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許振雄
許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164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堅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許振雄、許振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起,任職於許振雄所經營之
「全億菸酒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
O 樓,代表人李珮雯,下稱全億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
職,自每日中午12時起至22時止負責載送貨物業務。
詎其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30日下班後之23
時30分許,在全億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
億公司所有之12年份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 瓶(價值約新臺
幣1,5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許振雄清點庫存後發覺短少
,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竟與胞弟許振達共同基
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1日21時許,在上開公司倉
庫內,分持木棒及木板毆打林志堅,致林志堅受有左臉瘀
傷約6.0 公分、左肩瘀傷約8. 0公分、左前臂瘀傷約7.5
公分、左手瘀傷約6.0 公分、左大腿瘀傷約11公分、左膝
瘀傷約10公分、左小腿瘀傷約8. 0公分、右肩瘀傷約12公
分、右上臂瘀傷約8.5 公分、右前臂瘀傷約13公分、右手
瘀傷約6.5 公分、右膝瘀傷約20公分、右小腿瘀傷約7. 3
公分、上後背部瘀傷約14公分、下後背部瘀傷約11公分、
右側第三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二
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暨林志堅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842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3 頁、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5
頁)及被告許振雄、許振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72、74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
告訴人
即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人即被告許振雄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林志堅女友王韻茹、證人即承辦
員警蘇良弼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
、18至20、51至54、72、103 、104 、106 至108 頁)。復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志堅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林志堅所
受傷勢照片13張、被告林志堅手繪案發現場圖1 紙、林新醫
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林志堅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1 年7 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志堅
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 年7 月
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
卷第5 、6 至7 、22、26、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8 至
42、45頁),足認被告林志堅就所涉竊盜
犯行;被告許振雄
、許振維就共同傷害犯行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
三、至被告林志堅雖具狀指稱其受傷情形極為嚴重,其中肢體機
能等應已達於
重傷程度云云。惟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
動而僅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
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
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
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45 號
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害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查,
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所受傷勢狀況,固經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 年7 月10日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
載,病患(即被告林志堅)於0000000 門診追蹤時,左手第
二指及右手第五掌骨關節仍存在僵硬現象等語,此有該醫院
101 年7 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
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醫院病
患林志堅目前痊癒狀況如何?上開函文所指僵硬現象程度如
何?是否已達使該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如經相當之診治及復健,是否仍有復原可能性?經該醫院
於102 年1 月7 日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最後回診
日期101 年5 月8 日,左手第二指及右手第五掌骨關節部分
僵硬,活動角度約回正常之一半;病患若持續復健應有復原
之可能。但病患於100 年10月24日回診開立診斷書後未再回
診,故無法評估復原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102 年1 月7 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簡
字卷第42頁)。可知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肢體機能並未因上
開骨折傷勢而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而其餘傷害並無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達到重大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規定相符。是告訴人指稱其所
受傷害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殊有誤會,尚難資為不利被告
許振雄及許振達之認定。
四、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核
被告許振雄、許振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林志堅前已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竟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任職公司所有之洋酒1 瓶(
價值約1,500 元),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誠有可議;另審酌
被告許振雄、許振達因財物遭竊,不思循
正當法律程序處理
,竟無視法律秩序,恣意動用私刑,毆打告訴人林志堅成傷
,守法觀念亦容有欠缺,且
渠等分持木棒及木板為本件犯行
,犯罪手段較為嚴重,致告訴人林志堅所受傷勢遍布全身,
並受有掌骨、指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末
考量渠等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
犯傷害罪所用之木棒及木板等物,並未
扣案,復核亦非義務
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此所謂
犯罪被害人,係犯罪當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
法益
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若非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其申告他人犯罪事實,請求究辦,祇可謂為
告發,不得以告
訴論。查,本件被告林志堅所竊取之洋酒1 瓶為全億公司所
有,
業據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反
面及第56頁反面),而全億公司之代表人為李珮雯,此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簡字卷
第43頁),是被告許振雄既非該洋酒之所有人,即難認屬本
件直接受害之人,是其於警詢中表示究辦意旨
核屬告發性質
,
起訴書以告訴人論,容有誤會;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均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