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鋒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誤信林子鋒將依約於民國
100 年8 月20日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誤信林子鋒將
依約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付款」。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
嗣因林子鋒遲未支付貨款
,且於100 年8 月20日起即下落不明,王虹智始知受騙。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 年8 月20日,王虹智欲要
求林子鋒依約支付貨款時,發現林子鋒手機停話,且已離
職不知去向,而追索無著,王虹智始知受騙。」。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
受訪人洪仁威)1 份、蘭斯特豪盛廚具有限公司林立勳名
片影本1 紙」。
(四)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時間,接續向永竣傢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竣公
司)訂購家具,永竣公司並依約送貨,惟被告卻遲未支付
如附表所示貨款
等情,
業據被告林子鋒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
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虹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永竣公司客戶7 月份對帳單、8 月份對帳單、請
款單影本各1 份、永竣公司報價單、生產確認單、派車單
影本各4 紙、系統家具設計圖影本6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受訪人洪仁威)1 份及蘭斯特豪
盛廚具有限公司林立勳名片影本1紙 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於100 年6
月投資基金虧損,於向
告訴人訂貨時,即想將向客戶所收
取之款項,先用以填補投資虧損,之後再設法付款與告訴
人,惟伊於填補投資虧損後並無多餘款項可支付告訴人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
查卷第58頁)。
足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時間,接續向永竣公司訂購家具時,顯無付款之真意
,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子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次訂購貨物
之詐欺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
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單一之
接續犯意賡續為之,於
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軌獲取所需,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恣意行詐,危害交易
安全、敗壞社會風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2 頁),
暨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
王虹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林子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1巷100弄8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鋒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蘭斯特公司及舊名「林立勳」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永竣傢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
77之3號,下稱永竣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訂購家具,永竣公司
之負責人王虹智不疑有他,誤信林子鋒將依約於民國100年8
月20日付款,遂同意依林子鋒之指示出貨至如附表所示林子
鋒自行所招攬客戶之房址,使林子鋒詐得家具後即向上開地
點之客戶收取款項,復持收得之款項填補其投資之虧損。嗣
因林子鋒遲未支付貨款,且於100年8月20日起即下落不明,
王虹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虹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鋒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間因投資基金
有虧損,向永竣公司訂貨時,已想先將向客戶收到之款
項持以填補虧損,填補後並無多餘款項,其亦無能力可
付款給永竣公司,
嗣後亦未付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王虹智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永竣公司訂購家具,永竣公司亦依約送貨,然被告遲未
支付貨款,且於100年8月20日起即下落不明之事實。
(三)
證人洪仁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永竣公司依被告指示
送家具至新北市○○區○○路83之1號3樓,因尚有工程
未完成,洪仁威扣除新臺幣(下同) 7,000元,並已支付
新臺幣133,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四)永竣公司客戶對帳單1張、請款單1張、報價單4張、生
產確認單4張、派車單4張、系統傢俱圖6張:證明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永竣公司訂購家具,永竣公司亦
依約送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
子鋒所為多次訂購貨品之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
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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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日期 │出貨日期│到貨地址 │貨款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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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8日 │100年7月│新北市新店區安祥│28,300 │
│ │ │15日 │路99號7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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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興東│50,800 │
│ │ │27日 │路117號2樓 │ │
├──┼──────┼────┼────────┼──────┤
│3 │100年8月4日 │100年8月│新北市永和區永貞│合計133,000 │
│ │ │11日 │路83之1號3樓 │ │
├──┼──────┼────┼────────┤ │
│4 │100年8月13日│100年8月│同上 │ │
│ │ │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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