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池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另補充吳昆池之前案
科刑資料「吳昆池有槍砲、公共危險前
科,於民國96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7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於
101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
現仍
保護管束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第9行關於「萬湲生活館有限公司」均更
正為「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
㈢、證據清單㈢「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
及
扣押物照片共8 張」
二、被告吳昆池於
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有拿
3 件內褲並置於包包內,但因當時伊喝醉酒,意識不清楚。
店員將伊攔下時,伊有交還內褲並另放新臺幣(下同)400
元,本件是烏龍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第31頁)。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方銘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
查卷第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
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昆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甫於101 年4
月12日因強盜等案件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猶不思悔改,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約500 元,已據
告訴人
領回(見偵查卷第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犯罪後否認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23號
被 告 吳昆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湲生活館有限公司」,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女用內褲3件並將之藏
放在其所
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欲夾帶離去時,因防盜門鈴
感應發報,店員方銘雄與夜班主任段元敞遂攔阻吳昆池並要
求交出所竊物品,惟吳昆池拒絕配合且與方銘雄及段元敞發
生拉扯後順利脫逃,惟拉扯期間仍自吳昆池所揹側背包內掉
下上開女用內褲3件,
嗣警方經方銘雄等人報警後,於101年
10月17日5時30分許,在「萬湲生活館有限公司」旁查獲吳
昆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銘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昆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銘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簽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