每日中午12時起至22時止負責載送貨物業務。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30日下班後之23 時30分許,在全億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 億公司所有之12年份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 瓶(價值約新臺 幣1,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許振雄清點庫存後發覺短少 ,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竟與胞弟許振達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1日21時許,在上開公司倉 庫內,分持木棒及木板毆打林志堅,致林志堅受有左臉瘀 傷約6.0 公分、左肩瘀傷約8. 0公分、左前臂瘀傷約7.5 公分、左手瘀傷約6.0 公分、左大腿瘀傷約11公分、左膝 瘀傷約10公分、左小腿瘀傷約8. 0公分、右肩瘀傷約12公 分、右上臂瘀傷約8.5 公分、右前臂瘀傷約13公分、右手 瘀傷約6.5 公分、右膝瘀傷約20公分、右小腿瘀傷約7. 3 公分、上後背部瘀傷約14公分、下後背部瘀傷約11公分、 右側第三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二 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林志堅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842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3 頁、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5 頁)及被告許振雄、許振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72、74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 即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許振雄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林志堅女友王韻茹、證人即承辦 員警蘇良弼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 、18至20、51至54、72、103 、104 、106 至108 頁)。復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志堅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林志堅所 受傷勢照片13張、被告林志堅手繪案發現場圖1 紙、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林志堅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1 年7 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志堅 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 年7 月 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5 、6 至7 、22、26、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8 至 42、45頁),足認被告林志堅就所涉竊盜犯行;被告許振雄 、許振維就共同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至被告林志堅雖具狀指稱其受傷情形極為嚴重,其中肢體機 能等應已達於重傷程度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 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 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 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 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查,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所受傷勢狀況,固經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 年7 月10日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 載,病患(即被告林志堅)於0000000 門診追蹤時,左手第 二指及右手第五掌骨關節仍存在僵硬現象等語,此有該醫院 101 年7 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醫院病 患林志堅目前痊癒狀況如何?上開函文所指僵硬現象程度如 何?是否已達使該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如經相當之診治及復健,是否仍有復原可能性?經該醫院 於102 年1 月7 日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最後回診 日期101 年5 月8 日,左手第二指及右手第五掌骨關節部分 僵硬,活動角度約回正常之一半;病患若持續復健應有復原 之可能。但病患於100 年10月24日回診開立診斷書後未再回 診,故無法評估復原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102 年1 月7 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簡 字卷第42頁)。可知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肢體機能並未因上 開骨折傷勢而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而其餘傷害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達到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規定相符。是告訴人指稱其所 受傷害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殊有誤會,尚難資為不利被告 許振雄及許振達之認定。 四、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 被告許振雄、許振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志堅前已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任職公司所有之洋酒1 瓶( 價值約1,500 元),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誠有可議;另審酌 被告許振雄、許振達因財物遭竊,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 ,竟無視法律秩序,恣意動用私刑,毆打告訴人林志堅成傷 ,守法觀念亦容有欠缺,且渠等分持木棒及木板為本件犯行 ,犯罪手段較為嚴重,致告訴人林志堅所受傷勢遍布全身, 並受有掌骨、指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末 考量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 犯傷害罪所用之木棒及木板等物,並未扣案,復核亦非義務 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犯罪當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法益 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若非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其申告他人犯罪事實,請求究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 訴論。查,本件被告林志堅所竊取之洋酒1 瓶為全億公司所 有,業據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反 面及第56頁反面),而全億公司之代表人為李珮雯,此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 第43頁),是被告許振雄既非該洋酒之所有人,即難認屬本 件直接受害之人,是其於警詢中表示究辦意旨核屬告發性質 ,起訴書以告訴人論,容有誤會;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均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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