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庭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庭蓁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錢倩美
」印章壹枚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錢倩美」署押壹枚、印文
捌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錢庭蓁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定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晨
公司)承攬加工品之製作,再轉發原料予親友鄰居施作,並
按件給予施作親友加工費。
詎錢庭蓁明知其胞姐錢倩美於98
年間,並未於定晨公司任職,亦未自定晨公司領取同年度10
月份加工費新臺幣(下同)2 萬4,939 元、11月份加工費
1 萬6,940 元、12月份加工費3 萬526 元,合計7 萬2405元
之加工費,竟未經錢倩美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錢庭蓁於98年10月間某日,利用錢倩美委託其辦理遷徙戶籍
而
持有錢倩美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先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住處附近之某店家,利用該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刻「錢倩美」之印章1 枚(未
扣案)。
㈡錢庭蓁再委由其不知情之夫吳逸森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之定晨公司領取該公司98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暨切結書1 份( 下稱支出憑證暨切結書) ,
嗣於同年10月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於該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錢倩美」之署名1 枚( 聲請意旨僅略
載為署名) ,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文件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錢倩美」印文共5 枚,進而委由
不知情之吳逸森將該偽造之支出憑證暨切結書連同偽刻印章
交付予定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靜芳以行使,表示錢倩
美預計於98年將向定晨公司領取加工費,並授權定晨公司依
錢庭蓁之回報數額填載錢倩美所領取之加工費之意。
㈢錢庭蓁於98年11月至99年1 月間某日,定晨公司將上開98年
10月至12月份之加工費共計7 萬2,405 元匯至其帳戶後,即
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轉告某定晨公司職員前開
加工費為錢倩美所具領,而利用該不知情之定晨公司職員在
定晨公司內,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在上開支出憑證暨切結
書之簽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 示之「錢倩美
」印文共3 枚,並將該偽造之支出憑證暨切結書轉交定晨公
司會計人員可得瞭解狀態下以行使,表明錢倩美於98年度領
取定晨公司加工費共計7 萬2,405 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錢
倩美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錢倩美欲為其
子女申請就學補助遭駁回,向稅捐機關申請綜合所得資料清
單,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4 行原「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新
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
三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所得更正資料異動紀錄瀏覽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錢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偽造「錢倩
美」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各該印文,
以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倩美」之署押等行為,均係其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偽造如附
表二之「錢倩美」印文,係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犯罪事
實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店家人員偽刻
告訴人之印章、以及利用不
知情之吳逸森為前開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利
用不知情之定晨公司職員為犯罪事實㈢在支出憑證暨切結書
上偽造「錢倩美」印文3 枚並轉交定晨公司會計人員以行使
之行為,均係間接
正犯。
㈢又其餘支出憑證暨切結書領款工作人欄及
具結人處
所載「錢
倩美」之署名2 枚,依全文意旨僅在識別領款人及具結人各
為何人,並非用以表示領款人及具結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
縱使係被告未經錢倩美之授權而填寫其等姓名,尚不生偽造
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報稅便利上之私利
,竟冒用
告訴人即其胞妹錢倩美之名義,偽造前開支出憑證
暨切結書,致生損害錢倩美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行為殊非可取,並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但並無意願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定晨公司已協助告訴人
更正上開薪資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01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得更正資料異動紀錄瀏覽資料在卷
可佐,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高職
畢業、以開書店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
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被告偽造之「錢倩美」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二
所示偽造之支出憑證暨切結書,既經被告提出交由定晨公司
憑以辦理加工費發放及報稅事宜,已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
予
宣告沒收。惟該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及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同上規定沒收之。至聲請意
旨就本院認定被告在支出憑證暨切結書切結人欄偽造「錢倩
美」署名1 枚外,另聲請沒收同一份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上另
1 枚「錢倩美」之署名,然查,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僅
略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未敘明其數量及所冒簽
之欄位,而支出憑證暨切結書上除本院認定被告於切結人欄
所偽造之「錢倩美」署名1 枚外,其餘「錢倩美」人別之記
載僅有識別之功能,並非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自不予宣
告沒收,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偽造之署名數量未予記
載,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僅偽造「錢倩美」
署名1 枚,其屬
