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另補充吳昆池之前案科刑資料「吳昆池有槍砲、公共危險前 科,於民國96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7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於 101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現仍保護管束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第9行關於「萬湲生活館有限公司」均更 正為「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 ㈢、證據清單㈢「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 二、被告吳昆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 3 件內褲並置於包包內,但因當時伊喝醉酒,意識不清楚。 店員將伊攔下時,伊有交還內褲並另放新臺幣(下同)400 元,本件是烏龍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第31頁)。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方銘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 查卷第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 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昆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甫於101 年4 月12日因強盜等案件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不思悔改,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約500 元,已據告訴人 領回(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犯罪後否認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23號 被 告 吳昆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萬湲生活館有限公司」,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女用內褲3件並將之藏 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欲夾帶離去時,因防盜門鈴 感應發報,店員方銘雄與夜班主任段元敞遂攔阻吳昆池並要 求交出所竊物品,惟吳昆池拒絕配合且與方銘雄及段元敞發 生拉扯後順利脫逃,惟拉扯期間仍自吳昆池所揹側背包內掉 下上開女用內褲3件,嗣警方經方銘雄等人報警後,於101年 10月17日5時30分許,在「萬湲生活館有限公司」旁查獲吳 昆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銘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昆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銘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