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及移送
併辦(101 年度偵緝字第
1383號、101年度偵字第2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德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德自民國90年1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擔任盛淵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盛淵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
○路○ 段○○號,謝新居為登記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暨自
90年3 月間至91年12月間止,擔任麗科音響有限公司【下稱
麗科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 樓】
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志德知
悉盛淵公司、麗科公司統一發票均係作為盛淵公司、麗科公
司營業行為之證明,並可供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成本證明
及報稅之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
票,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營業稅
)之
概括犯意:
㈠知悉盛淵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南海國際有限公司等5 家
公司行號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瀚寬國際有限公司等7 家虛
設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仍連續於90
年1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擔任盛淵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期間
:
⒈連續將盛淵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
南海國際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交易項目、
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屬謝志德業務範圍內所製
作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40張,
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46 萬2,551 元,並將
上
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南海
國際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行號而行使之,並由各該公司行
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9張,銷售金額共計
2,803 萬3,980 元,提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公司
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
140 萬1,700 元(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
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連續將盛淵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瀚
寬國際有限公司等7 家虛設公司行號之買受人、交易項目
、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屬謝志德業務範圍內所
製作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9張
,銷售金額共計1,518 萬1,220 元,並將上揭虛偽不實之
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瀚寬國際有限公司等
7 家虛設公司行號而行使之,並由各該虛設公司行號持其
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8張,銷售金額共計1,517 萬
4,220 元,提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虛設公司行號
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
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惟虛設公司行號本身無逃漏
稅捐之問題)。
㈡知悉麗科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0
家公司行號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瀚寬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
虛設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仍連續於
90年3 月間至91年12月間止擔任麗科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之期間:
⒈連續將麗科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威
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部分,漏載「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贅載「萬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予補充及刪除)之買受人、交易項目
、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屬謝志德業務範圍內所
製作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0張
,銷售金額共計2,359 萬6,432 元,並將上揭虛偽不實之
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等10家公司行號而行使之,並由各該公司行號持其中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47張,銷售金額共計2,220 萬
2,146 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
因而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111 萬109 元(提
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
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連續將麗科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瀚
寬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虛設公司行號之買受人、交易項目
、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屬謝志德業務範圍內所
製作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2張
,銷售金額共計1,045 萬720 元,並將上揭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瀚寬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虛設公司行號而行使之,並由各該虛設公司行號持其中
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4張,銷售金額共計733 萬
3,600 元,提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虛設公司行號
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
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惟虛設公司行號本身無逃漏
稅捐之問題)。
㈢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審理。
二、
證據: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志
德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1 年12月13日訊問筆
錄第2 頁)。
㈡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謝志德於
偵查中供認屬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卷第43頁反面
),核與
證人即盛淵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新居於調查時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告之姐劉雪珠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95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㈠第136-139 頁、97年度他字第
5703號卷第85-86 頁、第125-126 頁),復有卷附盛淵公司
66年7 月5 日、66年8 月27日公司章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
卡、盛淵公司87年11月25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盛淵公司93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股東同
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
可資佐證,暨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盛淵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查簽表
、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查簽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4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
案件移送書(瀚寬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93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縣00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龍晨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10月12日電防肆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騏崧科技有限公司)、全
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703
號卷第5-9 頁、第10-11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
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
第1380號卷第53-54 、59頁、97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72頁
至第73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卷第55-58 頁、97
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39-40 頁、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㈠第1-20頁、97年度他
字第5703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頁反面、第71頁至
第71頁反面)。
㈢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麗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
請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麗科音響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派查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名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
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2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件存卷供參(見97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第5-14、26-28 、30
、31、32-34 、37-38 、17-18 、23-24 、89-91 、
105-106 、19-22 、84、85-86 、110 、116-117 頁)。
㈣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
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其