起訴事實之釐清,而無關犯罪事實之減縮,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編號│98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暨切│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 │
│ │結書(欄位) │ │ │
├──┼─────────────┼────────┼──────┤
│ 1 │切結書切結人欄 │署名1枚 │附於偵查卷第│
│ │ │ │213 頁 │
├──┼─────────────┼────────┼──────┤
│ 2 │領款工作人姓名 │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3 │切結書之具結人處 │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4 │切結書之切結人處 │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5 │切結書之身份證右緣 │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6 │切結書之身份證下緣 │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98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暨切│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 │
│ │結書(欄位) │ │ │
├──┼─────────────┼────────┼──────┤
│ 1 │98年10份工資金額簽章欄 │印文1枚 │附於偵查卷第│
│ │ │ │213 頁 │
├──┼─────────────┼────────┼──────┤
│ 2 │98年11份工資金額簽章欄 │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 3 │98年12份工資金額簽章欄 │印文1枚 │同上 │
│ │ │ │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634號
被 告 錢庭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庭蓁於民國98年10月間起,向定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
晨公司)承攬加工品之製作,再轉發原料及加工費予親友鄰
居施作。詎錢庭蓁明知其胞姐錢倩美於98年間,並未於定晨
公司任職,亦未自定晨公司領取加工費新臺幣(下同)7萬
2405元,竟未經錢倩美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印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利用錢倩美委
託其辦理遷徙戶籍而持有錢倩美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先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附近之某店家,偽
刻「錢倩美」之印章1枚,再委由其不知情之夫吳逸森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定晨公司領取切結書,嗣於
同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於該張切結書上偽造錢倩美之署
名及印文,表示錢倩美於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向
定晨公司領取工資7萬2405元,進而委由不知情之吳逸森持
之交付予定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靜芳而行使之,並將
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定晨公司職員,任由定晨公司
職員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某日,在定晨公司內,蓋用偽
造之「錢倩美」印文3枚於定晨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簽
章欄,足以生損害於錢倩美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嗣因錢倩美欲為其子女申請就學補助遭駁回,向稅捐機
關申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倩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錢庭蓁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錢倩美指訴
綦詳,核與
證人黃采妮、蔡靜芳、吳逸
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定晨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含錢
倩美之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01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錢倩美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
可稽,其犯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等罪嫌。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以及在
切結書上偽造「錢倩美」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應另論罪;被告嗣利
用不知情之吳逸森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利用不知
情之定晨公司職員在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偽造「錢倩美」印
文3枚之行為,請論以
間接正犯。該不知情之職員於勞務報
酬支出憑證上偽造「錢倩美」之印文3枚,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逸森行使偽造私文
書並交付偽刻之印章予不知情之定晨公司員工偽造「錢倩美
」印文之行為,應係基於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切結書、及勞務報酬支
出憑證上偽造「錢倩美」之簽名2枚、印文7枚,及偽造之印
章(未扣案),不問屬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雖亦向勁威公司,謊稱錢倩美於98年度領有30萬
元之工資,惟證人即勁威公司會計王麗春到庭證稱:伊以錢
倩美名義報薪,只要錢倩美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即可
,不需錢倩美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亦未製作薪資表等語,
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被告雖利
用不知情之定晨公司會計蔡靜芳及勁威公司會計王麗春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然因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或
從事業務之人,亦非與具備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為之,且因此
類犯罪為
身分犯,不具特定身分之人,亦無法成立間接正犯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在卷
可參。又
訊據被告供稱:伊並未雇用他人,僅將手工品交給親友鄰居
在各自住處施作,沒有另外提供原料,亦未直接對外販售,
僅單純轉發原料及加工費,定晨及勁威公司均不知伊有拿給
哪些人等語,核與蔡靜芳、黃學熙、王麗春等人所述相符,
且查無證據足認蔡靜芳、黃學熙、王麗春等人知悉被告如何
分配領得之工資或有將手工品交由家庭成員以外之人施作,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勁威公司或定晨公司報薪之金額與交付錢
庭蓁之工資相較有何浮誇不實之處,再
參諸財政部63年4月
20日台財稅第32628號函及63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6061號
函之意旨,應認本件蔡靜芳、黃學熙、王麗春等人均未構成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個人綜合
所得稅、業務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爰不另
予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