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5
3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宜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慶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
上訴字第49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搶奪等
案件,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 號
裁定定
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於97年1 月15日入監服刑
,嗣於98年10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透過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之榮輪車業有限公司居間,佯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
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透過榮
輪車業有限公司與遠信融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
約定書,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分12
期,每期應繳4,167 元整,分期
期間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
101 年7 月7 日止,每期應期付金額於每月7 日
按月付款,
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
遠信融資公司,林宜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
為其他處分等條款,致遠信融資公司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
與林宜慶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由遠信
融資公司將上開價金撥付榮輪車業有限公司,及由榮輪車業
有限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宜慶。詎林宜慶於占有上開機
車後,即拒不繳款,並於100 年8 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
他人,使遠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遠信資融公
司查詢機車車籍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融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宜慶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宜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35頁),並有
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0 年度偵字第25153 號偵查
卷宗第38至39頁),且有
證人林容屘、林永和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8、63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客戶查
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號000-00
0 號機車之歷次車籍異動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5 至17、66、79至80頁),足認被告林宜慶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宜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
資力購車
,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將購得車輛過戶予他人,而置
分期付款契約不顧,其所為係已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