法定刑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款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金刑度既
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
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
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
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①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
「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
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件犯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修正
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其本件犯行,即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同經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
重其最高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⑤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業於95年6 月14日
增訂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
結果,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罰金刑提高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無不同,
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指
明。
㈡罪名:
⒈按95年5 月24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
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
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
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
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
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
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
本件被告雖係盛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僅單純為盛淵公
司之股東,並非盛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此有前揭
盛淵公司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
足憑,據此,被告即非屬商業會計
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
縱有以盛淵公司名
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與具有盛淵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董事
身分之謝新居共同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於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修正之前、後,均要不得遽以該條款
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是核被告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㈠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24724 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⒈、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固有未
恰,然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
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
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予以引
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
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
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設有規定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達刑事
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
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
300 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始能避免突
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
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
號研討意見供參)。經查,本院
審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⒈、⒉所為,認應各係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業如前述,
而本院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所有罪名
及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
禦權(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第2-4 頁),被告
並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
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
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
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
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879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
可憑參照)。是
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3
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擔任麗科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4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涉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 類:⒈原始
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 申報書」),
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
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再刑
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再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
會計憑證,又是否係商業會計法第3 、4 章所定之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抑係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帳冊,均有疑問(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麗
科公司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
公司行號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33張,銷售金額共計
2,155 萬7,026 元,並持以充當麗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
報扣抵麗科公司之營業稅額一情,固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件足資證明(見97年度他
字第7434號卷第89-91 頁),惟麗科公司既屬虛設公司行
號,承據前揭說明,被告無論係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或據以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均
要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遑論併辦
意旨始終未指明被告此部分據以填製之會計憑證究係為何
,且遍觀全卷,復無相關之
傳票、帳簿或表冊可供佐證,
殊難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故併辦意
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⒋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3
號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交付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 張予
萬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行為,除涉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
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
云,然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
,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
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又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
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
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
公司、行號
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
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足供憑佐)。經查,萬
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已經財稅機關將其營業狀況登載為「
部分虛進虛銷」,且萬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除有向屬虛設
公司行號之麗科公司取得供其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發票之
事實外,萬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自身亦涉有開立虛偽不實
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麗科音響有限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2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供參(見97年度他字第7434號
卷第17-18 、19-2224 、110 頁),執此以觀,本件萬和
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依據前揭
說明,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尚無從產生逃漏營業稅捐
之結果,要難遽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是併辦意旨
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⒌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3
號併辦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交付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
27張予東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除涉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
,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云云,然查,東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營業中」之公
司
