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如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孫秀芬
被 告 三喜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登光
被 告 三格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彭萬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688號、第2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慶如汽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孫秀芬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三喜汽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陳登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三格汽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彭萬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柑林國小交通車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 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孫秀芬、陳登光、彭萬金
等3 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
衡被告孫秀芬、陳登光、彭萬金等3 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孫秀芬、陳登光、彭
萬金等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各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秀芬、陳登光、
彭萬金等3 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被告孫秀
芬、陳登光、彭萬金等3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
按,渠等為求本件公開招標之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結標,
未慮及行為之後果,而以自認便宜之方式行之,致犯本件之
罪,渠等行為固值非難,然主觀惡性究非重大,亦查無其他
不法目的涉入,且渠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孫秀芬、陳登光、彭萬金等3 人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對渠等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均予
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