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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平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平興之人事資 料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粘明騫、林生晃等人輾轉聯繫,進而由不知 情陳世鴻駕駛吊車竊取鋼筋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之品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憑藉己力、 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身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包 廠商派駐工地主任機會,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行為實有不當,又其所竊財物係經告訴人鄒文欽查覺追問, 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始不得已將所竊之物歸還,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 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34號 被 告 周平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平興為群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誼公司)工務部工地主 任,經群誼公司派遣進駐該公司向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勝隆公司)所承包,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弄0號之皇冠新建工程工地,擔任該新建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4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粘明騫聯絡吊卡車,將勝隆公司擺 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鋼筋4綑(共9.5噸,總價約新臺幣20萬元 ),運送至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之時厚鋼鐵有限公 司。粘明騫接獲周平興之請求後,遂向不知情之瞬成吊車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生晃要求調派吊卡車,林生晃隨即指派不知 情之陳世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於同日16時20分 許,隨粘明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工地,將上開鋼筋運送至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內,周平 興遂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粘明騫等人竊取上開鋼筋得手 。勝隆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鄒文欽於101年7月27日14時許 ,前往上開工地視察時,發現上開鋼筋不翼而飛,而向現場 施工人員追問該批鋼筋流向時,周平興因恐其竊盜犯行曝光 ,遂當日23時許,通知不知情之粘明騫派車將上開鋼筋運回 皇冠新建工程工地,粘明騫隨即通知不知情之林生晃,由林 生晃指派不知情之員工之沈聰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 車前往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吊載上開鋼筋,於101年7月28日 13時30分許,將上開鋼筋運返皇冠新建工程工地。鄒文欽見 狀,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平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鄒文欽、證人粘明騫、林生晃、陳世鴻、沈聰智之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照片10張附卷 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上 開鋼筋,係利用不知情之粘明騫、林生晃、陳世鴻、沈聰智 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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