一節,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麗科音響有限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存卷供佐(見
97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第17-18 、19-22 、23-24 頁),
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東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
虛設公司行號而無實際營業,是併辦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顯係漏載,應予補充,同予指明。
㈢罪數關係:
⒈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
皆
加重其刑。
⒉牽連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犯上揭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等2 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上揭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均有
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101 年度偵字第24724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之部分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均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
、第267 條之規定,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別擔任盛淵公司、麗科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
詎為牟取不
法利益,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捐,非但影響
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
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
稽徵體制,行為可詈,再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甚深,殊值
非難;兼衡其前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罹患腦梗塞致優勢側偏癱與運
動型失語症、脊髓炎後遺症致左下肢麻痺等疾病,無法自行
坐起,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見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再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
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
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減刑: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遲至101 年6 月18日
緝
獲歸案,惟係於100 年7 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板檢玉偵雲緝字第4089號
通緝書併案通緝在案,有前揭
通
緝書1 份存卷足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27 號卷第22-24
頁),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
定不符,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附此指明。
㈦不予諭知
沒收之說明:
被告開立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雖屬被告因犯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公司而行
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3 項,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1 │中南海國際有限公司 │ 4 │ 1,564,457│ 78,223│ 4 │ 1,564,457│ 78,223│
├──┼──────────┼──┼─────┼─────┼──┼─────┼─────┤
│2 │泓音商行 │ 1 │ 857,143│ 42,857│ 1 │ 857,143│ 42,857│
├──┼──────────┼──┼─────┼─────┼──┼─────┼─────┤
│3 │凱晉有限公司 │ 10 │ 5,190,476│ 259,524│ 9 │ 4,761,905│ 238,095│
├──┼──────────┼──┼─────┼─────┼──┼─────┼─────┤
│4 │和勝股份有限公司 │ 2 │ 500,000│ 25,000│ 2 │ 500,000│ 25,000│
├──┼──────────┼──┼─────┼─────┼──┼─────┼─────┤
│5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23 │20,350,475│ 1,017,525│ 23 │20,350,475│ 1,017,525│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40 │28,462,551│ 1,423,129│ 39 │28,033,980│ 1,401,700│
└─────────────┴──┴─────┴─────┴──┴─────┴─────┘
附表二: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1 │瀚寬國際有限公司 │ 4 │ 920,220│ 46,011│ 3 │ 913,220│ 45,661│
├──┼──────────┼──┼─────┼─────┼──┼─────┼─────┤
│2 │龍晨實業有限公司 │ 6 │ 1,600,000│ 80,000│ 6 │ 1,600,000│ 80,000│
├──┼──────────┼──┼─────┼─────┼──┼─────┼─────┤
│3 │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 │ 4 │ 1,541,700│ 77,086│ 4 │ 1,541,700│ 77,086│
├──┼──────────┼──┼─────┼─────┼──┼─────┼─────┤
│4 │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 │ 1,285,200│ 64,260│ 2 │ 1,285,200│ 64,260│
├──┼──────────┼──┼─────┼─────┼──┼─────┼─────┤
│5 │騏崧科技有限公司 │ 13 │ 4,706,600│ 235,330│ 13 │ 4,706,600│ 235,330│
├──┼──────────┼──┼─────┼─────┼──┼─────┼─────┤
│6 │穩鑫國際有限公司 │ 5 │ 3,340,000│ 167,000│ 5 │ 3,340,000│ 167,000│
├──┼──────────┼──┼─────┼─────┼──┼─────┼─────┤
│7 │麗科音響有限公司 │ 5 │ 1,787,500│ 89,375│ 5 │ 1,787,500│ 89,375│
├──┴──────────┼──┼─────┼─────┼──┼─────┼─────┤
│合 計│ 39 │15,181,220│ 759,062│ 38 │15,174,220│ 758,712│
└─────────────┴──┴─────┴─────┴──┴─────┴─────┘
附表三: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1 │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 720,000│ 36,000│ 1 │ 240,000│ 12,000│
├──┼──────────┼──┼─────┼─────┼──┼─────┼─────┤
│2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 4 │ 3,153,143│ 157,657│ 3 │ 2,238,857│ 111,943│
│ │(併辦意旨誤載為「強│ │ │ │ │ │ │
│ │泰企業有限公司」,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3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1 │ 1,009,143│ 50,457│ 1 │ 1,009,143│ 50,457│
├──┼──────────┼──┼─────┼─────┼──┼─────┼─────┤
│4 │恒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360,000│ 18,000│ 1 │ 360,000│ 18,000│
├──┼──────────┼──┼─────┼─────┼──┼─────┼─────┤
│5 │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 │ 2 │ 960,000│ 48,000│ 2 │ 960,000│ 48,000│
├──┼──────────┼──┼─────┼─────┼──┼─────┼─────┤
│6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27 │12,910,070│ 645,505│ 27 │12,910,070│ 645,505│
│ │公司 │ │ │ │ │ │ │
├──┼──────────┼──┼─────┼─────┼──┼─────┼─────┤
│7 │瑜傑企業有限公司 │ 6 │ 2,011,000│ 100,550│ 6 │ 2,011,000│ 100,550│
├──┼──────────┼──┼─────┼─────┼──┼─────┼─────┤
│8 │盛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 2,152,600│ 107,630│ 4 │ 2,152,600│ 107,630│
├──┼──────────┼──┼─────┼─────┼──┼─────┼─────┤
│9 │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 1 │ 320,000│ 16,000│ 1 │ 320,000│ 16,000│
├──┼──────────┼──┼─────┼─────┼──┼─────┼─────┤
│10 │再生企業社 │ 1 │ 476│ 24│ 1 │ 476│ 24│
├──┴──────────┼──┼─────┼─────┼──┼─────┼─────┤
│合計 │ 50 │23,596,432│ 1,179,823│ 47 │22,202,146│ 1,110,109│
└─────────────┴──┴─────┴─────┴──┴─────┴─────┘
附表四: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1 │瀚寬國際有限公司 │ 5 │ 1,620,000│ 81,000│ 1 │ 360,000│ 18,000│
├──┼──────────┼──┼─────┼─────┼──┼─────┼─────┤
│2 │萬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3 │ 1,349,400│ 67,470│ 3 │ 1,349,400│ 67,470│
├──┼──────────┼──┼─────┼─────┼──┼─────┼─────┤
│3 │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 │ 4 │ 2,477,000│ 123,850│ 4 │ 2,477,000│ 123,850│
├──┼──────────┼──┼─────┼─────┼──┼─────┼─────┤
│4 │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 │ 1,579,200│ 78,960│ 3 │ 1,579,200│ 78,960│
│ │ │ │ │(併辦意旨│ │ │(併辦意旨│
│ │ │ │ │誤載為「 │ │ │誤載為「 │
│ │ │ │ │78,690」,│ │ │78,690」,│
│ │ │ │ │應予更正)│ │ │應予更正)│
├──┼──────────┼──┼─────┼─────┼──┼─────┼─────┤
│5 │光眼科技有限公司 │ 4 │ 1,857,120│ 92,856│ 0 │ 0│ 0│
├──┼──────────┼──┼─────┼─────┼──┼─────┼─────┤
│6 │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 1,568,000│ 78,400│ 3 │ 1,568,000│ 78,400│
├──┴──────────┼──┼─────┼─────┼──┼─────┼─────┤
│合 計│ 22 │10,450,720│ 522,536│ 14 │ 7,333,600│ 366,680│
└─────────────┴──┴─────┴─────┴──┴─────┴─────┘
附表五: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16,262,859│ 813,144│
├──┼──────────┼──────┼─────┼─────┤
│2 │盛淵企業有限公司 │ 5│ 1,787,500│ 89,375│
├──┼──────────┼──────┼─────┼─────┤
│3 │伸圳貿易有限公司 │ 5│ 2,600,000│ 130,000│
├──┼──────────┼──────┼─────┼─────┤
│4 │元壯實業有限公司 │ 1│ 906,667│ 45,333│
├──┴──────────┼──────┼─────┼─────┤
│合 計│ 33│21,557,026│ 1,077,852│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