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IET 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IET TRUONG(胡曰長)竊盜,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 VIET TRUONG(胡曰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
為警查獲後,已
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在台並
無親人,且言語不通,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
,檢察官自可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之規定,以
驅逐
出境代之,
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法律座談會,
亦採同一見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85號
被 告 HO VIET TRUONG(中文姓名:胡曰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64號
(現於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IET TRUONG(中文姓名:胡曰長,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為安泰油墨工廠有限公司所僱請之越南籍勞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62號之麵攤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收銀台上鄭元寶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600元(50元硬幣共12枚),得手後隨
即逃逸,並將所得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鄭元寶發現遭竊後
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元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曰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元寶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
,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曰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峻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