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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榮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在上品蓮公司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一段二四號建物上」之記載,應補充為「在上 品蓮公司承租之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號建物上( 座落新北市○○區○○段七七六、七七八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不得再行重建」後應補充「竟基 於為反建築法之犯意,未取得各項執照」。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上品蓮佛教禮儀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駱良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對於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於所 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 ,於同地段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 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13號 被 告 駱良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02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榮為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上品蓮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 100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上品蓮公司承租之新 北市○○區○○路 1段24號建物上,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以金屬鐵皮違法增建 2層違章 建築(高約 6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於100年12月27 日、101年 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至現場 勘查後,以 100年12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31136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1年1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118 4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以拆除時間通知單告知將於101年 1月6日執行拆除後,駱良榮仍未自行拆除上開違建,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於101 年1月9日強制拆除完畢,駱良榮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違 建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不得再行重建,竟在上址施工重建 ,嗣於101年2月16日,違建拆除大隊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 始知被告有於上揭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後,再違反規定重建之 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榮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10 0年12月27日、101年 1月3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100年12 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3113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101年 1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1184號函、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送達證書、留言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101年2月20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130678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1年2月1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修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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