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明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黃炳明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其行為對
告訴人漢特威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