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任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
進而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
捐,竟為償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政
諭」之成年
男子(下稱蔡政諭)債務,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起同意擔任
當時「連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 號6 樓之2 ,
嗣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變更登記為
連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 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號8 樓之2 ,下稱連城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即基
於縱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
概括犯意,與蔡政諭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㈠於94
年6 月起至95年6 月底止,連續多次任由蔡政諭將連城公司
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
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連城公司統一發票內,
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69紙(銷售對象、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億
3,642 萬8,932 元,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即持該等
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
計591 萬329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㈡陳俊任復明知連城公司無銷貨與旺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事實,復另基於縱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蔡政諭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任由蔡政諭虛偽開立不實
銷售金額100 萬1,888 元,營業稅額為5 萬94元之統一發票
1 紙,交與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旺
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該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以此方式
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5 萬9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
證據:
㈠被告陳俊任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連城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負責人為陳俊任)、連城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營
業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2)、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2份)、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九昌和記企業
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
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四、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
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
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
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修正後,採取
一罪一罰原則,廢除以往如連續犯、
牽連犯等
裁判上一罪規定。職是,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載之行為依其犯罪情節與手法,既非不可分割,自
應修正後刑法之立法原則,就其在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
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於95年7月1日起之
犯行,即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
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①共同
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修正
理由,係界定
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
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非僅屬單純文字修正,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
無適用之餘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五
、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按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憑參照)。準此,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在新刑法施行前,即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④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修
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其該部分之犯行,即應
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同經修正公布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
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
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之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
規定。
⒊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
行為期間,商業會計法業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
法定刑,自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公布日施行。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
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為時間自94年6月間起延續至95
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施行後,該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均應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
處。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5年5月24 日
以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乃屬當然,附此說
明。
㈡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所稱之「
幫
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
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
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
旨可憑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政諭」間,就
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蔡政諭」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雖不具
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
身
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一併指明
。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先後多次填載虛偽不實之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均
加重其刑。又所犯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罪,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開立不實憑證與營業人旺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幫
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係分別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連續犯,各僅論
以1 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乙
節,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
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
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行為,既屬發生在新法
施行後者,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該部分犯行非但不能與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合併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亦
不得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以牽連犯為評
價,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名登記
為連城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
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
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
經濟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虛開
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折算
標準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是修
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減刑:
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本件被告雖係
經
通緝而於101年7月26日到案,惟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慎御緝字第9029號
通
緝書通緝在案,與同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文意規定不符,復
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至減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
宣示之折算標準
無庸另定
,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前所犯、部分在施行後所犯,其
合併定刑之
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以
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俊任於擔任連城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另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連城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並
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分別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8張,合計銷售金額118,222,
360元,充作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人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27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幫助該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其
所為虛進虛銷之營業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
或進口貨物,當無營利所得,
而非屬上開營業稅課徵之標的
,自無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
營業人即九昌和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昌和記公司)經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於94年11月至95年8月間為虛進虛銷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科
技公司)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於92年5月至95
年12月間為虛進虛銷,並均於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稅籍狀況欄註記為虛設行號,
此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九昌和記公
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詠聖科技
公司)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九昌和記公司
及詠聖科技公司各於上開期間既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
口貨物,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被告就以連城公司
名義所開立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除成立前述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外,應無幫助九昌和記公司及詠聖科技公司逃漏
營業稅之可言。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 │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取得連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提出扣抵明細 │
│ │ │ │
│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被告開立發│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稅額 │
│ │司名稱 │ │票時間 │銷售額(單位新臺幣)│ │銷售額(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1 │立正禮品貿易有限公司│ 1 │94年10月 │ 195,454 │ 1 │ 195,454 │ 9,773 │
├──┼──────────┼──┼─────┼─────────┼──┼─────────┼──────────┤
│ 2 │勁冠科技有限公司 │ 4 │95年3月至5│ 8,140,000 │ 4 │ 8,140,000 │ 407,000 │
│ │ │ │月 │ │ │ │ │
├──┼──────────┼──┼─────┼─────────┼──┼─────────┼──────────┤
│ 3 │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94年9月至 │ │ │ │ │
│ │公司 │ 6 │95年6月 │ 15,745,245 │ 6 │ 15,745,245 │ 787,263 │
├──┼──────────┼──┼─────┼─────────┼──┼─────────┼──────────┤
│ 4 │弈翔股份有限公司 │ 1 │94年8月 │ 5,388,004 │ 1 │ 5,388,004 │ 269,400 │
├──┼──────────┼──┼─────┼─────────┼──┼─────────┼──────────┤
│ 5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 │95年4月 │ │ │ │ │
│ │公司 │ 1 │ │ 9,401,587 │ 1 │ 9,401,587 │ 470,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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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超越極限科技有限公司│ 2 │94年12月 │ 13,447,631 │ 2 │ 13,447,631 │ 672,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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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嘉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94年9月至 │ 36,095,227 │ 12 │ 36,095,227 │ 1,804,762 │
│ │ │ │95年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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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日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2 │95年5月 │ 8,067,767 │ 2 │ 8,067,767 │ 403,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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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95年2月 │ 1,589,679 │ 1 │ 1,589,679 │ 79,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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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森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 │94年9月至 │ 2,880,982 │ 4 │ 2,880,982 │ 144,049 │
│ │ │ │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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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95年5月 │ 3,826,400 │ 1 │ 3,826,400 │ 19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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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 │95年1月 │ 2,711,940 │ 1 │ 2,711,940 │ 135,597 │
├──┼──────────┼──┼─────┼─────────┼──┼─────────┼──────────┤
│13 │先嘉股份有限公司 │ 4 │94年5月至6│ 4,707,508 │ 4 │ 4,707,508 │ 235,375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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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縈灃國際有限公司 │ 1 │94年5月至6│ 6,009,148 │ 1 │ 6,009,148 │ 300,457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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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41 │1億1,820萬6,572元 │ 41 │1億1,820萬6, 572元│591萬329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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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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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取得連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提出扣抵明細 │
│ │ │ │
│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張數 │被告開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稅額 │
│ │司名稱 │ │發票時間│銷售額 │ │銷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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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昌和記企業有限公司│ 3 │95年1月 │ 11,141,459 │ 3 │ 11,141,459 │ 557,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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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 │94年8月 │ 107,080,901 │ 24 │ 99,434,861 │ 4,971,745 │
│ │ │ │至95年6 │ │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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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8 │1億1822萬2,360元 │ 27 │1 億1057萬6,320元 │552萬8,818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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