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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如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孫秀芬 被   告 三喜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登光 被   告 三格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彭萬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688號、第2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慶如汽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孫秀芬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三喜汽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陳登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三格汽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彭萬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柑林國小交通車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 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孫秀芬、陳登光、彭萬金 等3 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 衡被告孫秀芬、陳登光、彭萬金等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孫秀芬、陳登光、彭 萬金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各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秀芬、陳登光、 彭萬金等3 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孫秀 芬、陳登光、彭萬金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 按,渠等為求本件公開招標之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結標, 未慮及行為之後果,而以自認便宜之方式行之,致犯本件之 罪,渠等行為固值非難,然主觀惡性究非重大,亦查無其他 不法目的涉入,且渠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孫秀芬、陳登光、彭萬金等3 人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渠等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均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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